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1677號
TPDM,103,簡,1677,2014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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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6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振
      邱子良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年度偵字第10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物沒收。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甲○○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 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 年5 月18日凌晨1 時 45分許,先由乙○○在臺北市萬華區成都路與昆明街口,招 攬性交易男客陳思翰後,乙○○即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撥打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 再由甲○○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應召女子 DAUMI BT KANUL DAKLAN (印尼籍,下稱DAUMI)前來會合, 而以此方式共同媒介陳思翰與DAUMI 在臺北市○○區○○路 00巷00號之良夜旅社203 室,以1 次新臺幣(下同)2,500 元之代價進行性交易,而性交易所得由乙○○抽取200 元、 甲○○抽取1,000 元、DAUMI 抽取1,000 元,剩餘300 元則 用以支付開房費用。嗣於同日凌晨2 時45分許,為警在上開 旅社房內查獲,並自乙○○處扣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供媒介 性交易使用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及在甲○○處扣得如附表編號2 所示供媒介性交易使 用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始 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甲○○2 人於警詢、偵訊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思翰、DAUMI 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 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行動電話2 支(分別含門號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扣案可佐,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 3 張、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照片1 張等在卷可憑,足 認被告2 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揭共同圖利媒介性交犯行均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媒介性 交罪。被告2 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前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另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9 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罪經接續執行,於 100 年7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甲○○前於101 年 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 )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1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101 年4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稽,是其等均前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2 人為牟取利益,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而 為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足以敗壞社會善良風氣, 亦助長以女性身體為交易標的之物化女性歪風,實屬非是; 尤以被告乙○○前於97、99年間,均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 院以97年度簡字第3361號、99年度簡字第2986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被告甲○○前於100 年間,亦 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143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存卷可查,足見其等均屢犯妨害風化犯行,惡性非輕;惟 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等之生活狀況 、品行、犯罪所得、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 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行動 電話2 支(分別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 ,均係供被告2 人持之與應召女子或男客聯絡以從事本 件犯行所用之物,且屬被告2 人所有,業據被告2 人供明在 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 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枚)、保險套1 枚及潤滑液1 條,均非被告2 人 所有之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且上開物品性質上 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 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2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附表(扣案物):
⒈SAMSUNG 牌黑色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 枚)
⒉SAMSUNG ANYCALL 牌黑色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枚)
⒊NOKIA 牌黑色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⒋保險套1枚
⒌潤滑液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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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