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智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月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
續字第9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月惠於民國100 年7 月29日前某時起 ,在其所經營且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麥 可歌友會」,提供至店內消費之不特定人,以電腦伴唱機或 VOD 系統,公開點播演唱告訴人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 會專屬授權管理之音樂著作「吻別」、「英雄」、「找一個 字代替」、「情已逝」、「每次都想呼喚你的名字」、「人 在雨中」、「年輕的喝采」、「MEN'S TALK」、「紅豆」之 音樂著作,以此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該協會所享有之著作財 產權,嗣同該協會之調查人員察覺上情而進行蒐證,始獲上 情。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方式侵 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 產權罪,該罪依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 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復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之103年 6 月24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