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審附民緝字第5號
原 告 盧映潔
被 告 沈傳波
上列被告因本院103 年度審易緝字第44號恐嚇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而被告除堅詞否認有何恐嚇之行為外,未為其他聲明 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定。本件被告被訴恐嚇案件,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緝字第44號判決免訴在案,是依前揭規定,自應駁 回原告之訴,且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