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景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3 年度偵字第1237
6 號),被告經本院傳喚固未到庭,惟其前於警詢中業已自白犯
行,復依其他卷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
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葛景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 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 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 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葛景國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追加起訴,本院依 通常程序審理(103 年度審易字第1596號),被告經本院傳 喚固未到庭,惟其前於警詢中業已自白犯行,復依其他卷存 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本件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 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件爰依簡易程序處刑 。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記載之前案紀錄並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1.除上揭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外,尚有累累竊 盜前科,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猶未 知警惕,隨意竊取他人所有重型機車,顯見不尊重他人財物 所有及持有權,法治觀念淡薄;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犯罪後態度尚可,被害人業已取回遭竊之重型機車,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頁),並斟酌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2376號
被 告 葛景國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114號案件間,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認宜以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葛景國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 第31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1月7日執行 完畢。緣葛景國於103年5月12日下午5時許,行經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賢旻車業有限公司」前時,因見屬於 該公司所有、由公司店長紀碧媛管領之比雅久廠牌黑色重型 機車1輛(當時尚未申請車牌,價值約新臺幣7萬9,000元) ,鑰匙未拔取仍插在鑰匙孔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得該輛重型機車後,隨即從現場逃逸 離開。嗣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紀碧媛發現上開機車遭竊 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觀看,始循線查
知上情,並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葛景國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住家附近,起獲該輛失竊機車(業已 發還)。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葛景國之供述 │被告承認因缺乏代步工具,│
│ │ │所以竊取該輛重型機車之事│
│ │ │實。 │
├──┼─────────┼────────────┤
│ 二 │證人紀碧媛於警詢時│上開機車遭竊之經過情形。│
│ │之證述 │ │
├──┼─────────┼────────────┤
│ 三 │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1.被告本件行竊之事實。 │
│ │畫面擷取照片、松山│2.警方在被告住家附近起獲│
│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失竊機車之情形。 │
│ │物品目錄表、起獲車│ │
│ │輛現場照片、機器腳│ │
│ │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
│ │、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被告前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刑案資料查 註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先前所涉 嫌竊盜及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 字第7978、8455、8771號提起公訴後,正由貴院以103年度 審易字第1114號(庚股)審理中,此有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怡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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