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3年度,1028號
TPDM,103,審簡,1028,201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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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0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逸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
度毒偵字第144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3年度審
易字第1517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逸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示)外,另補充如下:㈠前科部分補充:被告前因妨害自 由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 度上訴字第82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 台上字第74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先後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947號判決及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21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上開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 1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0年8月10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 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上開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 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 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 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 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 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 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因此施用 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 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



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 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本件被告雖有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科執行情形,惟本院綜以上揭說明 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除毒癮,復觸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又被告犯後於本院 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併觀其現從事運送花卉工作之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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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