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9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良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115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
(103 年度審易字第115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良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良駒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2195號裁 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 於89年4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 度毒偵字第29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毒聲字第198 號裁定送 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 經該院94年度毒聲字第17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嗣強制戒治期滿,於95年5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6 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悛悔,於103 年3 月10日 某時許,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臺 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之3 樓14室居所內,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起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103 年3 月13日18時13分許 ,通知其到案說明,復於同日18時4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 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良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1151號卷第22頁),且被告於10 3 年3 月13日18時40分許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尿 液檢體編號:081009),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3 年4 月1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11、12、14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 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 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 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 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 五年後再犯」此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 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符合「5 年後再犯」之規定 ,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 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及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庭 會議決議、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 107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毒 聲字第219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 續施用之傾向,於89年4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9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 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毒聲字 第198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復經該院94年度毒聲字第1767號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期滿,於95年5 月26日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 度戒毒偵字第16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上開89年4 月14日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至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間,雖已逾5 年 ,然其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仍有上開施用毒 品犯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定、決議及判決要旨,被告再 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仍應予論罪科刑。從而,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
㈡、其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 簡字第104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①案) 。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 訴字第5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②案)。 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緝字第175 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確定(下稱第③、④案) ,上開第②至④案再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4 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上開4 案接續執行,於100 年5 月 1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 竟尚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 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不知悔改,又再 度施用毒品,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又施用毒品固戕 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 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 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 衡被告犯後態度及公訴人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