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審易字第808號
被 告
即具 保 人 盧源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11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源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盧源標因涉嫌竊盜案件,前經檢察官聲請羈押, 而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21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 萬元,由 被告如數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而被告於檢察官起訴 後,屢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無著,亦查無在監、在所紀錄 ,此有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各1 份 、暨本院送達證書2 份、本院拘提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峽分局103 年6 月19日新北警峽刑字第0000000000號、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將 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