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0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
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
用簡易程序(103年度審易字第63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德共同連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明德與頂好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3 樓,下稱頂好公司)總經理曹啟明 (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2449號論罪科刑在案)、印尼 當地某成年人力仲介業者、印尼籍女子SUNENTI SAMSURI ( 下稱蘇南蒂,另經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共謀以辦理假結婚 來臺依親之名義,使蘇南蒂得以入境臺灣工作,而共同基於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並行使此等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曹啟 明在頂好公司以總額約新臺幣5 萬元之報酬,委請陳明德赴 印尼擔任假結婚之人頭配偶,復透過印尼當地某成年人力仲 介業者招攬蘇南蒂辦理結婚登記事宜,並取得當地市民行政 署核發之結婚呈報證書,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駐印尼臺北經 濟貿易代表處辦理認證,使陳明德與蘇南蒂成為形式上之配 偶,再由陳明德持該呈報證書返臺,並於民國92年6 月23日 前往其所轄之新北市中和區戶政事務所為結婚登記申請(所 申請登記之結婚日期為92年5 月27日),使該戶政機關承辦 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 政登記公文書,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且於陳明德之身分證 配偶欄加註外籍配偶姓名,嗣陳明德即持登載不實婚姻事項 之戶籍謄本,以依親名義向我國上開駐印尼代表處申請居留 簽證而行使之,經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後准予核發簽證,使 蘇南蒂得以持居留簽證抵臺,其後即由曹啟明前往接機,蘇 南蒂未至陳明德住處同居,而由曹啟明予以安置並介紹至雇 主處工作;又陳明德承前概括犯意聯絡,於92、93年間之某 日時許,依曹啟明之指示持登載不實婚姻事項之戶籍謄本, 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單 位申辦外僑居留證核發相關作業,供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戶政及入境管理之正
確性。嗣基隆市警察局於96年間因搜索頂好公司,扣得蘇南 蒂等外籍女子之外僑居留證影本,經報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 民署列管,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 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明德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共同被告蘇南蒂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㈢證人曹啟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被告與蘇南蒂之結婚、離婚登記申請書。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1 項明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本次刑法法律變更,新、舊法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
㈠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由原條文「2 人以上共同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2 人以上共同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 實行」,原「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 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 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新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 ,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惟本件被告與曹啟明、 印尼當地某成年人力仲介業者、蘇南蒂間,不論依新法或舊 法均構成共同正犯,故上開共同正犯規定之修正內容,對於 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之數犯罪行 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 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 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論以 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㈢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為銀元1元以上,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提高10倍為銀元10元(折算為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 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 應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 第2條第1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就罪刑綜其全部結果
而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 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第216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罪。本件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該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 與曹啟明、印尼當地某成年人力仲介業者、蘇南蒂間,就本 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件被告 先後持登載不實婚姻事項之戶籍謄本申請居留簽證及申辦外 僑居留證核發相關作業而行使之,犯罪構成要件皆相同,應 係基於概括犯意聯絡而為之,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 ,以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金錢利 益,率爾為本件共同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以假結婚之方式使蘇南蒂得以入境我國工作,影響主管機 關對於戶政及入境管理之正確性,法治觀念淡薄,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情節、所獲利益及所生危害,暨其 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復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新法施行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是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犯行之行為時法 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上開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之標準,依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1百倍,而為銀元1 百 元以上3百元以下(即新臺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1日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第2條,自 95年7月1日施行;復於98年4 月29日經總統公布廢止,並於 98年5月1日生效),而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 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 、2千元或3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上開行為時法 與裁判時法,應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 應適用該行為時法所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五、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 於同年月16日施行,而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前,
且無同條例第3條、第5條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 告刑2分之1,併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 、第214條、第216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廢止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 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第21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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