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3年度,83號
TPDM,103,簡上,83,2014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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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爍憲
選任辯護人 游勝韃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
2月25日所為102年度簡字第363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01年度偵續一字第1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以被告陳爍憲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折算1日;緩刑 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 萬元, 於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罪事實曾經檢察官2 度為不起訴 之處分,足認被告犯罪情節輕微,所造成損害不大,且與告 訴人連春土成立調解,足見被告為善良老實之人,並熱心公 益、服務大眾,參加新北市政府救護志工服務及擔任臺灣新 板橋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新北地檢署)榮譽觀護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 地院)調解委員、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灣高院)調解委員 等職務,且獲表揚,如遭宣告有期徒刑,依法將被解任調解 委員,對被告名譽實屬重大打擊,故上訴請求從輕改處拘役 或罰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執上開理由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惟查 :
㈠被告既於原審審理中已坦承本件犯行,且其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中,亦曾具狀表明其行為不足以生損害之虞等語,是被告 所為,所造成損害之程度,既經原審審酌,並於判決理由中



敘明被告行為損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其行為有一定之惡性等語。從而,被告以其行為情節輕微 ,所造成損害不大,而提起上訴,應無理由。
㈡被告曾擔任新北地檢署榮譽觀護人、臺灣高院調解委員(任 期自97年4月至99年3月、101年4月1日起至103年3 月31日止 ),並獲獎表揚等情,有被告於提起本件上訴時,具狀提出 之新北地檢署暨臺北縣(已改制為新北市)觀護志工協進會 98年11月24日獎狀、法務部99年1 月11日獎狀及臺灣高院98 年6月19日獎狀、101年4月1日聘書影本各1 紙在卷可按。然 此等事實,應屬被告於本件犯行前之素行資料,業經原審予 以審酌,並於判決理由中記載兼衡被告之素行等語,本院認 原審就此量刑事由之判斷,並無違法或不當,是被告執此上 訴請情從輕改判,要無足採。
㈢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於102年11月8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此有本院臺北簡易庭102 年度司北調字第1239號調解筆錄在 卷可稽。原審既以此作為量刑事由,且經載明於判決理由中 ,則被告猶執此提起上訴,難認可採。
㈣被告現擔任新北地院調解委員職務,任期自102年12月1日起 至104 年11月30日止一情,有被告於提起本件上訴時,具狀 提出之新北地院102年11月29日聘書影本1紙附卷可參。雖原 審於判決時,未及審酌被告擔任此職務之量刑事由,惟本院 認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102 年12月18日行準備程序時 ,對於被告如經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時之量刑意見,均當庭表 明希望可以判處拘役或罰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足見 原審對於被告及辯護人當庭所表示之量刑意見,業已審酌, 原審判決理由復一一敘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作為量刑之基礎,並詳述併予 宣告附負擔緩刑之理由,故原審對該等量刑事由之判斷及諭 知緩刑之宣告,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原審對於被告是 否擔任新北地院調解委員職務,於量刑上之判斷核無影響, 故被告以如遭宣告有期徒刑,調解委員身分將被解任,對被 告名譽實屬重大打擊等語提起本件上訴,尚難可採。四、綜上所述,原審就量刑之斟酌事項已一一述明,而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4月,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 仟元折算1 日,併予宣告緩刑2 年,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 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朱家毅
法 官 陳智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附件:102年度簡字第3639號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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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