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3年度,14號
TPDM,103,易緝,14,2014073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緝字第14號
檢 察 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貴枝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25
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貴枝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張貴枝自民國72、73年起至90年8 月間,受僱於香港商近鐵 國際貨運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0 段00號3 樓,下稱近鐵公司,業經清算完結),並於90年 4 月起至90年8 月間擔任該公司之進口部主任,負責處理進 出口及收受客戶繳付款項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緣其因 自身財務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 意,自90年4 月起至90年8 月間,在上址近鐵公司內,利用 職務收款之便,連續將其業務上收取持有之貨款共計新臺幣 (下同)7,716,771 元,侵占入己。張貴枝為掩飾上情,竟 簽發由其公公林式坤(已歿)擔任負責人,且同意其使用之 宜興縫衣機有限公司(下稱宜興公司)之支票(支票號碼、 發票日、金額及發票人均詳如附表所示),並交付予近鐵公 司充當上開近鐵公司客戶應給付之貨款,嗣上開支票因存款 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等理由而遭退票,經近鐵公司查核帳冊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近鐵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貴枝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佩瑄於警詢、檢 察事務官詢問、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清鴻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岡田俊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內 容相符(偵卷第5 、42至43、47至48、53至54、75頁參照) ,並有90年8 月16日協議書、宜興公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及 明細表、近鐵公司會計流程說明、第一商業銀行南臺北分行 91年4 月25日(九一)一南臺北字第142 號函暨所附資料、 揚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轉帳傳票明細及近鐵公司證明書與侵 占金額明細表等件在卷可資佐證(偵卷第13、30至36、58至 59、67至71、78至80、109 至120 頁參照),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 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 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關於罰金刑最低額之問題,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1 項第 5 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94年2 月2 日修正後同條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 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刑法第56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 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已將該條刪 除,亦即採一罪一罰之原則,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 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本案被告於修正前之刑法時期所犯之業 務侵占罪,均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 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得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 論並依法加重其刑;修正後刑法規定則應各別論罪、併合處 罰。經依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上所述,經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刑法修正後之規定顯 非較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 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
四、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 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均係犯罪構成要 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56條連續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斷,並加 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己私利,連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且 侵占金額非低,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有告訴人所提 之刑事陳報狀及清償證明在卷可稽(本院易緝卷第61至62頁 參照),併參酌其素行、生活狀況、品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侵占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 衝動思慮不周,始誤觸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 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完畢。另告訴人亦於本院 審理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且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有本 院103 年7 月9 日簡式審判筆錄及刑事陳報狀足憑(本院易 緝卷第58頁背面、第61頁參照),而觀諸被告既已坦認犯行 不諱,並已完成與告訴人之和解條件,足見其確有心彌補己 身過錯,且知所反省,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 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尚無非予執行刑罰不可之堅強理 由,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㈣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 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 ;又 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 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罪行為時間雖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 ,且所犯前述罪名及本案宣告刑,原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減刑條件,惟被告經本 院於92年1 月24日以92年北院錦刑儒緝字第48號公告通緝, 迄至103 年4 月16日始通緝歸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上開通緝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通緝 案件報告書及本院103 年4 月22日103 北院木刑光銷字第17 2 號撤銷通緝書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前即 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自動歸案,依該條例第5 條之 規定,本案被告上開犯罪,自不得適用該條例而予以減刑,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溫祖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
│支票號碼 │發票日 │發票人 │金額(新臺幣)│
├─────┼──────┼──────────┼──────┤
│NA0000000 │90年8月10日 │宜興縫衣機有限公司 │ 390,542│
├─────┼──────┼──────────┼──────┤
│NA0000000 │90年8月15日 │宜興縫衣機有限公司 │ 250,735│
├─────┼──────┼──────────┼──────┤
│NA0000000 │90年8月15日 │宜興縫衣機有限公司 │ 59,359│
├─────┼──────┼──────────┼──────┤
│SA0000000 │90年8月20日 │宜興縫衣機有限公司 │ 58,465│
├─────┼──────┼──────────┼──────┤
│SA0000000 │90年8月25日 │宜興縫衣機有限公司 │ 85,412│
├─────┼──────┼──────────┼──────┤
│SA0000000 │90年8月31日 │宜興縫衣機有限公司 │ 98,694│
├─────┼──────┼──────────┼──────┤
│SA0000000 │90年8月31日 │宜興縫衣機有限公司 │ 82,932│
├─────┼──────┼──────────┼──────┤
│總計 │ │ │ 1,026,139│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
揚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