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2073號
TPDM,103,簡,2073,2014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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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0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珠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年度偵字第8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美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更正犯罪事實欄第2 行「皮包1只」為「皮包1只、鑰 匙1串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多元」,更正犯罪事實欄第 4 行「予以花用殆盡」為「部分花用後,尚餘87元」,其餘 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美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明知拾獲之皮包1 只、鑰 匙1串及現金200多元非屬己有,卻仍起意侵占,惟其犯後能 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兼衡其所侵占之皮包1只、鑰匙1 串及現金87元已由被害人陳昶勳領回,此有贓物領據1 紙可 憑(見偵卷第15頁),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及其犯罪之手段 、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品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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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