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3年度,1135號
TPDM,103,審簡,1135,201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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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134號
                  103年度審簡字第1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樺楠(原名謝偉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1434號),復因違反同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7號、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8號
、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9號),本院於合併審理後,因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3
年度審易字第1516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1714號),合併判決如
下:
主 文
謝樺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其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柒捌捌公克)、內含微量無法秤淨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其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柒捌捌公克)、內含微量無法秤淨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謝樺楠(原名謝偉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 度毒聲字第362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 年12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2884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分別㈠於102年3月28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不含為警查獲之期間,起訴書誤載為102年3月中旬),在 其某友人位於臺北市大安區愛國東路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吸食器(已丟棄,未扣案)內燒烤後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 年3月28日下午3時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102 年度聲搜字 第707號搜索票,前往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 0號1樓之住處搜索查獲,並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之結果,



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 悉上情;㈡於102年4月30日某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吸食器(已丟棄,未扣案)內燒 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同年5月1日下午1時5分許為警通 知到場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㈢於102年5月 13日中午12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其所有之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4日上午10時許,為警持本 院所核發之102年度聲搜字第963號搜索票,前往其上址住處 搜索查獲,扣得其上開施用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包(驗前淨重0.1790公克,鑑驗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 重0.1788公克)、內含微量無法秤淨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殘渣之包裝袋2 只,及其所有供上開施用毒品所使用 之吸食器1 組,並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 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㈣於103年1月25日某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其所有之吸食器(已丟棄,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 毒品列管人口,於同年月27日上午9 時37分許為警通知到場 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大安分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原緩起 訴處分後提起公訴,暨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該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謝樺楠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434號及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 177號、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8號、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 179號提起公訴,且分別經本院分案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516 號及103年度審易字第1714號審理,而該2案既屬被告一人犯 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則本院自得於審判期日諭知就該2 案合 併審理,且得於改行簡易程序後合併判決。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 :067216)、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4月18日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0)。



㈢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 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大安-11)。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5月29日航 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 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061710)、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6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UL/2013/00000000)、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殘渣袋2只及吸食器1組。
㈤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2 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大安-1)。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共4 罪)。本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 用,其各該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施用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件4 罪均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 獲毒品來源之情形,此有本院103年6月26日、同年7 月18日 、同年7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共4紙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審 易字第1516號卷第8頁,103年度審易字第1714號卷第11至13 頁),是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 免其刑。本件被告所犯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經執行觀察、勒戒,仍未能戒除施 用毒品之惡習,復於本件4 度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顯見其毒癮非輕且戒毒意志薄弱,實有不該;惟 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 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素 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本件先後所犯4 罪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 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前開一㈢部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包裝袋2 只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均屬查獲之毒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分別包覆各該毒品之包裝袋1只、2只,因與其內之毒品 均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沒收 銷燬;惟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送鑑取樣之部分 既已用罄滅失,自無庸沒收銷燬。又前開一㈢部分扣案之吸 食器1 組係供(尚難認係專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 承屬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



被告就前開一㈠、㈡、㈣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所使用之吸食器雖均為其所有,惟於施用後俱已丟棄之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此等物品既未經扣案,復 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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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