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1453號
TPDM,103,簡,1453,201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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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宇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緝字第4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少年莊○○(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另簽分移送 少年法庭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2 年5 月27日16時59分許,於臺北市○○區○○○ 路0 段0 號3 樓數位家庭股份有限公司內,趁乙○○疏於注 意之際,由甲○○擋住監視器、少年莊○○下手竊取乙○○ 所有之廠牌SONY,型號XperiaTX,IMEI:000000000000000 號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得手後逃離 現場,至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夜市變賣予不知情之劉秋龍(另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9772 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並朋分販賣所得新臺幣6,000 元,經警循線 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參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427 號第20頁至第21頁 反面、第32頁至第33頁),核與告訴人乙○○在警詢之指述 、證人林雅榆謝順德在警詢之證述及證人劉秋龍在警詢與 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9772 號第4 頁至第10頁;上開偵緝卷第32頁至 第33頁),並有告訴人乙○○所提供之手機型號證明、證人 劉秋龍所提供之中古手機買賣合約書各1 紙、監視器翻拍照 片6 張等在卷可稽(參見上開偵卷第17頁至第24頁),足徵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少年 莊○○間,就上開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所謂少年,係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定有明文;另成年人 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同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亦有規定。惟該條所謂成年



人,依民法第12條規定,係指已滿20歲之人而言,被告係82 年12月26日出生,其犯本件犯行時尚未滿20歲,非成年人, 是縱其與少年莊○○共犯本案,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 貪念,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已侵害他人財產安全,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年紀尚輕,思慮較淺,行竊得手後不 久即被查獲,犯後復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堪認尚 有悔意,復考量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於斟酌被告學歷、經歷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8條、 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石蕙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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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數位家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