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自緝字第7號
自 訴 人 吳淑華
被 告 周淑琴
選任辯護人 葉海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92年度自字第5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淑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90年3 月中旬,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2 樓之高 添富婦產科醫院內,向自訴人吳淑華詐稱因從事進出口貿易 ,剛好有一批貨櫃進口,亟需支付貨款,商請自訴人調度現 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週轉,並詐稱其一進一出利潤甚 高,1 個月後即可連本帶利返還自訴人110 萬元,致使自訴 人陷於錯誤,而於同年3 月12日及15日陸續以匯款方式將籌 得之100 萬元匯入被告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所開立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然還款期限屆至後,經自訴 人催促,被告一再拖欠不願返還,復利用自訴人不諳法律之 情形,開立一張未載發票日之無效本票交付自訴人以為擔保 ,自訴人以此本票聲請本票裁定,遭法院駁回,且被告自90 年10月22日以後即拒不見面,電話無人接聽,而無法再聯絡 到被告,被告更惡意拒收自訴人向法院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 ,致使支付命令無法送達而依法失其效力,至此自訴人始知 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二、按刑事案件時效已完成者,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免訴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本件被告周淑琴遭自訴人自訴涉犯詐欺取財罪,於其行為後 ,刑法第80條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94年2 月2 日公 布,復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同法第339 條詐欺罪亦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103 年6 月20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修正施行前法定刑刑度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施行後法定刑刑度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 刑最重本刑皆為5 年以下,是上開修正對於追訴權時效期間 之計算並無影響。另修正後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 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之規定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自
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是本件追效權時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且關 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又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 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 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 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 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四 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再者,案經提起公訴或 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 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 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被訴於自訴意旨所指時、地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自訴人於91年7 月3 日提起自訴繫 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該院認管轄錯誤, 以91年度自字第148 號判決移送於本院,嗣因被告於本院審 理期間逃匿,經傳喚、拘提不到庭,本院遂於92年4 月16日 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等情,有本院92年4 月16 日發布之92年北院錦刑子緝字第270 號通緝書1 紙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核閱士林地院91年度自字第148 號及本院92年度 自字第56號全案卷宗屬實。又被告所涉詐欺罪最重法定本刑 為有期徒刑5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追訴權時效為10年,復依同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 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期 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 年6 個月期間,共計為12年6 月 ,是本件追訴權時效依自訴人所指被告犯罪行為成立之日即 90年3 月15日起算為12年6 月。惟自訴人向本院提起自訴至 本院發布通緝,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此 時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並無時效進行問題,自應 加計此部分期間(共計9 月15日),是本件之追訴權時效業 已於103 年6 月30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被告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古瑞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