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剛州
林賢能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23405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剛州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撲克牌貳副、德州撲克牌專用桌壹張、帳冊壹本、籌碼柒佰貳拾壹個均沒收之。林賢能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撲克牌貳副、德州撲克牌專用桌壹張、帳冊壹本、籌碼柒佰貳拾壹個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吳剛州意圖營利,接續自民國102年10月15日下午6時30分許 起,以其所承租之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住處, 供作不特定人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招攬不特定賭客至該處 以其提供之賭具(撲克牌、籌碼等)賭博財物,而經營賭場 ,並參與賭博。其賭玩方式為每人先發2張牌、再發5張公牌 ,以每人2張牌加上5張公牌組合之牌型比大小,把玩過程中 可以選擇蓋牌、過牌、跟注、加注,最大贏家可收取台面上 各賭客所押注之全部押注金(俗稱「德州撲克」),且由吳 剛州依賭資金額抽取百分之5作為抽頭金。並於如下時間,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吳羽祈、莊 佳穎、孔慶禮、趙衎雲、林賢能等人基於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共同參與如下經營賭場之行為:㈠ 、於102年10月15日以時薪新臺幣(下同)800元之代價,僱 用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女子擔任發牌及向賭客收取 抽頭金籌碼之荷官;㈡、於102年10月底某日,以日薪3000 元之代價,僱用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 男子;㈢分別自同年10月底某日起、102年11月12日下午某 時起,分別以時薪800元之代價,僱用吳羽祈、莊佳穎擔任 發牌及向賭客收取抽頭金籌碼之荷官;㈣、於102年11月12 日下午某時,以日薪3000元之代價,僱用孔慶禮擔任記帳員 ;㈤、林賢能為吳剛州之好友,明知吳剛州經營上開賭場缺 少人手幫忙,除應允邀集賭客至上址賭博外,並引介當時無 業之學弟趙衎雲於102年11月12日下午偕同其前往上址從事 買泡麵、飲料、便當及為賭客開門等雜務,而與吳剛州共同 供給上開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賭客在上開賭場以撲克牌 及籌碼為賭具賭博財物。嗣自102年11月12日下午6時30分許
起,吳剛州與許文男、黃金盛、劉安宗、蔡春來、蔡聰明等 賭客在上址接續以上開賭法及賭具賭博財物,至同日晚間9 時15分許,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 吳剛州所有供其經營賭場所用之賭具撲克牌2副(已使用) 、德州撲克牌專用桌1張、帳冊1本、籌碼1批計721個,並分 別自蔡春來、許文男、劉安宗、蔡聰明、黃金盛身上起出所 有供賭博所用之賭資各2萬1900元、4萬7500元、1900元、8 萬7000元、6400元現金,而查悉上情(吳羽祈、莊佳穎、孔 慶禮、趙衎雲、蔡春來、許文男、劉安宗、蔡聰明、黃金盛 等人被訴部分,另由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所明定。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除就被告林賢 能被訴犯行部分,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剛州、同案被告孔慶禮 於檢察官102年11月13日偵訊時具結所為有關林賢能協助記 帳一事之陳述,有詳如後述顯不可信之情況外,其餘證據無 論是否符合法定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檢察官、被告吳剛州、 林賢能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 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 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 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5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共同被告 吳剛州、孔慶禮於102年11月13日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具結 後訊問時,就被告林賢能協助孔慶禮記帳一節之陳述(見偵 查卷第298頁反面),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結果,固確證稱: 「吳剛州:記帳的事情是,他(按指林賢能)跟我講說他有 興趣學,那孔先生(按指孔慶禮)是因為年紀比較大,他說 他時間上如果拖太久,會請林賢能先幫他。(檢察官問:算
是協助那個...?)吳剛州:是。(檢察官問:協助誰?協 助那個...?)記帳。(檢察官問:孔慶禮先生記帳啦,是 不是這樣?)(孔慶禮點頭示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96 頁正面勘驗筆錄),然證人吳剛州於偵訊時表達希望進一步 說明時,並未獲檢察官提供辨明陳述真意之機會,此徵之本 院勘驗筆錄略以:「吳剛州:報告檢察官,他(按指林賢能 )真的是義務來幫忙的。(檢察官:我,其實啦...)吳剛 州:不是,檢察官已經這樣了,該說的我們一定會說,我們 也是說事實,那林賢能純粹是義務來幫忙的。(檢察官:但 是這個林先生特別的好學不倦啊,是不是這樣?只是有事來 了解一下,所以我特別的對林先生感到好奇。那林先生,你 要不要再仔細想一項,大家都在等你啊。)...(檢察官: 好啦,那如果,那這樣子的話,那這個吳剛州先生,你是否 承認你為偽證罪的現行犯)吳剛州:報告檢察官...(檢察 官:或者說你是否...)吳剛州:他如果說去孔先生那邊看 一下,這樣看一下也算協助...(檢察官:現在變成看一下 啦,那我剛剛問的都是白問的,這樣子)....(檢察官:吳 剛州先生,你剛剛關於林賢能的部分,你有做不實的證述嗎 ?有沒有?有的話,剛好一起辦一辦啦。沒有啦)吳剛州: 報告檢察官,林賢能只是義務來幫忙的。(檢察官:我知道 ,義務來幫忙所有沒收錢,這個法官會考量的嘛,好不好。 我是想請問你,你個人剛剛有沒有做不實的證述嘛?我是來 關心你一下你有沒有做偽證,以致於我們必須偵辦你這個最 重7年有期徒刑的偽證刑責,希望你可以諒解)吳剛州:沒 有。(檢察官:好)」等語自明(見本院卷第197頁正面勘 驗筆錄),而證人即同案被告孔慶禮就此作證部分,亦明顯 有遭檢察官打斷其陳述之情事,除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孔慶禮 於本院審理作證時指陳:「(問:你在偵訊時作證說林賢能 有問你如何記帳你就告訴他,檢察官追問你林賢能問你如何 記帳是否為了要永續經營賭場,你有點頭答是,後來你是否 有要跟檢察官再做說明,檢察官有無讓你說明?)沒有。( 問:當時你本來要跟檢察官說明何事?)當時我是第一次去 賭場,我也是第一次到法庭,所以我沒有遇過這種情形,當 時的情況下心情、思緒無法底定,檢察官問我時我說的話不 是我原本要陳述的,所以我想要說明,我本來要跟檢察官說 是否永續經營我不清楚,且林賢能是否要接續我做記帳這件 事我也不清楚,我想要跟檢察官表明這個事情,檢察官沒有 讓我回答」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87頁正面),且經本院 依職權勘驗此部分偵訊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 第102頁正面)。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剛州、同案被告孔慶禮
就關於被告林賢能有無協助記帳作證陳述時之偵訊筆錄,既 有經檢察官打斷並告以偽證罪刑責,而無法連續陳述或不再 陳述之情事,自無法排除其等因現行犯解交檢察官訊問,憚 於另受偵辦偽證罪責或因本案遭檢察官聲請羈押而無法辨明 其陳述真意之可能性,其等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有關協助孔 慶禮記帳一節之陳述,欠缺可信性之外部情況保障,此情復 經被告林賢能於本院審理時提出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 ,應認均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吳剛州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林賢能對 於上揭引介同案被告趙衎雲至上址從事雜物等工作,並有叫 趙衎雲為賭客開門,嗣為警查獲之事實,亦不爭執,惟仍矢 口否認有何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 辯稱:案發當天吳剛州找伊說有事要聊,要伊至伊通街上址 找他,伊去了2、3個小時,只有玩手機、看電視、跟孔慶禮 聊天,並無參與賭場經營云云。經查:
㈠、被告吳剛州自白犯罪部分,核與同案被告吳羽祈、莊佳穎、 孔慶禮、趙衎雲、蔡春來、許文男、劉安宗、蔡聰明、黃金 盛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之情節相符,且有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102年聲搜字第001913號)、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督察室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14 -22頁),以及扣案:⑴吳剛州所有供其經營賭場所用之賭 具撲克牌2副、德州撲克牌專用桌1張、帳冊1本、籌碼721個 ,⑵賭客蔡春來、許文男、劉安宗、蔡聰明、黃金盛所有作 為賭資之現金各2萬1900元、4萬7500元、1900元、8萬7000 元、6400元,⑶現場採證照片41幀(見偵查卷第126-146頁 )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吳剛州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為證據。
㈡、被告林賢能固辯稱其未參與上開賭場經營,然查:1、徵之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剛州於偵查中證述:「林賢能是我好 朋友,他昨天進來幫我是義務幫忙。他是進來,如果有朋友 如果想打,他會幫我叫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反面 勘驗筆錄),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林賢能是否有 幫你聯絡他的朋友到伊通街賭場賭博?)我有跟他提過如果 有朋友會玩的話,可以找來」、「(問:黃大原你是否認識 ?)不認識,是林賢能找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反 面、204頁反面),與證人黃大原於警詢時供稱:其係經林 賢能電話告知而前往賭場之情節互核一致(見偵查卷第104 頁),此情復為被告林賢能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9頁反
面)。被告吳剛州利用上址開設賭場抽頭營利,顯而易見乃 屬國法不容之犯罪行為,吳剛州及林賢能對此絕無不知之理 ,除非受邀至現場之人可能成為參與賭博之潛在賭客,否則 為降低東窗事發之風險,自無邀集閒雜人等至該處閒聊之可 能。足見被告林賢能電邀案外人黃大原至賭場,當係因受被 告吳剛州之託,出於共同聚集黃大原至該賭場賭博財物以營 利之目的。被告林賢能與被告吳剛州既有犯意聯絡,且實際 參與聚集賭客,其就吳剛州邀集其他賭客聚眾賭博之犯行, 自應同負其責,並不因員警執行搜索時,案外人黃大原尚未 下場賭博財物,而異其評價。
2、參以被告吳剛州於檢察官偵訊時自承先前因綽號「小黑」之 成年男子記錯帳,導致損失12萬元,而不再僱用(見本院卷 第194頁正面、205頁正面),而孔慶禮證稱其因另有工作, 僅能記帳至凌晨4時(見本院卷第186頁反面、187頁正面) ,且案發當日復係初次受僱擔任記帳員,在其與被告吳剛州 尚未建立互信基礎之下,為避免孔慶禮再次發生與「小黑」 相同記錯帳之情事,被告吳剛州商請林賢能向孔慶禮討論有 關記帳之問題,一者可隨時取代孔慶禮之工作,二者具有監 督查帳之功能,此觀之被告吳剛州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問:你為何跟林賢能說可以跟孔慶禮學記帳的事?)想說看 林賢能可否幫我大概注意一下,因為我跟孔慶禮不是很熟。 ...林賢能跟我比較熟,所以我想說他可以看一下,看孔慶 禮是否有記錯」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正面),及證人即 同案被告孔慶禮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問:有無向你了解 記帳內容及如何記?)我記帳時,他(按指林賢能)坐在我 對面,他問我為何這樣記,這樣記是什麼意思。(問:你有 無跟他說明?)聊天時有跟他說明,我有跟他說為何這樣記 」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反面、186頁正面),且經被告林 賢能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問:有無問孔慶禮有關記帳的 事情?)有請教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正面),益見 其實。被告林賢能辯稱:伊只是在現場玩手機、看電視、陪 孔慶禮聊天云云,衡情應係臨訟推諉避就之詞,難以採信。3、況查,同案被告趙衎雲因賭場缺少人手,始經被告林賢能引 介至賭場從事買泡麵、飲料、便當及為賭客開門等雜務,尤 其為賭客開門一事,更係被告林賢能指示下所為,此情業據 證人即同案被告趙衎雲迭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林賢能跟我 說吳剛州這邊有缺人手,看我是否能幫忙,當天我有幫忙買 東西、飲料、便當,客人來我有負責開門,有人按電鈴時, 林賢能叫我去開門我就去開門」、「(問:那天你有無外出 買東西?)有,買便當、飲料、泡麵。(問:你買便當、飲
料、泡麵是賭客、吳剛州等人有需要你才出去買,或是一開 始賭客尚未到時,就先外出買回來的?)吳剛州等人有需要 我才出去買。...(問:林賢能為何找你到吳剛州該處做這 些事?)到了之後,吳剛州跟林賢能聊天,跟我說有缺人手 ,看我要不要幫忙。(問:幫忙有何好處?)沒有跟我說, 我想應該會有薪水」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10頁正面、190 頁正面),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羽祈、莊佳穎於檢察官偵 訊時即一致證稱林賢能、趙衎雲負責雜事(見偵查卷第298 頁反面、299頁正面、本院卷第102頁正面勘驗筆錄),且證 人即同案被告莊佳穎於本院審理時不但證述:「(問:為何 認為林賢能是負責打雜?)...我好像有跟他要泡麵吃,我 問他有無東西吃,他就拿泡麵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83 頁正面),經被告對其質問時猶堅稱:「(問:是否仍覺得 我有在賭場打雜?)我覺得有」等語歷歷(見本院卷第184 頁反面),益見被告林賢能就吳剛州經營賭場牟利之犯行, 確屬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犯罪共同體。被告林賢能辯稱其 未參與上開賭場經營一事,只在現場玩手機、看電視、跟孔 慶禮聊天云云,與前揭證據資料顯有未合,難以採信。至被 告林賢能是否受僱於被告吳剛州或有無約定報酬,則均無解 於其上開犯行之成立。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剛州、林賢能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上開處所,原係同案被告吳剛州承租之住處,有房屋租賃契 約書可稽(見偵查卷第278-280頁),然因業已供作不特定 賭客得出入賭博財物之處所,已失單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是核被告吳剛州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 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被告林賢能所為,係犯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 給賭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2人在 上址所犯之罪,各自時間密接、地點同一,且手段、動機與 目的均相同,侵害之法益同一,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的一 罪。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女子、綽號「小黑」之成 年男子、同案被告吳羽祈、莊佳穎、孔慶禮等人,分別受僱 於賭場擔任發牌及收取抽頭金籌碼之荷官、記帳員,與被告 吳剛州間就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要屬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林賢能明知吳剛州經營賭場缺少 人手,不但自己電邀案外人黃大原等潛在賭客至賭場,且參 與提供泡麵予擔任荷官之同案被告莊佳穎食用,並引介無業
之同案被告趙衎雲至賭場幫忙分擔雜務,被告林賢能與趙衎 雲性質上亦均不脫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 分擔。職此,被告吳剛州與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年籍 資料不詳之成年女子等人間,被告2人與吳羽祈、莊佳穎、 孔慶禮、趙衎雲等人間,就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之犯行,於前揭時、地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剛州所犯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 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3罪間,被 告林賢能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2 罪間,各係基於同一目的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 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 吳剛州上開賭博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因與起訴部分 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業經踐行權利事項 告知(見本院卷第181頁正面),此部分應併予審理。三、科刑:審酌被告吳剛州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90年度易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並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5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不構成累犯 ),被告林賢能前有因恐嚇取財、恐嚇,經本院以97年度訴 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8月,並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144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另因犯傷害罪,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 字第16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該2案件(3罪)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6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甫於103年2月12日確定(不構成累犯),被告吳剛州受有 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予維持,經營上 開住處作為賭場前後聚賭3次,並抽取賭資之5%作為抽頭金 ,犯後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良好,及參酌其經營賭場之 規模、獲利狀況,而林賢能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自稱 個人經濟狀況不佳,因受吳剛州之託,而無償為其邀集潛在 賭客,並引介趙衎雲至賭場打雜,犯後矯飾卸責避就,未見 已有悔意,暨其等經營賭場助長賭博風氣、破壞社會善良風 俗之程度,及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沒收:
㈠、扣案之賭具撲克牌2副、德州撲克牌專用桌1張、籌碼721個 ,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 扣案之帳冊1本,為被告吳剛州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且依共犯連帶責任原則,於 被告2人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㈡、員警自同案被告蔡春來、許文男、劉安宗、蔡聰明、黃金盛 身上查扣之2萬1900元、4萬7500元、1900元、8萬7000元、6 400元,與被告吳剛州、林賢能上開犯行無涉,應由本院另 行處理。
㈢、員警自上開住處房間床頭側背包內查扣之現金10萬元,檢察 官雖認定係被告吳剛州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財物,並聲請 本院宣告沒收,然被告吳剛州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堅 決否認係經營賭場之賭資,辯稱:伊先前向朋友李中凌借款 購車,該筆10萬元現金係準備清償之款項,與經營賭場無關 等語(見偵查卷第29頁、本院卷第65頁)。經查:1、被告吳剛州辯稱其於案發前向友人借款購車一節,業據證人 李中凌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問:你跟被告吳剛州是否有 金錢借貸往來關係?)有時他向我借錢,會有還款、借錢的 金錢往來,有好幾次。...(問:依你印象所及,吳剛州跟 你借款金額多少?)有時10萬、有時20萬,不一定,現在還 欠我10萬尚未還。(問:吳剛州目前仍積欠你的10萬元,是 何原因向你借款?)他說他缺錢,跟我借10萬元,週轉3個 月,說3個月內會還我。(問:目前吳剛州積欠你的10萬元 是何時跟你借的?)去年9月12日,庭呈借據」等語在卷( 見本院卷第97頁),並經證人李中凌當庭提出借據1紙(見 本院卷第105頁),以實其說。
2、證人李中凌證詞與被告吳剛州偵、審期間有關此情之辯解, 尚未見齟齬,且查被告吳剛州承租之上開住處共有3個房間 、1個客廳,查扣現金10萬元之地點係位在中間臥室內之床 頭櫃上(見偵查卷第27、29頁),此與員警執行本件搜索、 扣押時查獲林賢能、趙衎雲等人所在之客廳,或賭客聚集賭 博財物之第2個房間(見偵查卷第30、146頁),要有不同, 堪信被告吳剛州辯解應非出於子虛。況檢察官未能彈劾證明 證人李中凌有何甘冒偽證罪責故為虛偽證述之動機,且未提 出積極證據證明該筆扣案10萬元現金確係作為賭資之用,基 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法則,尚不得僅因檢察官 主觀上懷疑該筆現金係被告吳剛州支付同案被告吳羽祈、莊 佳穎、孔慶禮等人薪資及與賭客結算輸贏之賭資,而為不利 被告吳剛州之認定。
3、綜此,扣案之現金10萬元,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吳剛州 上開經營賭場或參與賭博之犯行有關,依法自不得併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秋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汝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