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3年度,1091號
TPDM,103,審簡,1091,2014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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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0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曲韋帆
選任辯護人 張馻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007
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 年度審易字第13
2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曲韋帆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 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 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 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曲韋帆所為,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 通常程序審理(103 年度審易字第1320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本件被告所為合於以簡 易判決處刑之要件,爰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是本件爰依簡易程序處刑,先予 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曲韋帆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7頁背面、第25頁 背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透過網路遊戲而累積之虛擬財物(如遊戲金幣、道具或裝 備),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提供線上遊戲之公司所設 電腦伺服器中,藉由玩家向提供線上遊戲之公司申請帳號上 網打玩,遊戲帳號所有人經電腦程式之判讀而得以支配該虛 擬財物之電磁紀錄,雖此等虛擬物品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 識感觸而難認與刑法「物」之觀念相當;惟因玩家欲在遊戲 中獲得此等虛擬財物,須先耗費金錢向線上遊戲公司購買相 當之遊戲點數,並打玩累積一定時數始有可能獲得,玩家若 欲圖速利可藉由線上交易取得此等虛擬財物,而免除自己支 付購買遊戲公司點數耗費時日打玩之對價。故此等虛擬財物 在現實社會中得為交易客體而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應認 屬財產上之利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85 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河」之人(無證據證明 係屬兒童或少年),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年值青壯,不思正道取財, 苟且詐騙,並獲取合計新臺幣7,700 元之不法利益,所為非 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王冠 雅調解成立並已清償完竣,告訴人亦當庭表示諒宥並同意給 予緩刑宣告(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8頁背面);併參酌其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 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㈣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犯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見103 年度審附 民移調字第75號調解筆錄),並已賠償完畢,有中華郵政無 摺存款單影本1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2頁),告 訴人亦同意給予緩刑宣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0075號
被 告 曲韋帆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曲韋帆與綽號「小河」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民國101 年6 月5 日凌晨1 時50分許,在曲韋帆位 於新北市○○區○○街00號4 樓住處,以個人電腦透過網際 網路連線,以曲韋帆之帳號「c00000000 」登入「新仙境傳 說」網路遊戲,並以遊戲角色名稱「小香米」,向該遊戲中 角色名稱「珍惜永遠」即使用者王冠雅(該角色之所有人為 劉韋恩)佯稱其係王冠雅在遊戲中之友人「炎鼬」,要向王 冠雅借裝備練等級云云,使王冠雅陷於錯誤,遂在該遊戲中 以交換物品之方式,將遊戲中之虛擬物品史雷普尼爾之靴( Sleipnir)及毛皮大衣提供予在該遊戲中之角色「小香米」 ,「小香米」則在該遊戲中給予1 千萬遊戲幣予「珍惜永遠 」,然王冠雅並無意將上開虛擬物售予曲韋帆,不斷要求返 還上開史雷普尼爾之靴(Sleipnir)及毛皮大衣,惟均遭對 方置之不理,且曲韋帆旋即透過8591寶物交易網,以新台幣 (下同)5200元及2500元拍賣上述遊戲中之虛擬物品史雷普 尼爾之靴(Sleipnir)及毛皮大衣,王冠雅始悉受騙,嗣經 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曲韋帆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將「新仙境傳說」遊戲帳號及8591寶│
│ │述 │物網帳號借予「小河」使用,且於對方交│
│ │ │易寶物「史雷普尼爾之靴」之款項自其女│
│ │ │友詹智萍帳戶領出交予「小河」之事實。│
├──┼───────────┼──────────────────┤
│ 2 │告訴人即證人王冠雅之證│遭詐騙後於6月11日發覺遭詐之寶物遭拍 │
│ │述及劉韋恩之陳述 │賣之事實。 │
│ │ │ │




├──┼───────────┼──────────────────┤
│ 3 │證人詹智萍於偵查中之陳│8591之帳號借予被告曲韋帆使用之事實。│
│ │述 │ │
│ │ │ │
├──┼───────────┼──────────────────┤
│ 4 │8591網頁101年6月11日列│8591帳號申設人為曲韋帆前女友詹智萍,│
│ │印資料3紙及數字科技股 │且於6月11日以5200元售出史靴(史雷普 │
│ │份有限公司函文所附申設│尼爾之靴)之事實。 │
│ │人資料及交易紀錄 │ │
│ │ │ │
│ │ │ │
├──┼───────────┼──────────────────┤
│ 5 │大新店民主有線電視股份│登入遊戲之IP位置為被告之住家。 │
│ │有限公司函 │ │
├──┼───────────┼──────────────────┤
│ 6 │仙境傳說之遊戲新幹線交│遊戲角色名稱「小香米」之會員資料為被│
│ │易電磁紀錄及道具接收者│告曲韋帆,其於101年6月5日凌晨1時許取│
│ │會員資料 │得「珍惜永遠」之寶物史雷普尼爾之靴(│
│ │ │Sleipnir)及毛皮大衣及登入之電磁紀錄│
│ │ │。 │
└──┴───────────┴──────────────────┘
二、核被告曲韋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被告與綽號「小河」年籍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妙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鄭 筌 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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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