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0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鵬
選任辯護人 劉衡慶律師
曾冠銓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173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鵬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金鵬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3 年審訴字第412 號卷第22頁背 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又被告 於前開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即於法院審理時自白犯 行(即以證人身分作證時自承誣告犯行),爰依刑法第17 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量刑部分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為免除其為支票發票人之清償責任,竟誣告他 人犯罪,無端使司法機關發動偵查,有使他人受刑事處分 之虞,妨害國家刑罰追訴權、審判權之正當、正確之行使 ,而使他人有遭受不當追訴、審判之虞,所為實有不該, 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且其於上訴審審理簡瑋汝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一案時 ,作證說明事實始末,足認其良心未泯,併參酌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又被告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01 年2 月10日、101 年12月25日以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 、100 年度金訴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3 年10月(均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五年以內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尚不符刑法第74條第1 項宣告緩刑之條件 ,且被告違法利用司法程序欲免除個人發票人責任,實有 接受刑罰執行,以收制裁、警惕之必要,並無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172 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顧正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