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1992號
TPDM,103,簡,1992,201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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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9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傳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307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簡字第
909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03 年1 月中旬起至同年月23日為警查獲時止, 以甲○○所經營、公眾得出入之臺北市○○區○○街00○0 號「小鳳清茶館」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前來簽賭 ,賭博方式係由賭客先擇定以美國加州天天樂、香港六合彩 、臺灣今彩539 或大樂透號碼為準,再任意挑選號碼,以「 2 星」、「3 星」或「4 星」之方式簽注(即簽注2 、3 、 4 個號碼),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70至80元不等,嗣 比對賭客簽注之號碼與所擇定博弈項目當期開出之號碼以決 定輸贏,凡對中號碼者,「2 星」可贏得彩金5,700 元,「 3 星」可贏得5 萬7,000 元,「4 星」可贏得70萬元;未對 中者之賭資則歸該不詳之成年人所有。且由甲○○收受賭客 之簽單及賭金後轉交予該不詳之成年人,待開獎後如有賭客 中獎時,甲○○再向該不詳成年人取得彩金交予賭客,該不 詳之成年人亦於結算有營餘時提供不詳金錢予甲○○,其等 即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牟利。嗣經警於103 年1 月23 日上午8 時40分許,前往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 至7 頁、第36頁正背面、第48頁背 面至49頁、第55頁正背面、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412 號卷第 18頁背面至19頁),並有本院核發之103 年度聲搜字第88號 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及電腦檔案畫面3



紙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至18頁背面、第23至25頁), 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足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客觀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雖已敘明被告涉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 通賭博罪,然犯罪事實欄漏未記載被告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之主觀犯意,應由本院逕予補充之。被告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 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 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 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 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 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 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 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度 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自103 年1 月中旬起至同年月23日為警查獲時止, 係基於單一營利目的,多次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及與賭客對賭以牟利,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 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及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 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各論以一罪。且其所犯 上開3 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 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另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97年度訴字第11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838號、最高法 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5232號均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甫於99 年1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偵 審階段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其經營賭博場所時間尚短 ,規模非鉅,對社會秩序之破壞尚屬有限,兼衡其自述教育 程度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



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其中編號1 至3 所示之 物,係提供給賭客簽賭所用,編號4 至6 所示之物則係供被 告計算賭金、紀錄簽賭內容所用,編號7 所示之金錢係被告 經營簽賭所得賭資,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5 頁背面 至6 頁、第55頁正背面、本院卷第18頁背面至19頁),是上 開扣案物品,分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財 物,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併 予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28條 、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解怡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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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簽注單6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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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簽賭用號碼單2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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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明牌表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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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計算機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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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SAMSUNG廠牌平板電腦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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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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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賭資新臺幣21,15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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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