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1893號
TPDM,103,簡,1893,201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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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8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海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112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海星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海星於民國103 年5 月12日清晨5 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街00巷0 號前時,見林輝將其所有之鋁梯(價值 新臺幣1,000 元)置於該戶門前,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上開鋁 梯搬走而竊取得手。嗣林輝發覺鋁梯遭竊,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而查獲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楊海星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輝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照片1張。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
㈤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惟於本案中均不構成累犯),本次 再犯,顯未獲警惕,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態度尚可,犯罪所得亦非甚鉅,又已將贓物全數歸還被害 人,被害人並具狀表明撤回告訴不願追究之意思,及被告之 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若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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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