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2069號
TPDM,103,簡,2069,2014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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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0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祐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6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祐銓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粒拾陸袋(驗餘淨重參拾伍點貳肆伍陸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拾陸只,均沒收。 事 實
一、康祐銓知悉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 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3 月6 日晚 上11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長春路之寶格麗酒店內,向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豪」之男子,以新臺幣2 萬元購 入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白色結晶 粒16袋(毛重共39.0400 公克、淨重35.5150 公克,取樣0. 2694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35.2456 公克,純度86.7% , 純質淨重30.7915 公克),並自該時起非法持有之。嗣康祐 銓於103 年3 月8 凌晨1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方世賢行經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經員警以目 視發覺該車輛駕駛座下方有供施用愷他命所用之吸管1 只( 與本案無關),而當場逮捕康祐銓,嗣員警附帶搜索其所駕 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於車輛後座椅墊下方扣得前揭內含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白色結晶粒16袋 ,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祐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193號卷【下稱 偵卷】第6 至8 頁、第3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 照片及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2頁、第15 頁、第46頁),又扣案之白色結晶粒16袋(毛重共39.0400 公克、淨重35.5150 公克,取樣0.2694公克鑑定用罄,驗餘 淨重35.2456 公克,純度86.7% ,純質淨重30.7915 公克) ,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分析法檢驗,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等情,有該中心10 3 年4 月7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 卷第4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 第三級毒品,而扣案含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粒,純質淨重 為30.7915 公克,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所定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5 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被告前因 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交訴字 第19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 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交簡字第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0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1月確定,嗣被告入監執行上開罪刑,於102 年8 月 4 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非但戕害身心 ,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竟買受數量非微之第三級毒品恣 意持有之,而對我國社會戒絕毒癮危害之公共利益造成潛在 危險,自不宜輕縱,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衡酌其 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6 頁 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 燬之毒品,以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 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 、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 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 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段 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 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 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 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 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 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 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 號判決 、99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3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件扣案內含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之白色結晶粒16袋(毛重共39.0400 公克、淨重 35.5150 公克,取樣0.2694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35.245 6 公克,純度86.7% ,純質淨重30.7915 公克),經鑑驗係 第三級毒品無訛,核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予以沒收。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裹含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16只,其表面均會殘留微量毒品而 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當亦屬查獲之 第三級毒品,而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沒收之。至 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 收。另扣案沾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白色粉末之塑膠吸管 2 支,雖屬被告所有,然與本件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並無直接關聯,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認明確(見偵卷第7 頁 ),自無從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而應由行政機關另行沒入 銷燬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幸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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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