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9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沛緹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25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
簡易程序(103年度審易字第130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沛緹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薛沛緹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薛沛緹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竟率爾毆打告訴人林子勤 致傷,欠缺法治觀念且未尊重他人之身體權,實有不該;復 念及被告雖前無任何犯罪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素行尚佳,且於本院審理中能坦承犯行,並當 庭向告訴人道歉,告訴人亦表示接受其道歉,惟仍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 勢及損害,暨被告之生活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奕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6250號起 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6250號
被 告 薛沛緹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鹿野鄉○○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沛緹於民國103年2月17日9時許,見林子勤(所涉傷害罪 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其前男友郭宗亞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前狀似親密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 毆打林子勤之頭部及其他身體部位,致林子勤受有顏面、頭 部疼痛、紅腫(2.5×1.5公分、4×5公分、1.5×1.0公分含 0.7公分撕裂傷、4×1.5公分)、背臀部紅腫(5×5公分)等傷 害。
二、案經林子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薛沛緹於警詢、偵查│其於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發生│
│ │中之供述。 │肢體衝突之事實。 │
├──┼───────────┼─────────────┤
│ 2 │告訴人林子勤於警詢、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指訴。 │ │
├──┼───────────┼─────────────┤
│ 3 │證人郭宗亞於偵查中之證│全部犯罪事實。 │
│ │述。 │ │
├──┼───────────┼─────────────┤
│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告訴人受有顏面、頭部疼痛、│
│ │區驗傷診斷證明書。 │紅腫(2.5×1.5分、4×5公分 │
│ │ │、1.5×1.0公分含0.7公分撕 │
│ │ │裂傷、4×1.5公分)、背臀部 │
│ │ │紅腫(5×5公分)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育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書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