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9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士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
字第112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士捷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麻將牌壹副、牌尺肆支、骰子參顆、搬風骰子壹顆及現金籌碼兌換券壹拾肆萬肆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7 行「賭客每自摸一次交付600 元予周士捷」之記 載,應補充更正為「賭客每結束一將交付600 元現金籌碼兌 換券予周士捷,另賭客每自摸一次應交付100 元現金籌碼兌 換券予周士捷」,以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一第9 行「座風1 組」之記載,應更正為「搬風骰子1 顆 」,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價值265,000 元之現金籌碼兌換券」之 記載,均應更正為「洪清田所有20,600元之現金籌碼兌換券 、沈偉達所有19,200元之現金籌碼兌換券、李金維所有22,2 00元之現金籌碼兌換券、楊金宗所有59,400元之現金籌碼兌 換券及周士捷所有144,000 元之現金籌碼兌換券」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周士捷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 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 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 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 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 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 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 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 照)。本案被告自民國103 年5 月9 日起至同年月21日為警 查獲時止,提供上開住處充作不特定多數人前來聚賭之場所 ,足徵被告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 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 行為,依社會通念,該等行為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 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堪認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均僅成立一
罪。另被告所犯上開2 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 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一罪處斷。被告有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住處為不 特定多數人聚賭之場所以營利,助長賭博歪風,有礙社會生 活及治安秩序之健全,惟念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 違犯上開犯行期間約1 個月,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麻將牌1 副、牌尺4 支、骰子3 顆、搬風骰子1 顆均 為被告所有供違犯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之物,而扣案 之抽頭金即現金籌碼兌換券新臺幣(下同)144,000 元,為 被告所有因犯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罪所得之物,均據其於警詢 及偵查時供承不諱,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 3 款宣告沒收之。至警方查扣之洪清田所有20,600元之現金 籌碼兌換券、沈偉達所有19,200元之現金籌碼兌換券、李金 維所有22,200元之現金籌碼兌換券、楊金宗所有59,400元之 現金籌碼兌換券,既係分屬在場賭客所有,非屬被告所有,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詠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惠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