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LAM KWUN YIM(中文姓名林冠琰)(美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家庭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
訴字第1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 年度執保字第141 號
、103 年度執聲字第10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AM KWUN YIM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LAM KWUN YIM因妨害家庭案件,經判 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4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該 判決於民國102 年4 月30日確定在案。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分別於103 年1 月29日、103 年 2 月24日等日,傳喚受刑人向觀護人報到未著,且期間經多 次告誡、訪視、函請警局協尋等均無效用。另受刑人於緩刑 期間內復涉恐嚇,現由臺北地檢署偵查通緝中,顯見其難以 實施保護管束,足認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第4 款、第5 款規定之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74條之3 第1 項(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93條)及刑事訴訟 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 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 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 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 ;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 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 束或緩刑之宣告。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 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第4 款、第5 款、第74條之3 第1 項、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11月28日以 101 年度訴字第457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嗣其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 上訴駁回,緩刑4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該判決於102 年4 月30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 開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又聲請人傳喚受刑人應分別於10 3 年1 月29日、103 年2 月24日等日到案執行保護管束,且 經合法送達予受刑人後,受刑人均未到場,且期間經多次告 誡、訪視、函請警局協尋等均無效等節,有臺北地檢署102 年11月29日北檢治戚102 執護251 字第78408 號函、103 年
2 月12日北檢治戚102 執護251 字第9232號函、103 年3 月 3 日北檢治戚102 執護251 字第13671 號函、103 年3 月31 日北檢治戚102 執護251 字第21191 號函、103 年3 月31日 北檢治戚102 執護251 字第21189 號函、103 年5 月1 日北 檢治戚102 執護251 字第29449 號函、103 年5 月1 日北檢 治戚102 執護251 字第29453 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103 年4 月8 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及上開各該函文之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考,可知受刑人未遵期 報到接受保護管束之執行。復參酌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付 保護管束期間,並無在監或在押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認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 內,未依期報到,行蹤不明,致使檢察官無從執行保護管束 命令,亦使原裁判考量受刑人法治觀念偏差,為促使受刑人 日後保持善良品行及具正確法治觀念,併於緩刑期間命受刑 人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並兼收警惕之效等目的,無從達到 。本院審酌上情,認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有違反執行保護管 束及檢察官命令之行為,且違反情節確屬重大,原宣告之緩 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第4 款、第5 款、第74條之3 第 1 項之規定,是聲請人之撤銷緩刑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自應撤銷受刑人所犯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訴字 第1 號案件之緩刑宣告。至聲請人援引刑法第93條為聲請撤 銷之依據,應係指94年2 月2 日修正前之刑法第93條第3 項 「前2 項情形,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緩刑 之宣告或假釋」,然因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於 64年1 月28日業已增訂「對於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 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假釋或緩刑」之規定,且 刑法第93條第3 項已於94年2 月2 日刪除,是聲請人援引刑 法93條規定,應屬誤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雯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