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3年度,988號
TPDM,103,審簡,988,201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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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9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有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461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
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有維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前科部分補充更正如下:周有維前:①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4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77號 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本院以 99年度撤緩字第58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③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56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復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 後,由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非字第111號判決撤銷該確定判 決,改判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 度易字第338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7月、7月確 定,復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後,由最高 法院以101年度台非字第221號判決撤銷該確定判決,改判有 期徒刑3月、6月、6月、6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 定。上開①、②所示罪刑,復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156 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③至⑤所示罪刑 ,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776號裁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1年9月 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有維於 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
二、核被告周有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有上開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被告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其 所竊得之物品業經告訴人李皓宸領回,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 人或與之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 、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0461號
被 告 周有維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有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3年5 月10日凌晨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停 車格,以備份鑰匙(未扣案)竊取李皓宸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機車,並將該車移置新北市景美橋下,拆解該 車避震器2支、排氣管1支及煞車卡鉗1顆等物得逞。嗣經李



皓宸報警,為警於103年5月11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 文山區木柵路4段與軍功路口攔檢查獲,並扣得避震器2支、 排氣管1支及煞車卡鉗1顆等物。
二、案經李皓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
├──┼───────────┼───────────────────┤
│ 1 │被告周有維之自白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李皓宸警詢│證明李皓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 │
│ │中之證述 │車停放於上開地點而遭竊取之事實。 │
├──┼───────────┼───────────────────┤
│ 3 │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扣案排氣管1支、避震器2支、煞車卡鉗│
│ │ │1顆均為李皓宸所有之事實。 │
├──┼───────────┼───────────────────┤
│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為李皓宸所 │
│ │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有之事實。 │
│ │資料報表 │ │
├──┼───────────┼───────────────────┤
│ 5 │查獲照片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之零件(排 │
│ │ │氣管1支、避震器2支、煞車卡鉗1顆)均係 │
│ │ │為李皓宸所有,且從周有維所騎乘之車牌號│
│ │ │碼753-LDY號重機車上所查獲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 取並移置上開重機車之竊盜行為,已將重機車置於自己實力 支配,其復以梅花板手拆解避震器2支、排氣管1支及煞車卡 鉗1顆等物並搬運他處,為竊盜行為既遂後之搬運贓物與罰 後行為,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 佩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洪 珮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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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