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2019號
TPDM,103,簡,2019,201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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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0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昆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昆韓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周慶輝」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補充「吳昆韓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415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於民國100 年4 月2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行為人在交通違規通知單之「收受人簽章」或「收受通知 聯者簽章」欄位內偽簽他人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 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之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 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 然屬於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 6631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吳昆韓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 「周慶輝」之署名1 枚,而偽造具有收據性質之私文書,藉 以表示周慶輝本人業已收受該通知單之意思,再據以行使並 交付舉發警員收執,顯然就該具有私文書性質之通知單內容 有所主張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交通主管機關處理交通違 規事件之正確性及被害人即告訴人周慶輝,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 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開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另案遭通緝,竟冒用 不知情告訴人周慶輝之名義簽收違規通知單,以此方式規避 查緝,除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 稽查、管理之正確性,亦使告訴人有受交通裁罰之風險及申 訴處理之困擾,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未扣案如附表所示被告偽造之「周慶輝」署押1 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 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1 紙 ,固係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該文書已交付予警察機 關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則除其上偽造 之署名外,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娟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附表:
┌─────────────┬───┬─────┬────────┐
│偽造之私文書名稱 │欄位 │應沒收偽造│備註 │
│ │ │署押 │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收受通│「周慶輝」│未扣案,影本存於│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知聯者│署押壹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警交大字第AEZ488143 號) │簽章 │ │檢察署103 年度偵│
│ │ │ │字第1489號卷第18│
│ │ │ │頁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489號
被 告 吳昆韓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義竹鄉○○村○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昆韓於民國102年6月9日中午約12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 0段0號 前時,因疑似酒駕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員警 攔查,詎其為掩飾通緝犯之身分,竟冒用友人周慶輝之身分 接受盤查,且拒絕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員警因而以周慶 輝為駕駛人,製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EZ488 143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吳昆韓隨即於該 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周慶輝」之署 名,表示周慶輝業已收受該通知單之意,再交回取締警員處 理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周慶輝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 通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周慶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昆韓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周慶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 AEZ48814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員警工作 紀錄簿、通緝簡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於上開通知單偽造之署名,請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 淑 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 勇 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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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