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3年度,1117號
TPDM,103,審簡,1117,201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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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景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3 年度偵字第1065
8 號、第10838 號、第11153 號、第11158 號、第12109 號),
被告經本院傳喚固未到庭,惟其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聲押庭接
受法官訊問時(103 年度聲羈字第121 號)業已自白犯行,依其
他卷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
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葛景國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竊盜罪,共柒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 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 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 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葛景國所為,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追加起訴,本 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3 年度審易字第1633號),被告經本 院傳喚固未到庭,惟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聲押庭接受訊問 時(103 年度聲羈字第121 號)均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被 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 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 件爰依簡易程序處刑,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至㈦所示之 犯罪事實,應更正、補充如本判決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 (被告之犯罪時間、地點、各被害人〈是否提告〉、竊取方 式及所竊取之財物、竊取後贓物之處置、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均詳如附表所示);另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1 紙(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先後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7 次竊盜罪,犯意個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曾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



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可參,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7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㈣爰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外,尚有累累竊盜前 科,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猶未知警 惕,多次隨意竊取他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顯見不尊重 他人財物所有及持有權,法治觀念淡薄;暨考量被告犯罪後 之贓物處置方式及各被害人是否已取回遭竊物品之犯罪所生 損害情狀(如附表「竊取後贓物之處置」欄所示);另衡以 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四、末查,檢察官雖以被告本案有多次竊取他人財物之情事,足 認其顯有犯罪之習慣為由,請求本院併為強制工作之諭知。 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 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 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 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 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 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 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 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 生活。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 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 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 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18歲以 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 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 是否同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611號判決 參照)。經查,被告自97年間起固有多次因涉犯竊盜罪而遭 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按,本件被告亦有7 次竊盜犯行,然被告自承於吸食強 力膠後就會竊取一些小東西,參以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價值尚 非甚鉅,若當場遭人發現並喝斥,即將物品棄置現場而後逃



逸,其竊盜犯行雖對個人財產法益有所侵害,尚難僅憑其前 科紀錄及本件有7 件竊盜罪行即認有犯罪之習慣。且被告自 承現正從事粗工工作,壹天薪水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參見本 院103 年度聲羈字第121 號卷第17頁背面)。徵諸上情,本 件依比例原則,綜合被告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 性等情以觀,本院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完全評價 及論處其犯罪行為,尚無對被告施以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必 要。況改正被告竊盜犯行之有效方法,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 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 安處分一途,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人身自由之長 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之,是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 ,本院認就被告本件竊盜犯行分別予以處罰,即為已足,尚 無併予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 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被害人 │竊取方式及所竊取│竊取後贓物│所犯罪名 │宣告刑 │
│ │ │ │(是否提│之財物 │之處置 │ │ │
│ │ │ │告)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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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103年4月│臺北市大安│邢紀藩(│趁無人注意之際,│供己花用殆│刑法第320條 │葛景國竊盜,累犯│
│ │1日21時 │區○○街24│提出告訴│徒手竊取被害人放│盡。 │第1項之竊盜 │,處有期徒刑肆月│
│ │13分許 │巷2之2號財│) │置在該處之香油錢│ │罪 │,如易科罰金,以│
│ │ │神廟前 │ │捐獻箱1個(內有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現金約新臺幣【下│ │ │壹日。 │
│ │ │ │ │同】25,000元),│ │ │ │
│ │ │ │ │得手後隨即離開現│ │ │ │
│ │ │ │ │場。 │ │ │ │
├──┼────┼─────┼────┼────────┼─────┼──────┼────────┤
│二 │103年4月│臺北市大安│葉俊宏(│趁店員未注意之際│任意棄置於│刑法第320條 │葛景國竊盜,累犯│
│ │10日21時│區○○○路│提出告訴│,徒手竊取由該店│路邊。 │第1項之竊盜 │,處有期徒刑叁月│
│ │52分許 │704號「屈 │) │店長即被害人所管│ │罪 │,如易科罰金,以│
│ │ │臣氏藥妝連│ │領、當時陳列在店│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鎖店○○分│ │門口展示架上之商│ │ │壹日。 │
│ │ │店」 │ │品促銷包1袋(內 │ │ │ │
│ │ │ │ │有洗髮乳1瓶、環 │ │ │ │
│ │ │ │ │保購物袋1個、雜 │ │ │ │
│ │ │ │ │誌1 本,合計價值│ │ │ │
│ │ │ │ │227元),得手後 │ │ │ │
│ │ │ │ │隨即離開現場。 │ │ │ │
├──┼────┼─────┼────┼────────┼─────┼──────┼────────┤
│三 │103年5月│臺北市松山│羅苡熏(│趁店員未注意之際│經警方於被│刑法第320條 │葛景國竊盜,累犯│
│ │1日23時 │區○○街 │未提出告│,徒手竊取由該店│告住處扣押│第1項之竊盜 │,處有期徒刑叁月│
│ │許 │164號「 │訴) │店長即被害人所管│後,已由被│罪 │,如易科罰金,以│
│ │ │甲○ ○ 」│ │領、放置在商品展│害人領回。│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服飾店 │ │示架上之白色短袖│ │ │壹日。 │
│ │ │(起訴書誤│ │上衣3件(合計價 │ │ │ │
│ │ │載為194號 │ │值1,197元),得 │ │ │ │
│ │ │,應予更正│ │手後離開現場。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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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103年5月│臺北市松山│歐佳珍(│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已由被害人│刑法第320條 │葛景國竊盜,累犯│
│ │3日0時48│區○○街 │未提出告│,徒手竊取由該店│當場取回。│第1項之竊盜 │,處有期徒刑叁月│
│ │分許 │160號「乙 │訴) │店長即被害人所管│ │罪 │,如易科罰金,以│
│ │ │服飾店」 │ │領、放置在商品展│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示架上之長褲1件 │ │ │壹日。 │




│ │ │ │ │(價值699元), │ │ │ │
│ │ │ │ │得手後正欲離開,│ │ │ │
│ │ │ │ │因被害人發現並大│ │ │ │
│ │ │ │ │聲喝斥,葛景國遂│ │ │ │
│ │ │ │ │將該條長褲丟棄在│ │ │ │
│ │ │ │ │店外攤車上,迅速│ │ │ │
│ │ │ │ │逃離現場。 │ │ │ │
├──┼────┼─────┼────┼────────┼─────┼──────┼────────┤
│五 │103年5月│臺北市松山│游立揚(│趁無人注意之際,│任意棄置於│刑法第320條 │葛景國竊盜,累犯│
│ │3日2時50│區○○○路│未提出告│徒手竊取被害人所│路邊。 │第1項之竊盜 │,處有期徒刑肆月│
│ │分許 │5段162號「│訴) │有、停放在速食店│ │罪 │,如易科罰金,以│
│ │ │麥當勞連鎖│ │前之捷安特廠牌白│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速食店」前│ │色腳踏車1輛(價 │ │ │壹日。 │
│ │ │ │ │值約1萬元),得 │ │ │ │
│ │ │ │ │手後騎乘該腳踏車│ │ │ │
│ │ │ │ │離開現場。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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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103年5月│臺北市松山│黃馨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遭警方當場│刑法第320條 │葛景國竊盜,累犯│
│ │17日23時│區○○街 │提出告訴│,徒手竊取由該店│扣押後,已│第1項之竊盜 │,處有期徒刑叁月│
│ │52分許 │114號「曼 │) │店員即被害人所管│由被害人領│罪 │,如易科罰金,以│
│ │ │黛瑪璉內衣│ │領、放置在店門口│回。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店」前 │ │商品花車上之女性│ │ │壹日。 │
│ │ │ │ │內衣1件(價值1, │ │ │ │
│ │ │ │ │320元),得手後 │ │ │ │
│ │ │ │ │正欲順勢放入口袋│ │ │ │
│ │ │ │ │,忽遭人大叫制止│ │ │ │
│ │ │ │ │,被害人亦上前察│ │ │ │
│ │ │ │ │看,葛景國遂將該│ │ │ │
│ │ │ │ │件內衣丟棄在店門│ │ │ │
│ │ │ │ │口地上,逃離現場│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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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103年5月│臺北市大安│蔡佳男(│趁店員未注意之際│於同日23時│刑法第320條 │葛景國竊盜,累犯│
│ │22日23時│區○○街81│提出告訴│,徒手竊取由該店│50分許為警│第1項之竊盜 │,處有期徒刑叁月│
│ │24分許 │號「金興發│) │店長即被害人所管│實施臨檢盤│罪 │,如易科罰金,以│
│ │ │生活百貨商│ │領、放置在商品陳│查並當場扣│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店○○分店│ │列區之耳機1組( │押後,已由│ │壹日。 │
│ │ │」 │ │價值1,000元), │被害人領回│ │ │
│ │ │ │ │得手後離開現場。│。 │ │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0658號
第10838號
第11153號
第11158號
第12109號
被 告 葛景國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5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114號案件間,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認宜以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葛景國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 第31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1月7日執行 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且因染有犯罪之習慣,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以下竊盜犯行:(一)先於103年4月1 日晚間9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丙 ○○○○○○」前,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養生館負 責人邢紀藩放置在該處之香油錢捐獻箱1個(內有現金約新 臺幣《下同》2萬5,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邢紀 藩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並調閱館內監視器畫面察看,始循 線查知上情。(二)次於103年4月10日晚間9時52分許,在 位於大安區○○○路704號「屈臣氏藥妝連鎖店」○○分店 前,乘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葉俊宏所管領 、當時陳列在展示架上之商品促銷包1袋(內有洗髮乳、環 保購物袋、美妝雜誌等物品,總計價值227元),得手後旋 即從現場離去。(三)又於103年5月1日晚間11時許,在址 設臺北市○○區○○街000號「甲○ ○ 」服飾店內,亦乘 無人注意之機會,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羅苡熏管領、放置在 商品展示架上之白色短袖上衣共3件(價值總計1,197元), 得手後立即逃離現場。嗣警方接獲羅苡熏報案後,於103年5 月6日下午3時許,在葛景國位於○○區○○○路0段000巷00 號5樓住家內,發現前述遭竊白色短袖上衣(業已全部發還 ),始確知上情。(四)再於103年5月3日凌晨零時48分許 ,在松山區○○街160號「乙 」服飾店內,徒手竊取商品展



示架上之長褲1件(價值699元),得手後正欲離開之際,因 遭該店店長歐佳珍發現及大聲喝斥,葛景國見狀遂將竊得長 褲丟棄在店外攤車上,並迅速從現場逃逸無蹤。(五)續於 103年5月3日凌晨2時50分許,在松山區○○○路5段162號「 麥當勞」連鎖速食店前,又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屬於 游立揚所有、停放在該地點之捷安特廠牌白色腳踏車1輛( 價值約1萬元),得手後便騎乘此輛贓車逃離現場。嗣游立 揚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 悉上情。(六)復於103年5月17日晚間11時52分許,在位於 松山區○○街114號「庚○○○」內衣店前攤車上,徒手竊 取由該店員工黃馨慧所管領、陳列在商品展示架上之女性內 衣1件(價值1,320元),得手後正欲離開現場之時,即遭黃 馨慧發現並報警當場查獲。(七)另於103年5月22日晚間11 時24分許,在大安區○○街81號「金興發生活百貨商店」內 ,乘店員忙碌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蔡佳男管 領、放置在商品陳列區之耳機1組(價值1,000元),得手後 隨即逃離該間商店;惟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葛景國行經 ○○街85號附近時,因行跡可疑,經巡邏員警實施臨檢盤查 後,始知悉上情,進而當場起出該組耳機(業已發還)並予 以逮獲。
二、案經邢紀藩、葉俊宏、黃馨慧、蔡佳男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葛景國之供述(│被告承認有竊取前述邢紀藩
│ │含被告在聲押庭接受│、葉俊宏、羅苡熏歐佳珍│
│ │法官訊問時之內容)│、游立揚、黃馨慧、蔡佳男
│ │ │等人所有或管領財物之事實│
│ │ │。 │
├──┼─────────┼────────────┤
│ 二 │告訴人邢紀藩於警詢│被告實施如犯罪事實欄一、│
│ │時之證述 │(一)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 │
│ 三 │告訴人邢紀藩經營之│ │
│ │養生館監視器攝得畫│ │
│ │面之擷取列印資料 │ │
├──┼─────────┼────────────┤




│ 四 │告訴人葉俊宏於警詢│被告實施如犯罪事實欄一、│
│ │、偵訊時之證述 │(二)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 │
│ 五 │前述「屈臣氏」商店│ │
│ │監視器攝得畫面之擷│ │
│ │取列印資料 │ │
├──┼─────────┼────────────┤
│ 六 │證人羅苡熏於警詢時│1.被告實施如犯罪事實欄一│
│ │之證述 │ 、(三)所示竊盜犯行之│
├──┼─────────┤ 事實。 │
│ 七 │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2.警方在被告家中起出竊得│
│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物品之事實。 │
│ │、起獲物品照片、贓│ │
│ │物認領保管單 │ │
├──┼─────────┼────────────┤
│ 八 │證人歐佳珍於警詢時│被告實施如犯罪事實欄一、│
│ │之證述 │(四)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 │
│ 九 │前述「乙 」服飾店 │ │
│ │監視器攝得畫面之擷│ │
│ │取列印資料 │ │
├──┼─────────┼────────────┤
│ 十 │證人游立揚於警詢時│被告實施如犯罪事實欄一、│
│ │之證述 │(五)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 │
│十一│前述「麥當勞」連鎖│ │
│ │速食店監視器攝得畫│ │
│ │面之擷取列印資料 │ │
├──┼─────────┼────────────┤
│十二│告訴人黃馨慧於警詢│被告實施如犯罪事實欄一、│
│ │時之證述 │(六)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 │
│十三│前述內衣店現場照片│ │
│ │、松山分局扣押筆錄│ │
│ │、贓物領據、遭竊物│ │
│ │品標籤 │ │
├──┼─────────┼────────────┤
│十四│告訴人蔡佳男於警詢│1.被告實施如犯罪事實欄一│
│ │時之證述 │ 、(七)所示竊盜犯行之│
├──┼─────────┤ 事實。 │




│十五│前述「金興發生活百│2.警方在被告身上起出竊得│
│ │貨商店」監視器攝得│ 物品之事實。 │
│ │畫面之擷取列印資料│ │
│ │、大安分局搜索扣押│ │
│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
│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
│ │、起獲物品照片 │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共七件 )。再被告前述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另 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刑案 資料查註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論以累犯,並 各加重其刑。爰請審酌被告不思憑藉正途取得,竟多次竊取 他人財物,嚴重干擾告訴(被害)人等之經濟生活,對社會 秩序影響亦屬非輕,更足認其顯有犯罪之習慣,請依竊盜犯 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於刑之執行前,將被 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矯正偏差。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先前所涉 嫌竊盜及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 字第7978、8455、8771號提起公訴後,正由貴院以103年度 審易字第1114號(庚股)審理中,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卷可稽,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怡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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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