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3年度,936號
TPDM,103,審簡,936,201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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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9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圳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543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審易字第280號),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陳圳郎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外,另犯罪事實更正補充如下:㈠起訴書上記載「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部分,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館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誤,應予更正;㈡起訴書所載「黃 佳伸於102年7月17日匯款30萬元至辜偉傑名下之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部 分,與本案被告無關,顯係贅載,應予以刪除。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陳圳郎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 ,並經總統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號令公布,於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後刑法第339第1項之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 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核被告陳圳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為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詐財,使告訴人黃 佳伸遭受財物損失,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甚鉅,實應予非難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 或與之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 目的、所得利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2543號
被 告 陳圳郎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圳郎預見將自己開設之金融帳戶(含提款卡及密碼等物) 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



工具,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2年7月26日前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以新 臺幣(下同)7000元之代價,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萬華 分行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大頭」之人,而容任 其申辦之帳戶供他人用以詐騙財物使用。嗣於102年7月間詐 騙集團即聯絡黃佳伸佯稱:係女子「吳雨晨」欲向其調借款 項,致黃佳伸陷於錯誤,並陸續於同年7月17日及26日間在 臺北市信義區及大安區等處,分別匯款30萬元、16萬至詐騙 集團所指定之辜偉傑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永春分行帳號 0000000000 00帳號及陳圳郎名下中國信託萬華分行帳號為 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黃佳伸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獲(辜偉傑部分另行偵辦)。
二、案經黃佳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證據:被告陳圳郎之供述。
待證:以7000元代價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事實。 (二)證據:告訴人黃佳伸之指訴。
待證:遭詐騙之事實。
(三)證據: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及申登人基本資料。 待證: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有告訴人款項匯入之事 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集團之詐騙行 為,係幫助犯,併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 彥 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穆 尚 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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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館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