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三連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
偵字第122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簡字第
109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三連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四色牌叁副及新臺幣貳佰叁拾元均沒收。
事 實
一、吳三連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於民國103年4月 1日下午4時許,提供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之1樓水 果攤內夾層閣樓作為賭博場所,供賭客朱永春、呂金興、陳 麗真、王冬均、高樹發、林蔡月鶯等人持四色牌以俗稱「十 胡仔」方式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莊家發19張牌,其餘賭客 發18張牌,由莊家先出牌後其餘賭客依序輪流抽張牌,持有 8胡以上就胡牌,胡牌者可向輸家收取賭金新臺幣(下同) 10元,並需繳交10元給吳三連,吳三連即以此方式牟取利益 。嗣經警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上址查獲朱永春等人以上開 方式賭博財物,並扣得四色牌3副、抽頭金230元,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 證據等證據),供述證據的部分,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不當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為證 據;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有證據能力。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易字卷第 26頁背面),核與證人朱永春、呂金興、陳麗真、王冬均、 高樹發、林蔡月鶯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速偵卷第15 至26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清單、現場照片2張,以及四色牌3副、抽頭金230元扣案可 證(見速偵卷第6至8頁、第10頁;簡字卷第5至6頁),足徵 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所犯法條欄贅載刑法第268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部分,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 正)。按所謂意圖營利者,以有營利之意思為已足。查本件 在場胡牌(即贏錢)之賭客,均會給予被告固定金額10元等 情,為被告於警詢、本院調查程序時所坦認(見速偵卷第11 頁背面;簡字卷第16頁背面、第17頁),並有證人即現場查 獲之員警魯豫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參(見易字卷第24頁 背面)。是該等金額與現場賭博之狀況存有連動之對價關係 ,被告憑此認知而犯本件,顯然有營利之意圖甚明。至被告 雖稱此係供買四色牌之用,然此核屬事後處分抽頭金之範疇 ,仍無解於被告營利之意圖,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竟以上開方式提供賭博 場所,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行為可議 ,惟念及其前無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獲利為230元、智識程度及自述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見速偵卷第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憑,本次係初犯,兼衡被告本 件收取之抽頭金僅230元,與一般開放予不特定多數人賭博 之職業性賭場有別,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情,本院認被告 經此刑事偵審程序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受 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扣案之四色牌3副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意圖營利提供賭 博場所罪所用之物,復扣案之抽頭金230元係被告本件犯罪 所得之物等情,業據被告、證人朱永春等人分別供承在卷( 見速偵卷第16、20、22、24、26頁;易字卷第26頁),爰分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8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