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58號
TPDM,103,易,58,201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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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耀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370
7 號、第2375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耀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耀興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狗」之成年男 子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於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 法,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二、案經李淑蘭、張美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吳耀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 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耀興於警詢、本院羈押庭及準備程序 時坦承不諱(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 23707 號卷第2 頁至第4 頁反面及本院卷第93頁反面、第 128 頁反面至第129 頁),核與被害人張美華、李淑蘭、陳 省吾、脩曉莉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參見上開偵卷第6 頁正反面、第8 頁正反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 度偵字第23754 號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10頁正反面),並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搜索/ 扣押筆錄、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4張、臺北市○○區○○街00號路口監視 器翻拍照片2 張、臺北市民權東路一段及二段路口監視器翻



拍照片2 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偵查報 告在卷可稽(參見上開23707 號偵卷第14頁至第30頁及上開 23754 號偵卷第9 頁、第21頁至第22頁),堪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起訴書關於附表 編號4 雖載明被害人陳省吾遭竊之物品乃刮刮樂彩券496 張 ,然證人陳省吾於警詢中指述:伊遭竊之物品乃現金新臺幣 (下同)22,777元、刮刮樂彩券200 元面額6 款共196 張( 價值9,9200元);100 元面額3 款共125 張(價值1,2500元 ),自應予更正。另被告與「阿狗」於為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竊取車牌時雖可認係利用工具為之,而非徒手竊取, 然因本案並未扣得相關竊取工具,致無從確認該工具是否為 可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物,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說明。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 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 設備而犯之,所謂「而犯之」,即須利用毀越門扇、牆垣或 其他安全設備為行竊之手段,始符合該款規定之精神。次按 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無論行為人主觀上是 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然在客觀上如顯具有行兇之危險 性,即屬兇器之一種,其攜帶而犯竊盜罪,應成立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查被告與「阿狗」於本案所使用之 千斤頂2 具,其功能足以頂開被害人張美華及陳省吾所經營 之彩券行之鐵捲門,顯甚沉重堅硬,堪認在客觀上對人之生 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行兇之危險性,應屬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 編號1 、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既 遂罪;就如附表編號4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既遂罪。另就如附表 編號2 之部分,被告已著手於竊盜之犯行,事後雖因路人報 案,而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 竊盜未遂罪,並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其刑。另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 ,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 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又被告與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狗」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 4 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公 訴人雖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 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54 之毀 損罪,然因被告所毀壞之鐵門乃安全設備,係為竊盜之加重 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 38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所涉 之加重竊盜未遂間有想像競合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三、被告前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9年度訴字第 2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348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前開㈠㈡部分接續執行,被告於100 年7 月5 日入監服刑 ,於102 年1 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2 年3 月 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參見本 院卷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反面),是被告於前次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就如附表2 部 分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 竟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物品,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 安全,然考量被告於犯後能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素行、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態樣、犯 罪所得及所生之損害,迄今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 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 編號1 至3 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復於斟酌被告學歷、經歷及 資力等節後,就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處之刑及所定之執行刑 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 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部分所宣告之刑,得易科罰金,而被 告所犯如附表編號4 部分,其科刑既已逾有期徒刑6 月以上 ,依法不得易科罰金,爰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 定,就附表編號1 至3 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附表編號4 部 分則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仍得依刑 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 科罰金之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四、至本案所用之千斤頂2 具,未經扣案,且被告供稱千斤頂係 「阿狗」所有,於無證據證明千斤頂2 具目前尚未滅失下, 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石蕙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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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地 點│遭竊物品 │被害人│備 註│主文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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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2 年10月17│基隆市中正路│9812-FN 號│李淑蘭│由吳耀興把風,「阿狗」下手│吳耀興共同犯竊盜罪,累│
│ │日凌晨0 時許│102 號前 │車牌2 面 │ │行竊,並將之用以懸掛在吳耀│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 │ │進所有並交吳耀興使用之車牌│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號碼5G-1049 號自用小客車上│元折算壹日。 │
│ │ │ │ │ │,2 人再駕駛該車隨機找尋彩│ │
│ │ │ │ │ │券行以行竊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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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2 年10月17│臺北市松山區│無 │張美華│2 人持「阿狗」所有並足以對│吳耀興共同犯攜帶兇器、│
│ │日上午5 時30│八德路4 段 │ │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毀越門扇竊盜罪,未遂,│
│ │分許 │339 號1 樓「│ │ │脅,具危險性之兇器千斤頂1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獎不完公益彩│ │ │把,共同破壞大門,因遭人發│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券行」 │ │ │覺,未及得手即逃逸。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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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2 年10月22│臺北市中山區│T2-1692 號│榮創有│由吳耀興把風,「阿狗」下手│吳耀興共同犯竊盜罪,累│
│ │日上午4 時許│農安街227 巷│車牌2 面 │限公司│行竊,並將之用以懸掛在前揭│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36號 │(已領回)│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車上,再駕駛該車隨機找尋彩│元折算壹日。 │
│ │ │ │ │ │券行以竊取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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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2 年10月22│臺北市松山區│現金22,777│陳省吾│由吳耀興把風,「阿狗」持所│吳耀興共同犯攜帶兇器、│
│ │日凌晨0 時許│長春路452 號│元、刮刮樂│ │有之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
│ │ │1 樓 │彩券200 元│ │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兇│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面額6 款共│ │器千斤頂1 把破壞大門並進入│ │
│ │ │ │196 張(價│ │行竊,並於得手後逃逸。 │ │
│ │ │ │值9,9200元│ │ │ │
│ │ │ │);100 元│ │ │ │
│ │ │ │面額3 款共│ │ │ │
│ │ │ │125 張(價│ │ │ │
│ │ │ │值1,2500元│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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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