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3年度,747號
TPDM,103,審易,747,201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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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禾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9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禾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嘉禾於民國102 年12月9 日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營業用自小客車,在臺北市古亭捷運站前搭載梁雪琴梁雪娥梁雪娥之未成年孫女共3 位乘客,至臺北市○○區 ○○街00號,於同日13時11分許,張嘉禾駛至○○街00號前 時,因停車時計程表多跳1 次,坐在副駕駛座之梁雪琴遂向 後座梁雪娥說又多跳1 次表,張嘉禾梁雪琴給付車資時多 有碎語,梁雪琴遂問張嘉禾到底要不要找錢,張嘉禾回說: 「要找,為何不找錢。(臺語)」,並將5 元硬幣丟在梁雪 琴手中,梁雪琴開門下車時遂對張嘉禾說:「運將,你開計 程車態度這麼差,誰敢坐你的車(臺語)」,張嘉禾聽聞後 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人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能共 見共聞之場合,對梁雪琴以出言辱稱:「幹你娘雞掰(臺語 )」等語,公然以此客觀上足以貶抑名譽、尊嚴及社會評價 之言語侮辱梁雪琴。嗣梁雪琴報警處理,為警據報後到場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雪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 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 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 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 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 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



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 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 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梁雪琴梁雪娥於檢 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 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 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 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 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嘉禾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 當時沒有說「幹你娘雞掰」等語,伊是說「幹,為何還不趕 快下車」等語,而且伊罵的是梁雪娥不是梁雪琴云云。經查 :
㈠、依證人即告訴人梁雪琴於偵查中證述:伊在古亭捷運站攔停 被告的計程車,搭到○○街00號目的地時,計程錶又多跳1 次,伊問被告為何剛好停下來又多跳1 次,被告聽了不高興 ,伊向被告要找錢的5 元,被告給伊後,伊就下車,被告就 罵伊「幹你娘雞掰」等語(見偵查卷第17頁背面);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伊在古亭捷運站攔被告的計程車,要去臺北市 ○○街00號的全日通商行總店,當時伊跟梁雪娥還有梁雪娥 5 歲的孫女一起搭計程車,伊坐在副駕駛座,快要到目的地 時,當時停等紅燈,伊看到對面就是目的全日通商行,伊跟 梁雪娥說就在對面,綠燈後被告再往前開,錶就多跳1 次, 伊就跟梁雪娥說「又多跳1 次錶」,伊付車資時,被告就一 直念一直念,伊問被告到底要不要找錢,被告就用臺語說「 要找,為何不找錢」,被告就將5 元丟到伊手裡,伊開門下 車時,就跟被告說「運將,你開計程車態度這麼差,誰敢坐 你的車」,被告就罵伊「幹你娘雞掰」,當時梁雪娥跟她的 孫女都還在車上,因為梁雪娥帶孫女動作比較慢,所以伊先 開門下車,梁雪娥有聽到伊跟被告的對話伊就報警等語(見 本院卷第33頁背面至34頁背面)。又證人梁雪娥於偵查中證 稱:伊當時跟梁雪琴一起搭被告的計程車,到目的地前又跳 錶1 次,梁雪琴對伊說「你看,到目的地又多跳1 次」,被 告聽到很不高興,一直碎念說遇到紅燈不關他的事情,當時 梁雪琴已經下車了,伊帶孫女動作比較慢,梁雪琴就大聲對 被告說你錢是要不要找,就跟被告起了口角,被告就突然對 梁雪琴罵「幹你娘雞掰」等語(見偵查卷第24頁背面);於 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伊跟伊孫女坐在後座,梁雪琴跟伊



說你看錶又多跳1 次,被告就一直念,伊妹妹梁雪琴就問被 告「你有沒有要找錢」,被告用臺語說「要,我怎麼不找」 ,後來梁雪琴就對被告說「運將,你態度不好,這樣人家不 敢坐你的車」,被告就用臺語罵「幹你娘雞掰」,被告是坐 在駕駛座上罵的,伊正在帶孫女下車,梁雪琴比較早下車, 因為伊帶小孩,所以比較晚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 至36頁背面)。是證人梁雪琴梁雪娥對於被告當時以臺語 「幹你娘雞掰」辱罵梁雪琴經過一節,均前後證述一致,對 於事情經過等細節亦證述綦詳,又其等於本院隔離訊問時, 對於事發過程細節,2 人證述亦相互核符,是其等證述被告 與梁雪琴因計程跳錶糾紛發生爭執,因梁雪琴於下車時對被 告說:「運將,你開計程車態度這麼差,誰敢坐你的車」, 被告因而心生不滿,對梁雪琴辱罵「幹你娘雞掰」等語一事 ,尚非全然無據,足堪採信。
㈡、被告固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天到目的地車資是95元,伊要找5 元 時,梁雪琴很大聲的對伊說「錢是不用找嗎」,伊才回嘴「 我是土匪嗎,我在搶你們錢嗎,你在兇什麼」,伊只有講這 句話等語(見偵查卷第4 頁背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伊只是在找錢的時候說「我是土匪嗎,我在搶你的錢嗎」 ,伊只有重複講這句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伊沒有罵「幹你娘雞掰」,是梁雪琴下車後,伊 心裡不是很舒服,伊轉頭看車後還有人還沒下車,所以就罵 後座的梁雪娥「幹,為何還不趕快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 35、38頁)。是被告先是辯稱只有說「我是土匪嗎,我在搶 你們錢嗎,你在兇什麼」,後改稱是罵梁雪娥「幹,為何還 不趕快下車」,其辯解前後供述不一,是否可採,已有可疑 。
⒉又依證人梁雪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伊下車時,伊用臺 語對被告說「運將,你態度這麼差,誰敢坐你的車」,之後 被告就罵伊「幹你娘雞掰」,所以伊確定被告是罵伊,被告 沒有說「幹,你快下車」這句話等語(見本院卷第34、35頁 )。證人梁雪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罵「幹你娘雞掰」 是在罵梁雪琴,因為當時是梁雪琴跟被告說你態度這麼不好 ,誰要坐你的車,被告才罵梁雪琴,伊一句話都沒有說,所 以不是罵伊,被告找5 元給梁雪琴時沒有說「幹,你快下車 」這句話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至背面)。是依證人梁雪琴梁雪娥上開證述,被告當時並未對後座的梁雪娥說「幹, 你快下車」這句話,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未曾為如此 之辯解,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當時是對後座的梁



雪娥說「幹,你快下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㈢、再者,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梁雪琴梁雪娥2 人後來有一 人擋在車前,一人勾住右前車窗,不讓伊離去,警察到場後 伊不想惹麻煩,就沒有提出告訴,伊車上行車紀錄器只有7 、8 日所又的內容,伊隔日(10日)就回去找行車紀錄器, 但沒有9 日事發當天的錄影內容等語(見偵查卷第4 頁背面 )。是依被告所述,其計程車上裝有行車紀錄器,然僅有錄 到前2 日內容,沒有錄到事發當日,然被告明知其與告訴人 發生爭執,且當天有警察據報到場處理,理應要妥善保存該 日行車紀錄器內容,況現行市面上行車紀錄器均是循環錄影 ,縱使記憶卡已滿仍是以覆蓋方式繼續紀錄行車影像,要無 突然中斷某天錄影之可能。況被告其身為營業用自小客車之 職業駕駛,理當較一般人更應知悉注意行車紀錄器是否損壞 ,其在未發現行車紀錄器有損壞之情形下,只有9 日影像沒 有錄到,顯與常情相違,自難據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㈣、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或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參照院字第2179號)。查被告於 證人梁雪琴下車時對梁雪琴辱罵「幹你娘雞掰」等語,當時 計程車已停在路邊,且車門開啟,為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 之情形,自符合刑法公然侮辱中「公然」之要件,併予敘明 。綜上,被告對梁雪琴辱罵「幹你娘雞掰」之事實,業經證 人梁雪琴梁雪娥證述明確,被告辯解顯不可採信,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 酌被告為計程車司機,與告訴人梁雪琴素不相識,竟因車資 糾紛,不思理性處理,竟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使告訴人 名譽受損,且犯後告訴人要求新臺幣5000元賠償金,仍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及犯罪 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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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