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24700 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103 年
度簡字第638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偉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偉凱依其社會經驗,雖預見其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與他人 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被犯罪集團所使用以 遂行詐欺取財而達收取贓款,並避免遭到檢警單位追查之目 的,竟以此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2 年9 月14日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 之空軍一號客運八國站,將其所有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基和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透過貨運公司寄送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先生」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人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使如附表所示之 各該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遂分別依該不法集團成員指示,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林偉凱所有上揭帳戶內,致該集團可得提領而詐欺得手 ,除附表編號4 被害人林子齡匯入款項因附表編號1 被害人 沙承垚察覺有異,撥打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報案, 經警通報富邦銀行協助圈存而及時攔截外,餘均遭該不法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發覺有異,各報 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沙承垚、謝閿廣、許惠淯、林子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 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 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二、訊據被告林偉凱固坦承確於前揭時、地將其所有之上開富邦 銀行基和簡易型分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透過貨運公司寄送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因遺失任職餐廳一 筆款項,於102 年9 月14日上網尋找貸款公司,見網路上刊 登上班族自營貸款廣告,遂去電詢問辦理貸款事宜,該名自 稱「王先生」之男子要伊準備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提款卡 及個人資料,因伊需錢孔急,乃於同日依照「王先生」指示 ,透過空軍一號客運站將上開提款卡等資料寄送予「王先生 」,翌日「王先生」告知伊貸款完成,與伊相約同日晚間11 時30分許在臺中是西囤區朝富路上統聯轉運站前交付貸款, 惟伊依時間抵達約定地點後即無法聯繫上「王先生」,伊察 覺受騙後撥打165 報案,並向富邦銀行辦理提款卡止付,伊 同樣係受詐騙集團所欺騙云云。經查:
(一)上揭富邦銀行基和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為被告所親自申辦持有,嗣被告於102 年9 月14日至臺 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空軍一號客運八國站,將 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透過貨運公司寄送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先生」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 等節,均為被告坦認,且有富邦銀行基和簡易型分行102 年10月7 日北富銀基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開戶申請 資料及對帳單明細、被告提出之上開帳戶存摺內頁影本、 貨運交寄單、貸款廣告網頁列印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10 2 年度偵字第24700 號卷第25至37、47至51頁)。又「王 先生」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推由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 ,向告訴人即被害人沙承垚、謝閿廣、許惠淯、林子齡為 附表所示詐欺行為(詐欺時間、施用之詐術、被害人匯款 時間、匯款地點及受騙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載),除附
表編號4 被害人林子齡匯入款項因附表編號1 被害人沙承 垚察覺有異,撥打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報案,經 警通報富邦銀行協助圈存而及時攔截外,餘均遭該不法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業經告訴人沙承垚、謝閿廣、許惠淯、 林子齡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前揭富邦銀行回函所附開 戶申請資料及對帳單明細、被告提出之上開帳戶存摺內頁 影本、告訴人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富邦銀行基和簡易型分行103 年4 月2 日北富銀基和 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自動櫃員機回應代碼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 等存卷可佐(見同上偵卷第25至38、47至49、66至68、76 至79、83至85、90至92、95、101 、105 至106 、111 頁 ;本院易字卷第21至22頁),堪認被告交付給「王先生」 之上開帳戶,確實經詐欺集團使用充為向前開被害人實施 詐欺取得贓款所用之工具無訛。
(二)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要件,即間接故 意,亦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 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始足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行為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 仍應以過失論。是以,行為人無論係出於直接、間接故意 ,均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均有其本意為要 件。所不同者乃對於構成要件事實,直接故意乃行為人於 行為時主觀上係基於確信,並有意促使發生;間接故意則 係行為人行為時尚非確信,但為實現犯罪之目的,而任其 發生。若行為人雖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然因主觀上 確信不發生,致發生係違背其本意,則屬有認識之過失( 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02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幫 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 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 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最高法院10 1 年度臺上字第3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金融機構開設 帳戶,請領之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 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 ,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 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 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 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
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 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 ,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 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 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 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 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 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 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 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 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 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 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 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 、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 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 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 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三)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為年滿32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 ,智慮成熟,且於景文技術學院外文系畢業後即從事餐飲 業外場,從基層職務做到管理階層職務,復有辦理貸款經 驗等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 第36頁反面至37、55頁),被告既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社會 經驗之人,對上開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 應避免自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 ,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於102 年9 月14日寄出前揭帳戶 予「王先生」時,帳戶內餘額僅餘94元乙情,有前揭帳戶 對帳明細可參,且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王先 生」稱因是私人借貸而非銀行正式借貸,將收取超過合法 利息,還款時只要將欠款匯至上開帳戶內,「王先生」就 會利用交付之該帳戶金融卡提款;伊與「王先生」相約在 臺中統聯朝馬站交付貸款,過約定時間半小時後持續打「 王先生」電話,都呈關機狀態,伊覺得不對勁,帳戶可能 被對方用至別的用途了,後來就打165 專線報案,並打電 話至銀行掛失提款卡等語(見同上偵卷第5 頁;本院易字 卷第36至37頁),是揆諸上情,被告交付前揭帳戶金融卡 及密碼予「王先生」時,即確知該名自稱「王先生」者將 可任意持前揭金融卡及密碼進行款項提領之動作,且被告 亦知其與自稱「王先生」者非親非故,素昧平生,其間復 無任何堅強可信之信賴關係存在,是上開自稱自營貸款之
「王先生」於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因被告本身對於帳戶 金融卡及密碼已毫無監督或置喙之餘地,甚至無法確保自 己能否如願取回所交付之物,若所交付之帳戶尚有款項, 將遭提領一空而受有無法彌補之損失,遂交付帳戶餘額甚 低之帳戶金融卡,且於聯繫不上「王先生」時即知帳戶可 能遭非法用途,顯見被告對於交付前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可能發生不法財產犯罪一事抱持因其自身無損失之虞,故 縱令前揭帳戶被挪為犯罪使用亦對其無妨之容認心理,而 有間接故意甚明。
(四)被告雖辯稱:伊係為辦理貸款始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王 先生」,伊也是遭詐騙被害人云云,然查,申辦貸款與提 供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時,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不確 定故意之認定,並非屬絕對相對立不能併存之事實。亦即 ,縱係因申辦貸款廣告而與對方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卡及 密碼予對方之當下,以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歷練 、與對方互動之狀況、對方許以貸款方式內容、以及行為 人交付金融卡及密碼時之心態等情,依個案情況認定,如 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 非法用途上,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自應以幫助詐 欺取財罪論處之。則參諸被告於此前已有辦理貸款之經驗 ,當知悉縱為一般私人借貸,無論是以物品擔保或以信用 擔保,勢必提供一定保證(如不動產、工作收入證明、動 產質借、簽發本票等),供貸予人評估其信用情形,以評 估貸款回收風險,決定是否貸予款項及貸款金額,更何況 被告與自稱「王先生」者素未謀面,相互亦不能確定對方 真實身分及提供之資料是否真實無訛,如此僅透過貨運公 司快遞提供身分資料及帳戶金融卡、密碼即可核貸之私人 貸款實悖於常理。另參以依一般常情而言,如「王先生」 確係合法辦理貸款之人,衡情亦應將其姓名、地址等基本 資料詳實告知被告,以便被告與其聯絡或辦理後續事宜, 然被告對於「王先生」之真實姓名及地址等資料毫無所悉 ,僅靠電話聯絡,而被告復以貨運公司快遞方式將本案帳 戶金融卡及密碼資料送達「王先生」,且被告亦未簽署任 何申辦貸款之文件等情,顯見該名自稱「王先生」之男子 係刻意隱匿真實身分,是被告上述申辦貸款過程顯與常情 有悖,昭然若揭,而以被告之智識能力及工作經驗,自應 得察覺「王先生」之上開行為誠屬可疑。詎被告在上開不 合常情之情況下,雖得預見其交付本案帳戶將有被人用以 從事犯罪之可能,然被告因欲辦理貸款,仍寧願放手一搏 ,以其所交付之帳戶為賭注,假若貸款成功,固值慶幸;
若貸款失敗,其亦無何損失,乃在未經查證該收取帳戶資 料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暨自稱「王先生」者貸款之 虛實情況,即將其本案帳戶金融卡與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無 任何信賴基礎,亦不知如何為進一步聯絡之成年男子,是 綜觀上情,被告主觀上確有容認其帳戶遭詐騙集團不法使 用之不確定故意應屬明確,是被告以申辦貸款等情詞置辯 ,尚非可採。
(五)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 告知悉詐騙集團成員如何犯罪,惟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將被 告交付之帳戶供作提領詐騙款項之用,當為被告所能預見 ,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所辯各節均不 足採。從而,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罪科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將法定刑自「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自以新法較重,而舊法則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 定處斷,先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按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既已在詐騙集團成員手中, 於被害人匯款至之上開帳戶後,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 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現款前,犯罪集團成員 實際上既得領取款項,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 屬既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13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亦同此旨),是附表編 號4 所示被害人林子齡既將前揭款項匯入上開詐騙集團管 領之上開帳戶後,因附表編號1 被害人沙承垚報警,經警 通報富邦銀行圈存上開帳戶內現款,致詐騙集團嗣未能順
利將款項領出等情,固有前揭富邦銀行回函所附對帳單明 細、富邦銀行基和簡易型分行103 年4 月2 日北富銀基和 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自動櫃員機回應代碼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 等在卷可考(見同上偵卷第33至38、66頁;本院易字卷第 21至22頁),然揆諸前揭說明,自被害人林子齡匯入上揭 款項至被告前揭帳戶起,迄警接獲報案通知富邦銀行將該 帳戶內現款圈存止之期間,詐騙集團成員既得以被告之提 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實際上領取該帳戶內款項,則該筆款 項已達於詐騙集團成員實際管領支配之範圍內,至為灼然 ,要不因詐騙集團成員未於前揭帳戶內款項圈存前領取上 揭款項花用,而礙詐騙集團詐欺取財既遂罪責之成立自明 。
(二)另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 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提供其所申辦前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該男子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在遭施 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前揭帳戶,足 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 所為係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提供上開 帳戶資料之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分別對 如附表所示4 名被害人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 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三)爰審酌被告輕率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 ,使犯罪集團得以提領犯罪所得財物,造成犯罪偵查困難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致被 害人受有財產損失,犯後復否認犯行,不願與被害人和解 ,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其態度難謂良好,所為實 屬不該,惟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另參以無證據證明被告已 取得對價,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 受損害金額,即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陳秋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被害人│詐欺時間│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地點 │詐欺金額(│
│號│ │ │ │ │ │新臺幣) │
├─┼───┼────┼─────────────┼────┼─────┼─────┤
│1 │沙承垚│102 年9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佯稱│102 年9 │新北市永和│18,923元 │
│ │ │月15日下│係露天拍賣客服人員、銀行客│月15日下│區文化路18│ 5,705元 │
│ │ │午5時許 │服人員、經理等人,撥打沙承│午5 時15│8 號(7-11│ │
│ │ │ │垚電話向其佯稱其前於露天拍│分許 │便利商店龍├─────┤
│ │ │ │賣網站購物,因作業錯誤將重│ │馬門市) │共計24,628│
│ │ │ │複扣款,請其按指示操作提款│ │ │元(起訴書│
│ │ │ │機取消訂單。 │ │ │誤載為24,6│
│ │ │ │ │ │ │13元,應予│
│ │ │ │ │ │ │更正) │
├─┼───┼────┼─────────────┼────┼─────┼─────┤
│2 │謝閿廣│102 年9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佯稱│102 年9 │屏東縣佳冬│29,987元 │
│ │ │月15日下│係露天拍賣客服人員、郵局客│月15日下│鄉佳和路86│ │
│ │ │午4 時54│服人員等人,撥打謝閿廣電話│午5 時41│號(佳冬郵│ │
│ │ │分 │向其佯稱其前於露天拍賣網站│分 │局) │ │
│ │ │ │購物,因作業疏失致多一筆分│ │ │ │
│ │ │ │期付款,請其按指示操作提款│ │ │ │
│ │ │ │機取消付款。 │ │ │ │
├─┼───┼────┼─────────────┼────┼─────┼─────┤
│3 │許惠淯│102 年9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佯稱│102 年9 │雲林縣斗六│24,165元 │
│ │ │月13日下│係賣家,撥打許惠淯電話向其│月15日下│市大學路3 │ │
│ │ │午5 時26│佯稱其前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午5 時58│段123號 │ │
│ │ │分 │購物,因作業疏失將貨物訂單│分 │ │ │
│ │ │ │誤植為12筆,將自其帳戶分期│ │ │ │
│ │ │ │扣款,請其按指示操作提款機│ │ │ │
│ │ │ │取消扣款。 │ │ │ │
├─┼───┼────┼─────────────┼────┼─────┼─────┤
│4 │林子齡│102 年9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佯稱│102 年9 │臺北市信義│18,123元(│
│ │ │月15日下│係網路書城客服人員、銀行客│月15日下│區吳興街52│起訴書誤載│
│ │ │午5 時30│服人員等人,撥打林子齡電話│午6時9分│0 號(7-11│為28,123元│
│ │ │分 │向其佯稱其前於長春藤網路書│ │便利商店)│,應予更正│
│ │ │ │城購物,因超商店員作業疏失│ │ │) │
│ │ │ │將自其帳戶扣款12期,請其按│ │ │ │
│ │ │ │指示操作提款機解除扣款。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