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智簡字,103年度,31號
TPDM,103,智簡,31,201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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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智簡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2248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仿冒商標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劉文富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王牌興業有 限公司」(店招為王牌成衣專賣,下稱王牌成衣專賣店)之 負責人,從事服飾零售業,明知如附件㈠至㈣所示之商標圖 樣,分別係美國諾菲斯服飾公司(下稱諾菲斯公司)、德國 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哥倫比亞運動服裝公 司(下稱哥倫比亞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 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衣服、褲子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 商標註冊證號、圖樣、專用期限、指定使用商品名稱等詳如 附件所載),現仍於專用期限內,如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 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註冊商 標,或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名稱、圖樣之商品;復明知其於民 國101年12月間某日時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李 先生」之成年人,分別以新臺幣(下同)80元、90元及290 元不等之價格,所購入印有附件㈠、㈡所示商標圖樣之外套 1件(即附表一編號1所載之外套)、印有附件㈢所示商標圖 樣之褲子20件、印有附件㈣所示商標圖樣之衣服14件,分別 係屬仿冒附件㈠至㈣所示商標之商品,竟基於販賣侵害他人 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自102年1月初某日起至同年2月27日下 午5時20分許止,以190元及490元之售價,在其所經營之上 開王牌成衣專賣店內,公開陳列上開仿冒商標之衣服、褲子 ,並於上開期間內,販售印有附件㈢所示商標圖樣之褲子、 印有附件㈣所示商標圖樣之衣服各5件、4件與不特定之人。 嗣於102年1月2日某時許,為警佯作買家至上開王牌成成專 賣店內,以490元之價格購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外套1件 (扣案),經送鑑定後,確認為仿冒附件㈠、㈡商標商品, 復於同年2月27日下午5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 開王牌成衣專賣店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3 所示仿冒商標之衣服、褲子,因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阿迪 達斯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



中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文富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物扣案;本院核發之搜索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 一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 索扣押現場照片、購買附表一編號1所示外套之發票影本在 卷可稽(見警聲搜卷第17至18頁、第21至25頁,偵卷第11頁 )。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鑑結果,其中編號1所 示之外套1件,其上確有附件㈠、㈡所示之商標圖樣,且該 商品領標所標示之尺寸方式與真品夾克不一致,吊牌呈現之 尺寸從未出現於真品夾克中;編號2所載之長褲15件,亦有 使用如附件㈢所示之商標圖樣,且該等商品均欠缺附加原廠 真品應具備之品牌授權防偽標籤等識別標誌,且該批長褲與 原廠規範之商標系列規格有誤,商品之來源亦不明,均確認 為仿冒品;編號3所示之衣服10件,確有使用如附件㈣所示 之商標圖樣,且該等商品之正面拉鍊非哥倫比亞公司所使用 之正版拉鍊,商品拉條內側縫製粗糙且無防護設計,認定確 為仿冒品等情,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 印資料、阿迪達斯公司委由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出具之鑑 定書、委任狀、鑑別委任狀、哥倫比亞公司委由俊嶽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及侵權市值表1份、理律法律 事務出具之RandallS.Raebenold中、英文鑑定報告書、查扣 物品估價表附卷足佐(見偵卷第15至19頁、第34至39頁、第 52至60頁),堪認被告所陳列、販賣之衣服、褲子,確屬仿 冒他人商標之商品無訛。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 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 其意圖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事法若干犯 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 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 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 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 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 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 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 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自102 年1 月初某日起至同年2 月27日下午5 時



20分許為警查獲止,先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共9 件之營利性 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 是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 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以一反覆、延續性之販賣行 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㈡、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 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 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貪圖小利,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 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 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被害人諾 菲斯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有告訴人阿迪斯 公司代理人103 年5 月6 日陳報狀檢附和解契約書、委任狀 、被害人諾菲斯公司代理人103 年6 月16日陳報狀檢附和解 書附卷足佐(見本院103 智易27卷第18至20頁、第30至31頁 ),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之損害、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素行尚佳;且其犯 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 損害,足認其犯後尚知悔悟,而被害人亦具狀表明不再追究 被告之行為,願給予被告改過之機會,有上開陳報狀暨委任 狀可佐,足認被告已知悔悟。參以,被告於本件犯行前,並 無以相同手法販賣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而經法院判處有罪之 情事,本件諒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審酌被告經此 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考量被告之年齡、教 育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均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 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㈣、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仿冒附件商標圖樣之物,係本案侵害商標 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至於員警於102 年2 月27日下午5 時20分許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所經營之上開店內執行搜索時 ,固同時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惟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 「GAP 」商標服飾1750件,經送理律法律事務所轉由美商吉 普公司資深法務助理Bradley Nickless進行辨識後,仍無法 確認為仿冒品,僅得研判可能係授權工廠違反「銷售者遵循



契約」超額生產所流出之物;編號2 至5 所示「REEBOOK 」 商標服飾50件、「ADIDAS」商標外套10件、「TOMMY 」商標 服飾51件、「MIZUNO」商標服飾50件,經送鑑定後,確認均 為如附表二所示商標權人所生產之商品無訛,有力霸克國際 公司委由唐朝智慧財產有線公司出具之鑑定書、理律法務事 務所102 年4 月8 日函暨美商吉普公司鑑定報告中文翻譯書 、臺灣美津濃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鑑識證明書、唐美希緋格 許可有限責任公司委由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書 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6頁、第20頁、第25頁、第40頁、第43 頁),尚難認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一:扣案宣告沒收之物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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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案物品名稱及數│商標權利人│侵害之商│備 註 │
│ │量 │ │標圖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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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仿冒附件㈠、㈡│美商諾菲斯│如附件㈠│警方為蒐證而向被│
│ │所示商標圖樣之│服飾公司 │、㈡ │告購入之仿冒商標│
│ │服飾壹件 │ │ │商品,不問屬於犯│
│ │ │ │ │人與否,應依商標│
│ │ │ │ │法第98條規定,宣│
│ │ │ │ │告沒收。 │
├───┼───────┼─────┼────┼────────┤




│(二)│仿冒附件㈢所示│德商阿迪達│如附件㈢│為員警持搜索票在│
│ │商標圖樣之褲子│斯公司 │ │上址服飾店內所查│
│ │拾伍件 │ │ │扣之仿冒商標商品│
│ │ │ │ │,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應依商標法第│
│(三)│仿冒附件㈣所示│美商哥倫比│如附件㈣│98條規定,宣告沒│
│ │商標圖樣之服飾│亞運動服裝│ │收。 │
│ │拾件 │公司 │ │ │
└───┴───────┴─────┴────┴────────┘
附表二:不予宣告沒收之扣案物明細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商標權利人 │
├──┼──────────────────┼─────────┤
│ 1 │印有「GAP」商標服飾共壹仟柒佰伍拾件 │美國吉普(ITM )公│
│ │ │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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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印有「REEBOK」商標服飾伍拾件 │英國力霸克國際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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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印有「ADIDAS」商標外套拾件 │德國阿迪達斯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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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印有「TOMMY」商標服飾伍拾壹件 │美國唐美希緋格許可│
│ │ │有限責任公司 │
├──┼──────────────────┼─────────┤
│ 5 │印有「MIZUNO」商標服飾伍拾件 │臺灣美津濃股份有限│
│ │ │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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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霸克國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阿迪達斯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