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3年度,117號
TPDM,103,簡上,117,201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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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 年度簡上字第117 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楚峯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4 月21日103
年度簡字第1163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 年
度偵字第66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彭楚峯有以下前案紀錄:
(一)先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 2938號判決處拘役五十日確定,於95年2 月24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
(二)次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227號 判決處拘役五十九日確定,於96年4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
(三)嗣於99年間,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 第52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六月、二月、二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99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四)復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 26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101 年3 月22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
(五)又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 13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101 年10月9 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
(六)再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710號判決處拘役五十五日、五十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九十五日確定,於102 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
二、詎仍不知警惕,於103 年3 月14日下午7 時14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號○樓○○音樂行內,見該店之商品以開 架方式陳列,而店內人員疏未注意,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店內貨架上 如附表所示之DVD五張(價值合計新臺幣三千五百八十八 元),藏放在隨身之手提袋內,得手後欲離去時,為該店店 員彭惠鈺發現,報警處理,當場查獲。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 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 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 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 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 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 ,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做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查本案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表示對卷內書證 、物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同意引為證據,且迄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 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 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依前揭說明,本件以下所 引用之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彭楚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並經證人彭惠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DVD五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 件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 如前所述之前案紀錄,其中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3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 101 年10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 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換取財富,圖謀 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行竊所得財物價值 不高,財物又均已返還被害人,所生損害有限,以及其前 有多次犯竊盜罪之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一再犯竊盜罪 ,自應予加重處罰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有期徒刑六月, 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本院審核結果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審酌被告所犯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法定刑度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依被告之前案紀錄 構成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並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事由,並無逾越法定刑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與 罪刑相當及比例、公平原則均無違。至被告上訴意旨稱「 我偷的東西只有三千多元,且已歸還店家,媽媽身體原本 就不好,為了我的事每天傷心流淚,我是真的有心悔改, 希望法院給我機會,少一到二個月,六個月實在太多,易 科罰金的錢我繳不出來」云云,並非減輕其刑之正當事由 ,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顧仁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林鈺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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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彭 楚 峯 竊 取 之 物 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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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電影:天台DVD一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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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蕭敬騰2012世界巡迴演唱會台北站DVD一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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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林宥嘉專輯:大小說家DVD一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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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周杰倫2007世界巡迴演唱會台北LIVE全紀錄DVD一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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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1世代:我們的世代DVD一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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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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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