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2163號
TPDM,103,簡,2163,201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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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聶志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速偵字第2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聶志強竊盜,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03 年7 月20日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1 紙」,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聶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三、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9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3 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 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 ,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當壯年,卻仍不思 以正途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及生活不便,危害社會治 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尚稱平和, 又其所竊取被害人游瑞雲所有之腳踏車1 臺之價值約為新臺 幣2,700 元,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速偵字第2323號卷,下稱偵卷,第11 頁),價值尚非甚鉅,且被告竊得上開腳踏車後,僅1 小時 許即遭查獲,贓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 1 紙可考(見偵卷第16頁),已減輕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 告犯罪所生危害已減低;復參以被告經查獲後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其教育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 頁)及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耀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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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