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1114號
TPDM,103,簡,1114,2014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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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世忠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緝字第3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刪除黃芷翎張愛明於警詢 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甲○○基於幫助應召站成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將不知情之黃芷翎申辦之網路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交付 予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供作媒介性交易之工具, 是被告所為係參與媒介性交以營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行為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31 條第1 項之幫助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為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爰審酌被告代為以他人名義取得行動電話門號供不法 應召集團使用,助長性交易歪風,所為有害社會治安,自不 可取,又被告前因恐嚇、殺人未遂、竊盜、洗錢防制法、詐 欺等犯行,經法院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參,素行不佳,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且並未直接參與犯罪行為,僅係從旁提供協助,情節 較輕,以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 、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231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石珉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378號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於現今社會申請電話 門號並無困難,且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 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並致使警方難以追查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 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2月17日,向其女友 黃芷翎(另案為不起訴處分)佯稱需為友人申辦門號增加業 績云云,黃芷翎信以為真,與甲○○一同前往中華國際通訊 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國際公司」)位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22樓B棟營業處,由黃芷翎出面向中 華國際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網路電話門號(外撥時均顯 示代表號00000000號),由甲○○連同自己向該公司申辦之 門號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俊」之成年男子使用, 並收取對價新臺幣(下同)2,000元現金供己花用。某應召 集團自「阿俊」處取得上揭網路電話門號後,即作為該集團 成員與「馬伕」林哲賢(所犯妨害風化罪,另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844號判處罪刑)及應召女子彼此 聯絡之用。嗣該集團成員透過上揭電話門號指示林哲賢駕車 載送應召女子張愛明於102年5月7日18時20分許,至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最愛旅館」302室,由張愛明與 男客李侑衡以4,000元代價為「全套」性交易(即以陰莖插 入陰道至射精),完事後欲離去時,經警臨檢而當場查獲。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黃芷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林哲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李侑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㈤證人張愛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㈥證人即中華國際公司經銷商顏聰景於警詢時之證述。 ㈦中華國際公司網路電話服務申請表、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之幫助 意圖使女子與他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嫌。其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 祿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危 以 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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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