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1782號
TPDM,103,簡,1782,2014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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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7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政達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緝字第5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政達故買贓物,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詹政達於本院自白認罪。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又被告 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4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甫於101年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臺北市廣州街路邊 購買手機時,賣方並無提供原廠證明或保證書,售價又比一 般市價便宜,可預見系爭手機來源不明,係他人遺失物品, 竟故買之後短期內又出售他人,而增加追贓困難,助長財產 犯罪風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於本院犯後坦認犯行, 態度良好,確有悔意,且被害人吳致杰業已領回手機,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103年度偵字第2913號卷第15頁)在卷 可稽,堪認所生危害已有所減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並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紀文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奕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547號
被 告 詹政達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政達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 知悔改,可預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2年6 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與廣州街口跳蚤市場路邊 攤所販售之SAMSUNG GALAXY NOTE手機(IMEI:00000000000 0000)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不違背本意,基於故買贓物 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在上開跳蚤市場,以低於市價之新 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向該不詳男子購買上開手機1 支,購得該手機後,旋即將該手機,以5,000元之價格賣與 予不知情之江召士。嗣吳致杰於102年4月29日15時30分,發 覺上開行動電話遭竊,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並扣得江召 士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已發還吳致杰)。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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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詹政達於警詢及偵│伊於102年6月間某日,在上│




│ │查中之供述 │開跳蚤市場,以遠低於市價│
│ │ │之5,000元之價格,向該不 │
│ │ │詳男子購買上開手機1支, │
│ │ │旋即將該手機,以5,000元 │
│ │ │之價格賣予不知情之江召士
│ │ │之事實。 │
│ │ │ │
├──┼──────────┼────────────┤
│ 2 │被害人吳致杰於警詢中│其手機於102年4月29日遺失│
│ │之指述 │,該手機價值約8,000元之 │
│ │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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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證人江召士於警詢中之│其以5,000元之價格向被告 │
│ │證述 │購買上開手機之事實。 │
├──┼──────────┼────────────┤
│ 4 │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
│ │各1份、上開手機之照 │ │
│ │片1張、現場照片2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又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蘇 振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 凱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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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