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3年度,23號
TPDM,103,易緝,23,201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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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緝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睿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7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睿里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戴睿里楊穎智粘琅淳薛志宏胡孝明、李建忠等6 人 (除戴睿里外,其餘5 人業經本院另以102 年度簡字第1566 號分別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2 年2 月6 日某時起至 同年月7 日凌晨0 時30分為警查獲時止,由楊穎智提供其所 承租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地下室作為賭博場所 ,供不特定人出入該處進行賭博,聚眾賭博,並以日薪新臺 幣(下同)2,000 元至3,000 元之代價,分別僱請粘琅淳戴睿里薛志宏負責收取賭客之抽頭金、清注之工作,粘琅 淳另負責把風;以日薪2,000 元之代價,僱請胡孝明負責幫 忙打掃、購買菸酒、檳榔之工作;及以日薪1,500 元至2,00 0 元之代價,僱請李建忠負責帶同賭客前來賭博財物,在上 開處所,以「筒子麻將」為賭具,賭博方式為由參與賭博之 賭客每4 人輪流做莊,每次每人各拿2 張牌,賭客以點數總 和與莊家比大小論輸贏,賭客下注為每次基本底注100 元、 上限3,000 元,作莊賭客每贏300 元,楊穎智則推由粘琅淳戴睿里薛志宏等3 人收取10元之抽頭金,抽頭金歸楊穎 智所有,以此方式共同營利。嗣於102 年2 月7 日凌晨0 時 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在 場收取抽頭金之粘琅淳戴睿里薛志宏、在場遞送菸酒、 檳榔之胡孝明、帶同賭客前來之李建忠,及賭客楊峰奇、陳 平和、黃柏菁丁訓民楊勝雄王大川侯秀琴、王雅婷 、董金淑、林欣澤宋幼玲、孔慶雨、蘇柏華王玉嬌、吳 素柑、黃柏誠、陳建國、黃議進、董金月、費安先、張曹愛 華、黃威強李榮祥許龍升李贊樟黃玉霞等26人(楊 峰奇等26人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業經警察機關裁 處罰鍰之處分),始悉上情,並扣得楊穎智所有供賭博所用 之賭具筒子麻將7 副、牌尺2 支、骰子5 盒、開門牌卡7 張 、天九牌1 副、監視器鏡頭2 個、監視器螢幕1 台、監視器 主機1 台(即附表編號1 至8) 及楊穎智所有因犯罪所得之



抽頭金6 萬8,100 元(即附表編號9) 等物品。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戴睿里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 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 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 得作為證據。
二、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 據,依同法第159 條規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惟若符合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及「必要性」兩要件,即例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 。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 ,法院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 以觀察其信用性予以判斷。查本件證人楊穎智係被告是否涉 犯賭博犯行之重要證人,證人楊穎智於警詢時,明確指證其 係以每日3,000 元僱用被告負責收取抽頭金等情(見偵卷第 23頁);於本院審理時,卻翻異改稱:被告是當天的賭客, 伊覺得被告算帳的技術不錯,所以請被告自明天起來賭場上 班,實際上還沒開始僱用云云(見本院103 年度易緝字第23 號卷第23頁以下),顯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前後不 符之陳述。本院審酌證人楊穎智不否認上開警詢筆錄之記載 符合其當時之陳述,僅稱:其一開始跟警察說其僱用的就是 粘琅淳薛志宏、李建忠及胡孝明這4 人,警察說這種賭博 罪要成案,連其在內至少要6 人... 其說那個(指被告)不 是其僱用的,警察說這樣才符合等情,其始配合警方虛構上 開情節云云(見同上卷第25頁),然按賭博罪之查獲,與人 數無關,1 人亦得成罪,此乃眾所皆知之理,楊穎智自查獲 時起,始終坦認自己為賭場之負責人,並供出共犯粘琅淳薛志宏、李建忠及胡孝明等4 人,配合在場賭客之說詞及扣 案證物,本件賭博犯行至此應已明確,實難想像警方會向楊 穎智表示本案尚少1 名共犯,至少須6 人,才能成立賭博罪 等詞;況若有此事,則楊穎智豈非更應本於事實陳述,焉有 配合警方誣指,既構陷自己之友人戴睿里,又使自己之賭博 罪因而能夠成罪之理,顯見證人楊穎智前揭關於是警察要其 指證被告亦為共犯一節,純屬無稽,無從採信。再參以證人 楊穎智於警詢陳述關於被告是否參與賭博犯行時,因被告並 不在場,相較於其事後須在本院審理時當庭指訴被告,顯然



較無來自被告方面之壓力而為虛偽不實之證述,可認係因本 案歷經偵查、審理程序,且被告在場,經權衡利害得失後所 為迴護被告之詞。是本院認證人楊穎智於警詢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於警詢之陳述,就判斷被告有否成立 賭博犯行,至為相關;本院又於審判中傳訊該證人到庭進行 詰問,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已充分受到保障,依本件相關卷 證判斷,認為除該審判外之陳述外,亦尚難以其他證據全然 代替,自為證明本件被告該犯罪存否所必要,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證人楊穎智於警詢之陳述,具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伊是賭客,不是工 作人員,伊當天去該處賭場是為了找朋友「阿俊」,也有玩 ,待了約1 小時;中間清注的人去上廁所,有叫伊幫忙排一 下牌,但這是警方進入搜索前的事,警察搜索時,伊沒有在 賭檯旁邊,伊離賭檯很遠云云。經查:
楊穎智係系爭賭場之負責人,自102 年2 月6 日某時起至同 年月7 日凌晨0 時30分為警查獲時止,由楊穎智提供其所承 租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地下室作為賭博場所, 供不特定人出入該處進行賭博,聚眾賭博,並以日薪2,000 元至3,000 元之代價,分別僱請粘琅淳薛志宏負責收取賭 客之抽頭金、清注之工作,粘琅淳另負責把風;以日薪2,00 0 元之代價,僱請胡孝明負責幫忙打掃、購買菸酒、檳榔之 工作;及以日薪1,500 元至2,000 元之代價,僱請李建忠負 責帶同賭客前來賭博財物,在上開處所,以「筒子麻將」為 賭具,賭博方式為由參與賭博之賭客每4 人輪流做莊,每次 每人各拿2 張牌,賭客以點數總和與莊家比大小論輸贏,賭 客下注為每次基本底注100 元、上限3,000 元,作莊賭客每 贏300 元,楊穎智則從中收取10元之抽頭金,以此方式共同 營利等情,業據共同被告楊穎智粘琅淳薛志宏胡孝明 及李建忠等人坦承不諱(楊穎智等人業經本院另以102 年度 簡字第1566號分別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核與證人即在場賭 客楊峰奇陳平和黃柏菁丁訓民楊勝雄王大川、董 金淑、林欣澤宋幼玲、孔慶雨、蘇柏華王玉嬌、吳素柑 、黃柏誠、陳建國、費安先、張曹愛華黃威強李榮祥李贊樟黃玉霞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當場查扣如附表 所示之抽頭金、各種賭博器具及供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在 案可稽,堪信前揭共同被告楊穎智等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而可採信,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否認受僱於楊穎智擔任清注人員,惟供稱其當天有於



一個姓粘的荷官去廁所時,幫忙排一下牌一情(本院103 年 度他字第20號卷第48頁反面),與證人楊穎智於審理中證稱 :當時有少一個抽頭的,其拜託被告上去幫忙清注,被告站 上清注的位置後約半小時,警察就來了等語(見本院103 年 度易緝字第23號卷第23頁反面)、證人薛志宏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證實:查獲當天,被告係站在其對面荷官的位置,其沒 有注意被告有無收抽頭金,其是負責收錢及洗牌等情(見本 院102 年度易字第357 號卷㈠第49頁)、及證人粘琅淳亦證 述:伊有收抽頭金,薛志宏戴睿里應該也有收抽頭金等語 (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357 號卷㈠第46頁反面)均大致相 符,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於查獲當天確有站在清注的位置 幫忙疊牌、收取抽頭金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固辯稱其是賭客,並非工作人員,僅係於一個姓粘的荷 官去上廁所時,幫忙排一下牌而已云云,然證人楊穎智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確指證被告係伊以1 日3,00 0 元僱用,在賭場擔任清注,負責在賭檯上收取抽頭金一情 (分見102 年度偵字第4779號卷第23頁、第231 頁、本院10 2 年度易字第357 號卷㈠第46頁反面)。證人楊穎智於本院 審理中雖翻異前詞,改稱:被告是當天的賭客,伊覺得被告 算帳的技術不錯,所以請被告自明天起來賭場上班,實際上 還沒開始僱用云云(見本院103 年度易緝字第23號卷第23頁 )。然查證人楊穎智先前係於吃飯場合透過朋友介紹認識被 告,其後都在他人及自己之賭場才與被告碰面,楊穎智未曾 見過被告算帳等情,亦經證人楊穎智證述在卷(見本院103 年度易緝字第23號卷第25、26頁),則證人楊穎智如何知悉 被告「算帳技術不錯」,所言顯有可疑。且證人楊穎智就其 更迭證詞之原因,竟稱其一開始跟警察說其僱用的就是粘琅 淳、薛志宏、李建忠及胡孝明這4 人,警察說這種賭博罪要 成案,連其在內至少要6 人。且因警察入內時看到戴睿里站 在清注位置上,現場賭客又有5 、60人,警察就說怎麼可能 如其供稱只有2 個清注的人,至少要有3 個,1 個休息,這 樣才符合規定。其說那個(指被告)不是其僱用的,警察說 這樣才符合等情,其始配合警方虛構上開情節云云(見本院 103 年度易緝字第23號卷第25頁以下),然按賭博罪之查獲 ,與人數無關,1 人亦得成罪,要無可能向楊穎智表示本案 尚少1 名共犯,至少須6 人,才能成立賭博罪云云。且若欠 缺被告1 人,賭博罪即無由成立,則此對楊穎智豈非極為有 利,楊穎智焉有可能配合警方指證被告為共犯,使自己因而 成立賭博罪。另有關其稱警方說至少要有3 名清注人員,其 中2 人清注時,1 人休息,這樣才符合規定一節,即證人楊



穎智亦自認無稽,其自陳當時有向警察說這樣太扯了等語( 見本院103 年度易緝字第23號卷第25頁反面),則其竟仍接 受此項說詞,改稱被告亦為共犯,更顯違背常理。又依證人 楊穎智前開有關其與被告之交往關係可知,兩人間應無怨隙 ,並無動機構陷被告亦為共犯。基上可知,證人楊穎智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被告係其僱用之清注人員一 節,方屬事實,其事後於審理期日中改稱如上,無非為迴護 被告、臨訟杜撰之詞,無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係楊穎智以每日3,000 元之報酬僱用,擔任 系爭賭場之清注人員,自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 罪之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共同 犯賭博罪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聲請勘驗 警方蒐證光碟,無非為證明於警方入內時,其是否正站在賭 檯旁一情,惟被告確實於該賭場內擔任荷官之事實,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其於被查獲時人有無站在賭檯旁,並不影響前 開事實之認定,自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同法第268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 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 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 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 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 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 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 、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 、95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自102 年2 月6 日某時起至同年月7 日凌 晨0 時30分為警查獲時止,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 犯行,顯具有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 ,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 犯」,均僅成立一罪。被告與共同被告楊穎智粘琅淳、薛 志宏、胡孝明及李建忠共6 人,就上開犯行,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參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而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查被告前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441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0 年3 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釋放 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擔任賭 場人員,負責清注工作,助長賭博歪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 ,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避重就輕,態度難認良好,所為實 有不當,然參酌其非賭場負責人,且上開賭場僅經營2 日即 為警查獲,所獲不多,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物,均係共同被告楊穎智所 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抽頭金6 萬8,100 元,係被告楊穎智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此據共同 被告楊穎智於警詢及偵查、共同被告薛志宏胡孝明、李建 忠於警詢時均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3頁、第30頁反面、第33 頁反面、第35頁反面、第231 頁),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共同正犯因相互 間利用他人行為,以遂行其犯意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 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是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 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或他共同正犯所得之物,亦均應 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是上開扣案物品 ,依上揭說明,自亦應在本件被告戴睿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至扣案之現金36萬4,000 元,係警方自賭客楊峰奇、陳 平和、黃柏菁丁訓民楊勝雄王大川侯秀琴、王雅婷 、董金淑、林欣澤宋幼玲、孔慶雨、蘇柏華王玉嬌、吳 素柑、黃柏誠、陳建國、黃議進、董金月、費安先、張曹愛 華、黃威強李榮祥許龍升李贊樟黃玉霞身上分別扣 得之賭資,非屬被告等所有,且非違禁物,應由查獲機關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裁處沒入,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若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1 │筒子麻將 │柒副 │
├──┼────────┼─────────┤
│2 │牌尺 │貳支 │
├──┼────────┼─────────┤
│3 │骰子 │伍盒 │
├──┼────────┼─────────┤
│4 │開門牌卡 │柒張 │
├──┼────────┼─────────┤
│5 │天九牌 │壹副 │
├──┼────────┼─────────┤
│6 │監視器鏡頭 │貳個 │
├──┼────────┼─────────┤
│7 │監視器螢幕 │壹台 │
├──┼────────┼─────────┤
│8 │監視器主機 │壹台 │
├──┼────────┼─────────┤
│9 │抽頭金 │新臺幣陸萬捌仟壹佰│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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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