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緝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雪貞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13
8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雪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利用擔任品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汐止市○○ 路○段000 ○00號9 樓,下稱品安公司)業務經理之機會, ㈠於民國90年2 月21日以客戶參展為由向品安公司借出DDR 184P16M8*8 PC-266 1PCS、DIMM 168P 8M8*16PC-133 1PCS ,㈡於90年3 月14日,以相同方法向品安公司借出168P SEI TEC8M8*8 PC-133 2PCS,㈢於90年3 月20日,向品安公司之 客戶香港優能有限公司要求將貨款4,500 美元匯入其在臺灣 土地銀行信義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於 90年5 月23日,自品安公司離職,仍未交還,悉數侵占入己 ,品安公司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 336 條第2 項連續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刑事案件時效已完成者,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免訴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本件被告張雪貞被訴涉犯連續業務侵占罪,於其行為後,刑 法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94年2 月2 日公布,復於95 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被訴涉犯 刑法修正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部分,依法得加重其刑;然依 修正施行後刑法,被告所犯數業務侵占犯行應論以數罪併合 處罰,可見修正施行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被訴連續業務侵占 部分,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及刑法第336 條第2 項論 以連續業務侵占罪,作為決定被告行為終了時之依據。另修 正後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 修正後之規定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 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追效權時效應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 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又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 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
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 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 於刑法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 視為消滅」。再者,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 ,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三、經查,依起訴書所載,本件被告上開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0年 3 月20日(此時點下稱為〈一〉)。又依公訴意旨,被告涉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其最重法定本刑為5 年以 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應為 10年,又因被告逃匿,經發布通緝,上開通緝被告時間內審 判之程序均不能繼續,是時效期間並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 2 年6 月期間,共計為12年6 月(此期間下稱為〈二〉)。 再本案係於91年3 月13日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案開 始實施偵查,有該檢察署收文章戳在卷可按,嗣該檢察署檢 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1年9 月24日提起公訴(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於91年10月8 日繫屬本院,亦有本院收文章戳 附卷可佐;惟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2年1 月14日以92年北 院錦刑來緝字第22號通緝書發布通緝(開始實施偵查至通緝 發布日,共計10月2 日,此期間下稱為〈三〉),有通緝書 存卷可稽,上開〈三〉之期間因檢察官、法院均依法行使偵 查、起訴及審判之程序,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 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故上開時間亦應予以加計,惟其中自 檢察官91年9 月24日提起公訴之後,迄91年10月8 日案件繫 屬於本院之期間(共計15日,此期間下稱為〈四〉),追訴 權並未行使,此段時效繼續進行之期間應予扣除。從而,本 案關於被告被訴涉犯刑法連續業務侵占罪,追訴權時效已於 103 年7 月7 日(此時點下稱為〈五〉)即告完成〔計算式 為:〈一〉+〈二〉+〈三〉-〈四〉=〈五〉〕。揆諸前 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被告免訴判決之諭知。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古瑞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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