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鄭遠貞
被 告 周晧哲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周晧哲犯恐嚇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
(103 年度執字第2330號、103 年度執聲沒字第162 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鄭遠貞因被告周晧哲犯恐嚇案件 ,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 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 法第118 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2 年度 刑保字第334 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聲 請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另受死刑、徒刑或拘役 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 不到者,應行拘提。前項受刑人,得依第76條第1 款及第2 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第84條之規定通緝之,刑事訴訟 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及第469 條分別定有明 文。是應受執行之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 到案執行者,始得據以認定其已逃匿,而依上揭規定沒入具 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倘未向被告為合法傳喚或拘提者,即不 得逕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另按具保之被告經依法傳 拘未獲,於裁定沒入保證金前,應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 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始得為沒入之裁定(司法院70年10 月28日廳刑一字第1104號研究意見參照)。蓋受刑人既經具 保人具保在案,自應予具保人偕同受刑人到案之機會,於具 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仍未偕同受刑人到案或無法偕同受刑人 到案後,始認具保人未能盡其具保之義務及受刑人確有逃匿 之情事,以符具保之制度本旨。
三、經查,被告因犯恐嚇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具 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釋放等情,有本院押 票、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102 年8 月7 日102 年刑保 字第334 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在卷可稽。又被告因犯恐嚇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 年1 月21日以102 年度上易字 第2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確定,並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執字第2330號案件執行,經該署 檢察官合法傳喚被告未到案執行,嗣經該署檢察官囑託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飭警拘提未獲,迄今仍未依法到 案執行等情,固有上開判決書、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執行 傳票送達證書、囑託拘提函、拘票、拘提無著之報告書、內 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法務部全國檢察官 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在押紀錄表及本院查詢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影本為證。然查,具保人於102 年8 月 7 日為被告具保時,陳報其住址為「桃園縣龍潭鄉○○○街 00巷0 號」,嗣於102 年8 月19日已將其戶籍遷入「桃園縣 中壢市○○○街0 號6 樓」之情,有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及 內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考 ,而檢察官寄送具保人通知時,僅就具保人位在「桃園縣龍 潭鄉○○○街00巷0 號」之住所為送達,並於103 年3 月28 日寄存送達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漏未 就具保人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街0 號6 樓」之住所為 送達,此有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存卷可證,準此,尚難認已合 法通知具保人,自難期具保人得以履行其保證人之責任。綜 上所述,本件尚難認具保人未能盡其具保之義務及受刑人確 有逃匿之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沒入具 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與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秋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