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154號
TPDM,103,易,154,201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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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承茂
      陳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忠儀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5
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承茂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峯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條壹支,沒收。
事 實
一、賴承茂陳峯(起訴書誤載為「陳峰」)均為計程車司機, 於民國102年7月21日晚上8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號之臺灣鐵路局臺北車站西停車場之計程車排班處, 因故發生口角,賴承茂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推陳峰,並以 拳頭毆打陳峯口部;陳峯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自其所駕駛之 計程車前座取出1支鐵條,賴承茂並趨前壓制車門使車門夾 住陳峯之左膝,以防止陳峯取出鐵條,經賴承茂將壓制之車 門放開後,陳峯即持鐵條揮打賴承茂,致賴承茂受有頭部挫 傷、左上肢挫傷等傷害。嗣另名計程車司機陳明燦於聽到賴 承茂與陳峯間之爭吵聲後到場並抱住陳峯以阻止陳峯再持鐵 條揮打賴承茂陳峯陳明燦二人即跌倒在地,陳明燦隨即 將陳峯手中之鐵條取下並交給之後到場之另一名計程車司機 陳正鋐陳峯因而受有上唇、上門牙一顆牙齒斷裂及左膝瘀 血等傷害。後經陳峯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並扣得鐵條一支 。
二、案經賴承茂陳峯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 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92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已酌採英美法 系之傳聞法則,於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 ,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



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 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 陳述,故於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外」,得為證據。而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 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 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 ,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 據能力,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陳峯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證人陳明燦陳正鋐於偵查中 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云云,惟證人陳明燦陳正鋐於102年10月4日在檢察官面前 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有該證人結文在卷可徵( 見偵字卷第58至59頁),筆錄製作過程中,採一問一答方式 製作,檢察官亦以開放式問題予受訊問者回答,未見檢察官 在訊問上開證人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其等係於負擔偽證 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 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證人陳明燦、陳 正鋐於檢察官面前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內容,自得作為本 案證據。
二、除前開所述外,檢察官、被告賴承茂陳峯及被告陳峯之辯 護人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作為本院判斷依據之 各項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於本判決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 據,無非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 釋,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對他方為傷害犯行,被告賴承茂 辯稱:伊僅於與被告陳峯發生口角時,伸手推被告陳峯之左 肩,並無傷害之犯意及犯行云云;被告陳峯則辯稱:我持鐵 條並未攻擊被告賴承茂,而是為躲避被告賴承茂毆打才至車 上,因被告賴承茂以車門壓制,我才拿出鐵條,我拿出鐵條 僅揮動鐵條嚇唬被告賴承茂,並未傷及被告賴承茂云云。經 查:
(一)被告2人均為計程車司機,在臺北市○○區○○○路0號之 臺鐵局臺北車站西停車場之計程車排班處,因故發生口角 等情,業經證人陳明燦陳正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 明確(見偵字卷第55至57頁、本院卷第91至93頁、第105 頁反面至第107頁),並有現場照片5張為據(見偵字卷第



23至24頁),復經被告賴承茂供承在卷,堪認屬實。(二)就被告2人對他方所為傷害犯行,被告賴承茂之行為部分 ,業據證人陳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2年7 月21日當天晚上,是被告賴承茂停下車走到我面前,並問 我有無借漢生(即楊振榮)錢,我說有,被告賴承茂就說 你害我被別人說我說謊,並罵三字經「幹你老母」,隨後 即以右手打我嘴巴,導致我門牙斷掉流血,我嚇到,並想 跑回我駕駛之車輛內,當我打開車子駕駛座車門時,被告 賴承茂即用力推車門不讓我進去,並以車門夾住我;我提 出之驗傷診斷證明書上所記載上唇瘀血及上門牙一顆牙齒 斷裂,是被告賴承茂造成的,而左膝瘀血是因為被告賴承 茂推車門夾住我造成的,至於上下肢多處擦傷瘀血、右手 肘擦傷、右手背擦傷則非被告賴承茂造成的,而是陳明燦 抱住我摔倒造成的等語(見偵字卷第9至10頁、第46頁反 面、第56頁、本院卷第88頁反面、第89頁反面、第90頁) ,且經證人陳明燦於偵查中證稱:我聽到被告2人吵架, 我看到被告陳峯講話時,牙齒有流血等語(見偵字卷第55 頁反面),另被告賴承茂亦自陳:我有以車門壓住被告陳 峯,並夾到被告陳峯小腿以上至大腿之部位,包括膝蓋等 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反面);被告陳峯之行為部分,則 經證人賴承茂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當天 與被告陳峯發生口角,我以右手推被告陳峯的左肩,問被 告陳峯為何罵我三字經,被告陳峯就生氣跑到車上,要拿 鐵條打我,我怕被告陳峯要去車上拿刀子殺我,所以我就 跟著去壓住被告陳峯駕駛座之車門,壓沒有多久放掉車門 後,被告陳峯就持鐵條下車先打我的左上臂,再打我的左 邊太陽穴附近,當被告陳峯要打第三下時,陳明燦就從旁 邊走過來抱住被告陳峯(見偵字卷第7至8頁、第46頁反面 、本院卷第102頁),核與證人陳明燦於偵查中證稱:我 當時在排班,排在被告2人前面,我聽到爭吵聲,就走過 去,看到被告陳峯開自己的前座車門,被告賴承茂本來要 阻止被告陳峯開門,所有有推一下車門,被告陳峯從前座 拿出一個鐵棒,並持之打了被告賴承茂兩下,我看到被告 陳峯要打第三下時,我就過去阻止,並抓住被告陳峯的手 和鐵棒,被告陳峯叫我放手,我就說你放手我就放手,被 告陳峯就放手,我即將鐵棒交給陳正鋐等語(見偵字卷第 55頁反面)及證人陳正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 天在排班,因為聽到吵雜的聲音,就下車查看,我看到被 告陳峯拿鐵條敲被告賴承茂左肩,我看到的時候是打了一 下,過程中陳明燦跑過來從側面抱住被告陳峯,並搶下鐵



條交給我(見偵字卷第56頁、本院卷第91頁)等語大致相 符,且被告陳峯確因被告賴承茂之上開傷害行為,受有上 唇、上門牙一顆牙齒斷裂及左膝瘀血之傷害,被告賴承茂 亦確因被告陳峯上開傷害行為,受有頭部挫傷、左上肢挫 傷之傷害,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 2份、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稽(見偵字卷第16至18頁),而上開傷勢與被告賴承茂陳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當日遭被告傷害 之方式及受傷部位,與前開驗傷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傷害 情形,亦屬相當而無矛盾之處,若非其親身經歷,何能清 楚陳述相關言詞,且被告2人既均係在遭受攻擊後,旋即 前往醫院就診,顯無捏造傷勢之可能,堪認被告2人確於 上開計程車排班處發生爭執後,被告賴承茂以徒手毆打、 以車門壓夾被告陳峯等方式,被告陳峯則以鐵條揮打被告 賴承茂等方式,互相攻擊致傷。被告2人上開抗辯,均不 足採信。
(三)至被告陳峯及其辯護人固又辯稱:證人陳明燦於偵查中先 稱看到被告陳峯以鐵條打被告賴承茂2下,且稱係打背部 ,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被告陳峯以鐵條打被告賴承茂之肩 部到手臂中間一下,可見其證述前後不一致,故其所為之 證述應非屬實,且證人陳明燦陳正鋐與被告賴承茂之證 詞均有偏頗,其等證述內容均不可採云云,惟證人陳明燦 雖於偵查中證稱見被告陳峯持鐵條揮打被告賴承茂之部位 及次數有出入,然證人陳明燦於本院審理時即103年7月21 日到庭作證距離本案案發時間已有1年之久,或係出於不 察、或係因時間過久記憶趨於模糊,不能以此細節上之出 入,遽謂證人陳明燦之證言有何矛盾。況被告陳峯與被告 賴承茂發生爭執之當下,在旁觀看之人或因角度問題,或 因當時情況緊急,本難清楚得悉或看清雙方毆打部位或細 數毆打次數,證人陳明燦對於被告陳峯以鐵條揮打被告賴 承茂之部位及次數記憶有所誤植,尚屬正常,自不能以此 細微瑕疵即全盤推翻證人陳明燦證述之憑信性。再者,證 人陳明燦在本院審理中業已證稱:我與被告2人均不算有 特別交情,但排班碰到時都會聊天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反面),另證人陳正鋐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 陳峯沒有恩怨關係,只是都是宜蘭的同鄉,沒有吵架,也 沒有發生爭執,只是在車站排班,互相認識,我與被告賴 承茂不是好朋友,都是臺北協進會車隊成員,平常沒有特 別往來,只是排班時會聊天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且 卷內亦無足以證明被告陳峯與證人陳明燦陳正鋐間有恩



怨關係之證據,是亦無證據證明證人陳明燦陳正鋐與被 告賴承茂有何特別交情或情誼,故證人陳明燦陳正鋐與 被告陳峯既無怨隙,與被告賴承茂亦無特別情誼,於此情 形下證人陳明燦陳正鋐甘冒偽證處罰而設詞誣陷被告陳 峯而迴護偏頗被告賴承茂之可能性,自是甚低,是證人陳 明燦、陳正鋐之證述應堪以採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2人竟僅因細故即攻擊對方成傷,行為確均有不當, 兼衡以被告2人均無前科,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及被告陳峯持鐵條揮打被告賴承茂, 而被告賴承茂徒手攻擊之犯罪手段、動機、目的、造成傷害 程度、迄未與對方和解、被告2人均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鐵條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且屬被告陳峯所有,此據被告陳峯自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11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筱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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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