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1419號
TPDM,103,簡,1419,201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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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恆嘉
選任辯護人 李欣倫律師
      陳柏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
字第634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恆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恆嘉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喜來順 小吃店」負責人,負責該店之經營及店內員工暨環境管理之 業務,而喜來順小吃店係以提供消費者餐飲服務為業,且在 該店內販售以煤炭為火源之酸菜白肉鍋(下稱炭火酸菜白肉 鍋)與消費者,並提供店內空間與消費者為餐飲消費之用, 係從事餐飲服務業務之人。其本應注意在店內提供炭火酸菜 白肉鍋與消費者食用時,應加強該店內之通風設備,保持該 店內用餐環境之通風,並在店內加裝適當之安全設備,以偵 測店內空氣中一氧化碳濃度變化,尤應以適當方式提醒選擇 在該店內2 樓包廂用餐之消費者,在包廂內食用炭火酸菜白 肉鍋之過程,應開啟部分門窗,保持包廂內之空氣流通,以 避免消費者在該店內之密閉空間食用炭火酸菜白肉鍋時,因 密閉空間氧氣不足,造成炭火燃燒不完全產生一氧化碳,更 因密閉空間通風不佳,使消費者吸入一氧化碳而發生中毒或 其他身體不適之情事,更應督導店內員工注意上述事項,並 隨時加以檢查,且依其智識程度及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02 年1 月20日晚上7 時 20分許,陳儷友與友人至該店2 樓包廂內席開3 桌,並點選 3 鍋炭火酸菜白肉鍋共同食用,惟因該包廂門窗緊閉,且亦 無適當之通風安全設備,造成3 鍋酸菜白肉鍋之炭火同時燃 燒不完全之情形下,因而產生大量之一氧化碳,且因門窗緊 閉,所產生之一氧化碳無法順利排除,嗣於同日晚上8 時30 分許,陳儷友因在該包廂內吸入過多一氧化碳,而受有一氧 化碳中毒併延遲性神經病變之傷害。案經陳儷友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恆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102 易577 卷第162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儷友



警詢、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喜來順小吃店商業 登記抄本、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2 年4 月10日北市消護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送告訴人之救護記錄表、國防醫學院 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2 年 1 月26日診斷證明書、喜來順小吃店二樓平面圖、三軍總醫 院松山分院102 年10月18日三松醫療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 送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影本、三軍總醫院102 年11月19日院三 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院102 年11月27日院三病歷字 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告訴人就診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見偵 卷第9 頁、第31頁、第46頁、第50頁,本院102 易577 卷第 32頁、第54至61頁、第67至118 頁)。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 會活動而言。本件被告係上開喜來順小吃店之負責人,負責 該店之經營及店內員工暨環境之管理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 卷,亦有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 頁),足認其 為從事提供餐飲服務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從事餐飲 服務業之經營,明知店內販售炭火酸菜白肉火鍋與消費者, 並提供店內空間作為消費者用餐之用,卻未加強店內之通風 設備,保持該店內用餐環境之通風,亦未在店內加裝適當之 安全設備,以偵測店內空氣中一氧化碳濃度變化,復未以適 當方式提醒選擇在該店內2 樓包廂用餐之消費者,在包廂內 食用炭火酸菜白肉鍋之過程,應開啟部分門窗,保持包廂內 之空氣流通,致使告訴人至該店內包廂用餐時,因包廂門窗 緊閉,造成炭火燃燒不完全產生大量一氧化碳,告訴人因吸 入而受有上開傷害,行為已有不該,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本不宜寬貸,惟考量被告並無 任何刑事前科紀錄,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於本案發生後, 業已加強該店之通風設備,並於店內裝設消防設備及一氧化 碳偵測器,此有被告提出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消防 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消防建材出廠證明、請款單、報價單 、喜來順小吃店照片等在卷足佐(見本院103 簡1419卷第25 至40頁),足認其已知悔悟,犯後態度尚佳,復斟酌本件係 因雙方就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及告訴人所受 之傷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 284 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為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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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