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3年度,1108號
TPDM,103,審簡,1108,2014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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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品寧
選任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507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行簡易程序(103年度審易字第159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紀品寧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及SIM卡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增加被告紀品寧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稱最有利之法律,在論罪科刑者,應將法律修正 前、後之規定綜合比較,一併適用,不得予以割裂而分開適 用,最高法院民國95年5 月23日刑庭總會決議足資參照。本 案被告紀品寧所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行,業 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法定刑就罰金刑部分提高為50萬 元,屬於修正加重;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舊法即 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本案被害人受害程度尚輕、被害人即告 訴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無任何刑案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觸 犯刑章,如今已坦承犯行,又被告於本件犯罪後,其後再查 無犯罪情事、被害人即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給被告機會。 是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且為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應命被 告於緩刑期間為一定悔改或預防功能之遵行或履行事項為妥 ,除可消弭被告等對社會秩序已生之危害外,藉由服務或照 顧該義務勞務之踐行過程中,引導其分辨是非對錯,並尊重 自己及他人之生命、健康、財產及自由,協助其明瞭如何去



珍惜並關懷自己、家人及其他弱勢族群,此不惟可避免短期 自由刑之弊病,且可增進公共利益,及達刑罰教化之目的。 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及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用啟自新;並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至於扣案被告以及詐騙集團共犯 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併SIM卡1枚(門號:0000000000號),既 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宣告均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3 項、第25條第2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 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1507號
被 告 紀品寧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品寧於103年3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猛 」、「鬼鬼」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係先由集 團內之年籍不詳女性成員,以電話隨機撥打臺灣地區男性民 眾電話,以交友名義建立男女朋友之關係,待雙方互有認識 及信任之基礎後,即由詐欺集團成員佯以各種不實理由,騙 取被害人之信任,再與被害人相約交付款項之方式,詐騙臺 灣地區民眾之財物。緣邱奕全於103年5月間,接獲上揭詐欺 集團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許天晴」之女子電話,雙方互有 聯繫後認識後,「許天晴」向邱奕全佯稱皮包遺失需先向邱 奕全借取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云云,邱奕全得知上情 後,遂告知同意借款,並相約於103年5月27日14時許,在台 北市○○區○○○路0段000號丹堤咖啡店內交款。後詐欺集 團內成員「鬼鬼」於103年5月27日14時前某時,以電話聯絡 紀品寧假扮「許天晴」至上處向邱奕全拿取2萬4000元現金 。待紀品寧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上揭地點與邱奕全見面, 並確認邱奕全之身分後,當邱奕全交付1萬元予紀品寧時, 旋為警方查獲,紀品寧因而未能取得財物得手。警方並於紀 品寧身上查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邱奕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紀品寧之供述。 │伊於103年3月間加入「阿猛│
│ │ │」、「鬼鬼」所組成之詐欺│
│ │ │集團。伊於103年5月27日接│




│ │ │獲號「鬼鬼」指示,於同日│
│ │ │14時許,至台北市大安區忠│
│ │ │孝東路0段000號丹堤咖啡店│
│ │ │內跟一位拿紫色手提袋及一│
│ │ │把傘的男子聊天喝咖啡,「│
│ │ │鬼鬼」交代不管對方說什麼│
│ │ │都說: 是。到了現場後,邱│
│ │ │奕全問伊是不是「許天晴」│
│ │ │,伊說是,邱奕全就把 │
│ │ │1萬元給伊,說剩下的要去 │
│ │ │超商領錢,之後警察就來了│
│ │ │,伊並不認識邱奕全,伊只│
│ │ │是依「鬼鬼」交代辦事云云│
│ │ │。 │
├──┼───────────┼────────────┤
│ 3 │告訴人邱奕全於偵查中之│伊於102年5、6、8月間,曾│
│ │陳述。 │接獲詐欺集團女性之電話,│
│ │ │雙方互有聯繫後,對方即以│
│ │ │各種理由向伊詐騙金錢,伊│
│ │ │因此遭騙損失約11萬元。此│
│ │ │次詐欺集團係由真實姓名年│
│ │ │籍不詳自稱「許天晴」之女│
│ │ │子與其聯繫,雙方相互聯繫│
│ │ │後,「許天晴」於103年5月│
│ │ │間向伊佯稱皮包遺失要先向│
│ │ │伊借取2萬4000元,伊表示 │
│ │ │同意,並將此訊息告知警方│
│ │ │。嗣伊與自稱「許天晴」之│
│ │ │女子相約102年5月27日14時│
│ │ │許於台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
│ │ │0段000號丹堤咖啡店內交付│
│ │ │款項時,伊看到紀品寧在場│
│ │ │,問紀品寧是否為「許天晴
│ │ │」,紀品寧回答: 是,伊就│
│ │ │跟紀品寧說先給1萬元,剩 │
│ │ │下到超商領了再給,紀品寧
│ │ │收下後警察就到場了等語。│
├──┼───────────┼────────────┤
│3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警方於103年5月27日14時許│
│ │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在台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




│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0段000號丹堤咖啡店內,搜│
│ │單、現場及交付金額之蒐│得紀品寧所持用行動電話1 │
│ │證照片、告訴人手機翻拍│支(門號為0000000000號)│
│ │照片等物 │及於紀品寧身上搜得告訴人│
│ │ │邱奕全交付之1萬元現金之 │
│ │ │事實。 │
└──┴───────────┴────────────┘
二、核被告紀品寧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詐欺取 財未遂罪嫌。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 青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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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