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智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進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
字第249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進隆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捌月。扣案威而剛藥錠參瓶(共玖拾顆)、犀利士陸盒(共貳拾肆顆)、西班牙金蒼蠅液劑伍罐及綠騎士叁盒均沒收。 事 實
一、胡進隆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 度智訴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0年5月30日易 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VIAGRA」 (中文名稱「威而剛」)係美商輝瑞產品公司(下稱輝瑞公 司)所生產之藥品,且輝瑞公司在我國之合法代理販售藥商 為輝瑞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下稱輝瑞大藥廠),「CIALIS」(中文名稱「犀 利士」),係美商美國禮來大藥廠(下稱禮來公司)所生產 並由該公司在我國合法販售之藥品,而「VIAGRA」、「犀利 士CIALIS」商標,分別經瑞輝公司、禮來公司向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現均仍在商標權期間內,非經 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 相同之註冊商標;亦明知綠騎士、西班牙金蒼蠅之藥物,未 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核准,為來源不明之偽藥及禁藥,竟仍 基於販賣仿冒商品及販賣偽、禁藥之犯意,於102年11月間 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紅磨坊精品商行」 (招牌則為最愛情趣精品店),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李」之成年男子,以每罐(30錠)新臺幣(下同)5千 元之價格購入仿冒偽藥威而剛,每盒(4錠)1千元之價格購 入仿冒偽藥犀利士,每盒9百元之代價購入偽藥綠騎士及每 罐1千元之代價購入禁藥西班牙金蒼蠅後,即自同年11月間 某日起,在上址所經營之最愛情趣精品店,分別以仿冒偽藥 威而剛每3錠1千元之價格、仿冒偽藥犀利士每盒1千5百元之 價格及綠騎士、西班牙金蒼蠅各以1千8百元、2千元之價格 ,陸續販售與不特定之民眾而牟利。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於102年12月3日14時30分,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 索時查獲,並扣得仿冒商標之偽藥威而剛藥錠3瓶(共90顆 )、犀利士6盒(共24顆)及禁藥西班牙金蒼蠅液劑5罐、偽
藥綠騎士3盒,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胡進隆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 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被告於警、偵訊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得採為證據。三、後列非供述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且或係從事業務之 人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記錄文書,核無顯不可信情況 ,故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2款得為證 據。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進隆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藥物 食品化妝品檢查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等附卷可參,並 有威而剛藥錠3瓶(共90顆)、犀利士6盒(共24顆)、西班 牙金蒼蠅液劑5罐、綠騎士3盒等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被 告所販賣之威而鋼、犀利士為偽藥,且為仿冒商標商品之事 實,及扣案之西班牙金蒼蠅含有Methamphetamine(甲基安 非他命)禁藥成分、綠騎士含有Lidocaine及Dibucaine西藥 成分,分屬偽禁藥之事實,亦有台灣禮來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月2日北台禮字第13948號函、台灣禮來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月2日犀利士20mg藥物包裝鑑定報告、輝瑞大藥廠股份有 限公司103年3月6日輝102法字第000000000號函(含樣品鑑 定報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0年7月5日(100)智商0023 4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專用權人美商 禮來ICOS有限公司、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年2月20 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含檢驗報告書)等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前揭犯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胡進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禁 藥罪及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上揭犯行 ,均係利用其開設「紅磨坊精品商行(招牌為最愛情趣精品
店)」之機會,基於經營業務之單一意思決定,在同一地點 ,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具有反覆 及延續實行之特徵,客觀上縱有多次構成犯罪行為之舉措, 仍應分別予以包括之評價而以一罪處斷。又被告上開犯行, 既應予包括評價而以一罪處斷,則期間縱有分別侵害輝瑞大 藥廠、禮來公司法益之情,亦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附此 敘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59號、第5115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被告以一販售之營業行為,而同時觸犯上述販賣 偽、禁藥罪、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等數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以販賣偽、禁藥罪處斷。再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 示之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藥事 法前科,猶不思自正常管道取得藥品,竟再為圖不法私利, 販賣前揭偽、禁藥及仿冒他人註冊商標之偽藥,不僅侵害藥 商之合法權利,且對相關社會消費大眾身體健康有所危害, 所為實有可議之處,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對告訴 人為合理之賠償,然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復參以被告販賣偽、禁藥之規模、期間及遭 扣案偽、禁藥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三、扣案「威而剛」藥錠3瓶(共90顆)及犀利士6盒(共24顆) 等偽藥,均係被告所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業如上述;又沒 收係屬從刑,而從刑附屬於主刑,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 是該等物品,均應依商標法第97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併予宣告沒收。而按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 規定,是偽藥及禁藥均非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 4545號刑事判決參照)。再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沒入銷燬 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 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行政程 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 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18號刑事判決參照)。查本件扣案 之禁藥西班牙金蒼蠅液劑5罐及綠騎士3盒,為被告所有,業 據被告供陳在卷,且扣案物品尚未經行政機關沒收銷燬,仍 在檢察署贓物庫保管中,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 品清單1紙在卷可證,是扣案之禁藥既屬本案被告所有,且 為被告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應依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宣告沒收。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
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 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正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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