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簡字第17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政達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21日所為之判
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二內應補充如附表所載。據上論斷欄其中「刑法第349條第2項」應更正為「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應更正為「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詹政達行為後,刑法第349條第2 項規定已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 修正後故買贓物犯行移至同條第1項,並將刑度從「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後規定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本件原判決 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二漏未記載新舊法比較,惟不 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補充如附表所載。三、據上論斷欄中「刑法第349條第2項」應更正為「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應 更正為「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奕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事實及理由欄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詹政達行為後,刑法第349條第2 項規定已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 修正後故買贓物犯行移至同條第1項,並將刑度從「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