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0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震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11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震東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行至第2行「 於民國103年3月26日凌晨2時許」更正為「於民國103年3月2 6日清晨4時40分許」,及同段第2行「在新北巿新店區北宜 路1段2號1之統一超商內」更正為「在新北巿新店區北宜路1 段2號1樓之統一超商內」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震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在商店裡竊取櫃臺內之 現金,未尊重他人對於財產之權利,行為實不可取,惟其犯 後坦承犯行,復衡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1540號
被 告 陳震東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1
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觀
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震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3月26日凌晨2 時許,在新北巿新店區北宜路1段2號1之統一超商內,徒手 竊取放置於收銀機下方金庫內之現金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 即離去。嗣經該統一超商店長發現,報警處理始由警方依監 視畫面循線查獲陳震東。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陳震東之自白:被告坦承竊取統一超商內之現金1萬元 。
㈡證人黃忠熙之證述:證人黃忠熙任職之統一超商金庫現金失 竊之事實。
㈢統一超商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行竊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