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415號
TPDM,103,易,415,2014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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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中騰
選任辯護人 李富湧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度偵續字第4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中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中騰(原名胡忠文,下稱胡中騰)係 胡鎮埔(所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續字第462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長以103 年度上議字第5646號 處分書發回續查)之子,胡鎮埔於民國96年間擔任行政院國 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主任委員一職,對 退輔會轉投資事業有一定影響力,胡中騰有鑑於此,乃多次 對外佯稱能協助取得退輔會轉投資事業之相關標案。緣退輔 會轉投資之事業單位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 工程公司)與日商鐵建營造公司於96年7 月23日共同標得臺 灣電力公司(下稱臺電公司)發包之「萬大電廠擴充暨松林 分廠水力發電工程第1 標土木工程」案,承攬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7億6,500 萬元,其中混凝土及噴凝土材料供應部 分(下稱系爭工程案),預算金額為6 億1,768 萬979 元。 適有廣宇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廣宇成公司)之負責人李孝 成為取得系爭工程案,與時任立法委員顏清標在沙鹿地區服 務處主任之顏清山、助理張瑞源(所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另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續字第462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長以 103 年度上議字第564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約定支付報酬予 顏清山等人,做為其等協助取得系爭標案之代價。嗣張瑞源顏清山處得知顏清標在臺北辦公室之助理楊銘源(所涉貪 污治罪條例案件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續字第462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署檢察長以103 年度上議字第564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與胡中騰熟識,故請求協助與泛亞公司爭取系爭標案,為 此楊銘源乃詢問胡中騰是否有意願參與,協助利用胡鎮埔之 關係使廣宇成公司順利取得標案,胡中騰同意並表示要收取 700 萬元之代價。嗣胡中騰得悉廣宇成公司已與泛亞公司議 價取得系爭標案,明知自己並未居間協助,亦未透過胡鎮埔 之關係施壓使廣宇成公司取得系爭標案,竟仍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佯稱係自己透過胡鎮埔之關係協助廣宇成公司取 得系爭標案,而要求楊銘源應給付約定之報酬,楊銘源因誤 認胡中騰確實有請求胡鎮埔協助,且因胡鎮埔之協助廣宇成 公司始能取得上開標案,乃向張瑞源表示上情,張瑞源亦信 以為真,遂於96年10月間,透過顏清山之哥哥顏清金簽發面 額100 萬元之支票(支票號碼:AZ0000000 號,發票人利建 民)交付與楊銘源楊銘源隨即在立法院附近之某咖啡廳內 將上開支票交付與胡中騰收受。嗣胡中騰仍持續向楊銘源要 求給付報酬,張瑞源乃於96年11月間,再度交付面額100 萬 元之支票(支票號碼:CM0000000 號,發票人廣宇成公司, 抬頭為名亨興業有限公司)予楊銘源轉交胡中騰胡中騰取 得前開支票後,存入其不知情女友潘嘉雯設在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下稱新光銀行 帳戶)中。然上開支票號碼AZ0000000 號之支票因屆期不獲 兌現,胡中騰遂要求楊銘源尚須給付同額現金,張瑞源、楊 銘源與顏清山乃於96年11月間,與胡中騰約在臺北市中興百 貨附近見面,欲交付100 萬元現金與胡中騰,然當日胡中騰 以自己不方便出面為由,要求其女友潘嘉雯出面向楊銘源等 人拿取現金100 萬元後即共同離去。又因楊銘源曾於上開未 獲兌現之支票背書,胡中騰乃向楊銘源表明將向法院聲請發 支付命令,楊銘源乃再度給付100 萬元現金與胡中騰,以為 給付胡中騰協助取得系爭標案之報酬。惟胡中騰前雖與楊銘 源談妥協助取得標案,然並未為任何協助之行為,經楊銘源 提出檢舉,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詐欺取財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 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 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 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 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 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 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 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 ,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 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 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 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 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 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 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綜上,本件被告 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則本判決即不再論 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特此敘明。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胡中騰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 供述;㈡證人李孝成之證述;㈢證人胡鎮埔之證述;㈣證人 楊銘源之證述;㈤證人張瑞源之證述;㈥證人潘嘉雯之證述 等供述證據及㈠廣宇成公司彰化銀行東勢分行支票存款帳戶 明細表及支票號碼CM0000000 號支票影本;㈡潘嘉雯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明細表等文



書證據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胡中騰先於調查站辯稱:伊認識楊銘源楊銘源曾 邀約去喝茶、吃飯、唱歌2 、3 次,但不熟識,都是楊銘源 主動邀約,不知道退輔會轉投資之泛亞工程公司於96年間曾 承攬臺灣電力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萬大電廠擴充暨松林分場水 力發電工程第1 標土木工程案,也沒聽過泛亞工程公司。伊 不認識利建民、張瑞源顏清山,不知道廣宇成公司。潘嘉 雯是伊女友,只知道潘嘉雯楊銘源有借貸關係,金額是10 0 萬元,潘嘉雯帳戶是她自己使用,楊銘源沒有交付支票給 伊云云(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0969 號卷第117 頁至第119 頁及160 頁至第163 頁);復於偵查 中辯稱:伊跟潘嘉雯有因股票買賣而有金錢往來,但跟楊銘 源間沒有,楊銘源未曾交付支票或現金給伊,不知道名亨興 業有限公司,也不認識廣宇成公司之人,沒看過支票號碼AZ 0000000 號及CM0000000 號支票,不知道支票的事,只有顏 清標曾在電視上看過,不認識利建民、顏清金顏清山,伊 沒有拿到200 萬元,也沒有帶楊銘源去退輔會見伊父親,伊 只有在父親生病時到退輔會找過父親一次云云(參見99年度 偵字第20260 號卷㈡第34頁至第42頁、第213 頁至第214 頁 ;102 年度偵續字第462 號卷第34頁至第36頁);後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辯稱:從來沒有兜售政府單位所發包之工 程,也沒有跟楊銘源要求支付700 萬元之佣金。有自楊銘源 處取得2 張面額各100 萬元之支票,其中1 張(票號CM0000 000 號)有存入潘嘉雯帳戶內,另1 張退票(票號AZ000000 0 號),沒兌現那張有還給楊銘源楊銘源有拿100 萬元現 金給伊,最後也沒有再向楊銘源要100 萬元,總共只取得20 0 萬元。當時是楊銘源跟伊說有1 個案子是顏清標委員交辦 ,若有成有2 、3,000 萬元之回扣,如果加入,可以取得2 、300 萬元,所以後來聚餐就會介紹伊是退輔會主委胡鎮埔 之兒子,但伊不知道參與聚餐的是服務處的人還是廠商云云 (參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被告選任之辯護人亦 為辯護稱:㈠當時是約定由楊銘源出面運作,被告配合應酬 ,至於楊銘源如何與廠商運作,被告不用過問,所以被告不 認識廠商;㈡被告並沒有以不正當的名義對外向楊銘源兜售 退輔會的案子,本件是楊銘源主動來找被告,業經楊銘源證 述明確;㈢楊銘源找被告談系爭工程案是打電話要胡中騰到 青島東路委員辦公室,當時楊銘源告訴胡中騰以後有什麼飯 局打電話給胡中騰胡中騰一定要到場,至於委員這邊與廠 商之間的運作及利益,由他們負責,胡中騰不需過問。工程 的部分,委員有交代他們自己會跟退輔會聯絡,方便的話,



胡中騰跟「老哥」打點。被告也曾經至少有4 次應楊銘源 之約,第一次是君悅飯店2 樓的酒吧,第二次是安和路附近 的犇鐵板燒,第三次是西門町附近的某KTV ,還有東豐街某 咖啡廳,被告前往時,在場都是楊銘源之朋友與楊銘源帶去 之人,被告都不認識,當時是由楊銘源跟在場之人介紹胡中 騰是胡鎮埔之子,後來是楊銘源主動打電話告訴被告事成, 請被告有空出來喝咖啡並交付支票,被告只有收到200 萬元 (100 萬元現金與1 張兌換的100 萬元支票),這些錢是楊 銘源主動給付,被告沒有向楊銘源索取或是恐嚇等等;㈣被 告沒有帶楊銘源前往退輔會找主委胡鎮埔。本件係楊銘源主 動找被告來談協助事情,被告也配合楊銘源,讓楊銘源在社 交場所取得所需,被告主觀上已有依約,所以收200 萬元, 被告並無詐欺情事,請求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云云(參見本院 卷第33頁反面、第70頁正反面)。經查:
㈠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自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 財物,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 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與該罪之要件有間 。查本件證人楊銘源先於調查局證稱:這個案子是在96年7 月間由泛亞工程公司得標,之後張瑞源向伊表示他是代表顏 清標的弟弟顏清金【綽號:「麻仔龍」(臺語)】上來找伊 ,稱有一家廣宇成公司有興趣承作系爭工程案,張瑞源表示 因顏清金在南投山區有囤積一批砂石,廣宇成公司得標後, 砂石可以向顏清金買,張瑞源得知伊認識當時退輔會主委胡 鎮埔的兒子胡中騰,泛亞工程公司又是退輔會轉投資的事業 之一,泛亞工程公司的董事長也是退輔會派任的,所以張瑞 源希望經由胡中騰介紹,透過胡鎮埔向泛亞工程公司施壓, 將系爭工程案直接交給廣宇成公司施作,又因胡中騰曾向伊 表示有案子可以找他,故有去找胡中騰談到系爭工程案。在 伊到胡鎮埔辦公室談此事前,張瑞源曾找伊陪他到泛亞工程 公司找泛亞工程公司的副總經理李全茲及負責本件的專案經 理林同安洽談,但是李全茲及林同安都是敷衍的態度,而張 瑞源曾跟伊說因泛亞工程公司的股東裡,有台泥、新光等從 事水泥、混凝土等產業,故聽說泛亞工程公司有想找股東自 己做,成本比較低。因為李全茲及林同安的敷衍態度,因此 張瑞源再要求伊去跟胡中騰反應,反應後過沒幾天,胡中騰 便在96年9 月間帶伊到退輔會見胡鎮埔,由伊向胡鎮埔表達 顏清標兄弟勢在必得,胡鎮埔馬上指示韓文忠找副秘書長戴 維於及國會聯絡人劉志福到辦公室,並指示戴維於務必在一



星期內,安排泛亞工程公司董事長李惠鈞顏清標位於臺北 市青島東路的辦公室商談此事,並具體指示若李惠鈞不配合 顏清標兄弟,就把李惠鈞換掉。伊記得胡鎮埔當天是請秘書 韓文忠劉志福、戴維於叫進主委辦公室,胡鎮埔就當面明 確指示戴維於、劉志福,要在這幾天之內趕快約泛亞工程公 司董事長李惠鈞及相關人員到顏清標立委辦公室去拜訪並報 告,配合將系爭工程案交由顏清標介紹之廠商來做,因為戴 維於是當時退輔會副秘書長,所以胡鎮埔指示打電話給李惠 鈞,或親自見李惠鈞轉達胡鎮埔之意思,並要求李惠鈞親自 去顏清標辦公室拜訪。胡中騰於伊與胡鎮埔見面當時並未在 場,而是在旁邊會議室裡面等。伊與胡鎮埔談完之後再與胡 中騰一起離開。大概隔1 、2 天左右,劉志福就主動打電話 到顏清標國會辦公室,知會辦公室主任許國勝,並詢問顏清 標時間,要等顏清標在臺北時約見面,並由退輔會、泛亞工 程公司之人員當面向委員報告,伊並沒有再通知退輔會或泛 亞工程公司之人。戴維於、劉志福等於96年10月3 日上午有 在臺北市青島東路顏清標的會議室見面,李惠鈞是由戴維於 、劉志福一起帶來,李惠鈞找了林同安陪他來,顏清標這邊 由伊先接待,之後顏清標過來表示,本件是選民拜託的,他 有親戚在中部可以做這個案子,而且之前跟泛亞工程公司也 曾經合作過高鐵方面的工程,林同安顯得很為難,但也不敢 明確拒絕,李惠鈞也沒有直接允諾,但是顏清標認為意思已 經帶到,之後也打電話給張瑞源表示他已經處理好本件了。 胡中騰跟伊說胡鎮埔有親自找李惠鈞談過本件,但是具體情 形不清楚。在泛亞工程公司議價給廣宇成公司後,曾聽胡中 騰及顏清標提到,顏清標胡鎮埔曾經在立法院遇到或以電 話聯絡,有談到本件,胡鎮埔顏清標表示,這個案子都是 賣顏清標的面子,而伊與胡中騰在對話中提及之「大塊呆」 、「大塊仔」、「胖子」、「顏老」就是指顏清標,提到之 「老哥」、「長輩」、「老仔」是指胡鎮埔。伊與胡中騰之 通話內容曾提到這個案件由伊代表顏清標到退輔會跟胡鎮埔 傳達訊息,而胡中騰他們也依照顏清標之意思處理,廠商也 順利得標。廣宇成公司與顏清標兄弟並無親戚關係等關連性 ,會找到廣宇成公司,應該是張瑞源那邊去找的,廣宇成公 司有答應要支付工程回扣給張瑞源顏清標這邊,伊聽張瑞 源講,其中有500 萬元是作為顏清標選舉之用。在伊與胡中 騰接洽時,胡中騰開價1,000 萬元,伊有轉達給張瑞源與顏 清金,後來張瑞源顏清金要伊轉達廣宇成公司那邊只願意 支付700 萬元,支付方式為議價簽約後先付300 萬元給胡中 騰,再按工程進度,分2 次各付200 萬元,至於張瑞源、顏



清金這邊,與廣宇成公司談論回扣金額多少,伊就不清楚等 語(參見上開他字卷第92頁至第99頁、第130 頁至第134 頁 反面);復於偵查中結證稱:這個案子廣宇成公司如果承作 到的話,廣宇成公司會給胡鎮埔胡中騰1,000 萬元,但因 為後來承作的單價不如預期,所以砍價砍到700 萬元,後來 又因為不知道什麼原因,只給胡鎮埔胡中騰300 萬元。在 青島東路會議結束後,張瑞源有去泛亞公司討論有關採購價 格問題1 次,該次伊有跟張瑞源去,但在外面等,張瑞源是 跟泛亞公司的副總李全滋、林同安一起談,內容不清楚,之 後廣宇成公司就得標了。當初張瑞源跟伊說,案子如果標到 6 億以上,佣金是1,000 萬,但因後來得標是5 億9,800 萬 ,沒有6 億,所以討論為700 萬,但實際上交付給胡中騰胡鎮埔他們只有300 萬,此部份的佣金是胡鎮埔胡中騰部 分,至於顏清標顏清金他們收到多少錢,只有張瑞源知道 ,張瑞源後來跟伊提到,選舉時小李有拿500 萬出來等語( 參見99年度偵字第20260 號卷㈠第122 頁至第128 頁、卷㈡ 第32頁至第42頁、第192 頁至第194 頁、第212 頁至第213 頁、第240 頁至第242 頁;102 年度偵續字第462 號卷第30 頁至第34頁),足徵被告確與證人楊銘源談妥,由被告向其 父親即退輔會主委胡鎮埔表達立委顏清標有意讓廣宇成公司 順利取得泛亞公司與日商鐵建營造公司於96年7 月23日共同 標得臺電公司發包之「萬大電廠擴充暨松林分廠水力發電工 程第1 標土木工程」案中關於混凝土及噴凝土材料供應部分 之工程,若確由廣宇成公司順利議價取得,則將給付報酬, 被告旋即安排證人楊銘源胡鎮埔見面,並由胡鎮埔指示相 關人等與立委顏清標召開會議,後系爭工程按確係由廣宇成 公司順利取得。而由證人楊銘源上開證述可知,若非透過被 告之引薦,廣宇成公司縱透過立委顏清標,亦無法藉由退輔 會主委胡鎮埔之影響力使廣宇成公司順利取得系爭工程案, 是本件被告將顏清標助理楊銘源介紹予胡鎮埔,由楊銘源顏清標對系爭工程案勢在必得之立場及廣宇成公司於取得系 爭工程案後願意給付佣金之態度轉達於胡鎮埔,始由胡鎮埔 指示韓文忠安排相關會面,故廣宇成公司與泛亞工程公司確 係透過被告之引薦始順利搭線無訛,則被告辯稱未曾帶同證 人楊銘源與證人胡鎮埔見面,僅配合證人楊銘源與廠商聚會 云云,顯係事後為脫免貪污治罪條例罪嫌而為之飾卸之詞, 不足採信。
㈡另證人楊瑞源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張瑞源係廣宇成公司 負責人李孝成之朋友,知悉胡中騰是當時退輔會主委胡鎮埔 之子,而胡中騰有透過立法院之朋友兜售案件,就請伊牽線



,伊在泛亞工程公司決定將系爭工程案交由廣宇成公司施作 前有與李孝成見面2 至3 次,而胡中騰有帶伊去找胡鎮埔1 至2 次。當時是胡中騰先詢問張瑞源與廣宇成公司會不會給 付佣金給他,伊回覆應該會,但退佣的比例要再問張瑞源, 然後伊就去問張瑞源胡中騰自己也有去探聽,後來回覆胡 中騰大概多少錢時,胡中騰說跟他瞭解的差不多,所以伊想 胡中騰應該也有去問。胡中騰說可以幫廣宇成公司取得標案 ,因為他父親是退輔會主委,而泛亞工程公司是退輔會的轉 投資事業,當時胡中騰稱「老哥在,這個問題就看對方誠意 ,原則上沒有問題」,「老哥」就是指胡鎮埔。後來付了30 0 萬元佣金給胡中騰,現金200 萬元,支票2 紙各100 萬元 ,但實際上只兌現1 張100 萬元。100 萬元現金是顏清標的 弟弟顏清金親自交給伊跟張瑞源顏清山,另外100 萬元現 金是因為其中1 張由顏清金小舅子利建民開立的支票跳票, 而該張支票伊有背書,胡中騰要伊負責,所以用自己的錢把 支票換回來。第1 次交付利建民所開立的支票給胡中騰時已 經知道廣宇成公司取得上開標案。胡中騰帶伊去退輔會拜訪 胡鎮埔,當時有跟胡鎮埔說明顏清標那邊有事情要拜託,胡 鎮埔當場也答應協助,後來胡鎮埔就叫他的秘書韓文忠請當 時退輔會的戴維於副秘書長上來辦公室,胡鎮埔當時指示請 戴維於請泛亞公司李惠鈞董事長安排一天到顏清標辦公室拜 訪顏清標談這個案子,胡鎮埔有說李惠鈞如果不聽話就換掉 董事長職位,這些事情都是胡鎮埔在與伊會面時所交代與安 排的。除此之外,胡中騰口頭說他也有一番努力,至於實際 上胡中騰怎麼運作並不清楚,因為胡中騰也沒有說的很詳細 。伊是因為有不動產,且胡中騰說要把跳票的支票拿到法院 聲請支付命令,為了避免麻煩,就自己先墊付,是因為有背 書所以才墊付。因為承攬的價格比預期的低,且顏清標反應 佣金太高,不願意給付胡中騰700 萬元,所以最後只給300 萬元。胡中騰就是在伊反應李全茲、林同安態度敷衍後才安 排伊跟胡鎮埔見面,而見面後一星期內就安排李惠鈞到辦公 室與顏清標見面,見面時伊有在場,但在他們談論時離開, 當時顏清標臺北立法院的辦公室同一層樓中有其他委員沒有 使用辦公室,所以顏清標將該辦公室當成會議室使用,顏清 標跟李惠鈞是在該辦公室談論,現場還有李全茲、林同安, 戴維於有無在場伊不確定,張瑞源不在場。廣宇成公司事後 有跟張瑞源反應議價金額為5 億9,800 萬元而非6 億元,張 瑞源有跟伊說沒有達到約定的條件並表示要把佣金調降,伊 有跟胡中騰反應這件事,胡中騰堅持廣宇成公司已經拿到泛 亞工程公司的案件,就必須照承諾來走,伊有跟張瑞源說廣



宇成公司可以選擇不簽約,但最後還是有簽約,又因為廣宇 成公司有拿到工程案,也不好不給付退佣,所以還是有給付 當初談定的部分退佣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8頁), 核與證人張瑞源於調查局及偵查中結證稱:當時是顏清山要 伊找楊銘源顏清標名義或國會辦公室名義去約,在伊拜訪 泛亞工程公司時李全茲、林同安並未承諾將系爭工程案交給 廣宇成公司承作,只說歡迎參加議價,並提到若廠商承攬報 價都太高,就會考慮自建混凝土廠來施作。楊銘源當時表示 有臺北朋友可以幫忙,後來楊銘源確實有約泛亞工程公司的 人讓李孝成去拜訪,後續也由楊銘源繼續聯絡,讓廣宇成公 司可以去議價,所以伊當時認為楊銘源真的有透過臺北的朋 友幫忙,後來廣宇成公司議價過程中一直無法達到泛亞工程 公司的期望,最後是李孝成覺得工程時間有7 、8 年,如果 能以成本價承攬,可讓公司運作,且如果向政府申購砂石, 6 億元左右還可以做,所以最後以5 億9,800 萬元承攬。事 後楊銘源表示臺北朋友確實有幫到忙,要求依照承諾給紅利 ,雖伊這邊認為楊銘源他們沒幫上什麼忙,不過既然已經簽 約,就問楊銘源要多少錢擺平臺北的朋友,他說需要1,000 萬元,最後講好差不多700 萬元左右,後來楊銘源提到臺北 的朋友是胡鎮埔的兒子胡中騰,有透過這個管道去處理,但 細節伊不清楚。伊跟顏清山有之父2 紙面額各100 萬元之支 票及現金100 萬元給楊銘源,原因是楊銘源下來吵好幾次, 表示他臺北的朋友胡中騰確實有幫到忙,且給他很大壓力, 後來顏清山表示不想在跟楊銘源吵,決定給把錢給他等語大 致相符(參見上開他字卷第149 頁至第154 頁;上開偵卷㈠ 第158 頁至第161 頁;上開偵卷㈡第190 頁至第192 頁、第 200 頁、第240 頁至第242 頁;102 年度偵續字第462 號卷 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倘若非因被告居間引薦協調,使廣 宇成公司順利議價取得系爭工程案,案外人顏清山等人豈會 僅因證人楊銘源一再表示要給付佣金給被告即輕易答應給付 數百萬元之佣金,並將面額各100 萬元之支票2 紙及現金10 0 萬元交予證人楊銘源轉交,此情益徵證人楊銘源證述係被 告安排與胡鎮埔見面、立委顏清標確因系爭工程案與泛亞工 程公司董事長李惠鈞等人會面、廣宇成公司為求順利取得系 爭工程案有透過被告與胡鎮埔之關係向泛亞工程公司施壓及 於廣宇成公司順利取得系爭工程案後有給付現金100 萬元及 交付面額各100 萬元之支票2 紙予被告等情並非虛詞,亦與 證人李孝成證述有因系爭工程案與張瑞源楊銘源接觸,最 後連同現金、支票共支付500 萬元。議價當天是先前往顏清 標臺北辦公室吃便當,張瑞源介紹辦公室秘書楊銘源給伊認



識,後來是伊與張瑞源一起到泛亞工程公司議價等語相吻( 參見97年度他字第10927 號卷第129 頁反面至第135 頁反面 ;上開偵卷㈠第109 頁至第117 頁),是被告既對廣宇成公 司取得泛亞工程公司系爭工程案以示施予助力,且證人楊銘 源係依約要求廣宇成公司給付談定報酬,自難認客觀上被告 有施用詐術(即客觀上對於廣宇成公司取得泛亞公司上開工 程均為施以助力,卻向證人楊銘源謊稱有施以助力)及證人 楊銘源張瑞源給付現金100 萬元及交付面額各100 萬元之 支票2 紙予被告係陷於錯誤情事而為之,且被告既已依楊瑞 源之請託及2 人協商之條件而為前開取得工程之行徑,主觀 上亦難認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存在。參以證人楊銘 源自承,其事後另外交付100 萬元現金取回其所背書之支票 是因該支票有其背書,怕被告將該支票拿去聲請支付命令, 是其事後為取回其所背書之跳票支票而給付100 萬元現金亦 非因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所為之給付,自均與詐欺取財 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而不得以詐欺取財罪嫌相繩。 ㈢至本件被告胡中騰雖否認有引薦證人楊銘源與證人胡鎮埔見 面;證人胡鎮埔雖否認有與證人楊銘源會面,並安排李惠鈞 與立委顏清標會面;證人張瑞源雖否認立委顏清標有自廣宇 成公司處取得報酬;證人李孝成雖否認有給付酬庸給立委顏 清標及被告;證人顏清金雖否認與系爭工程案有涉,然本件 事涉被告胡中騰、證人胡鎮埔張瑞源李孝成顏清金及 案外人顏清標顏清山是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相關罪名, 渠等為脫免犯罪而虛偽證述之可能性自是甚高,自不得以被 告飾詞否認及證人胡鎮埔張瑞源李孝成上揭空言證述即 認被告確實未透過證人胡鎮埔向泛亞公司施壓以利廣宇成公 司順利取得該工程。另證人潘嘉雯對於本件確實發生經過並 不瞭解,自不得以其證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廣 宇成公司彰化銀行東勢分行支票存款帳戶明細表及支票號碼 CM0000000 號支票影本及潘嘉雯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明細表等,僅能證明被告當時確 將證人楊銘源所交付之支票及現金存入其當時女友潘嘉雯之 帳戶內,然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有為起訴書所載之詐欺取財犯 行。
六、綜上各節所述,本件被告所為上開辯稱雖不足採信,然本件 公訴人認被告有詐欺取財罪嫌,所憑證據經本院證據調查結 果,均未達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 例意旨,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末由證人楊銘源證述之情節可知,本件確係廣宇成公司透過 立委顏清標之助理與被告接洽,藉由退輔會主委胡鎮埔對泛 亞工程公司人事決定權而對泛亞工程公司高層施壓,使廣宇 成公司得以順利議價取得系爭工程案,被告於廣宇成公司取 得系爭工程案後亦自證人楊銘源處取得談定之部分報酬,是 本件案外人顏清標顏清山顏清金韓文忠劉志福、戴 維於、李惠鈞李孝成、李全茲、林同安等人是否涉犯貪污 治罪條例一案,自應責由檢察官予以偵辦,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郭建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石蕙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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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電力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宇成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名亨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亨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