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6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景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1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葛景國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葛景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先 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其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業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害 人張景陽、呂晉安於警詢中業已領回遭被告竊取之商品(此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附卷可參),再參酌被告無業、教育 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其犯罪之手段及被 害人等分別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諭知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彭慶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03年度速偵字第16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