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泳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507
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泳明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汪泳明於民國102 年11月4 日晚間7 時14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號○○廣場前,騎乘腳踏車經過牌樓而進入 中正紀念堂內廣場時,因違反內廣場區域不可騎乘腳踏車之 規定,而經保全人員林鴻龍鳴哨勸導,汪泳明竟心生不滿, 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用力推林鴻龍之胸部,致林 鴻龍受有胸痛、無明顯可見外傷之胸口挫傷之傷害。二、案經林鴻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 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陳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本案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檢察官於本院 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引為本案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供述,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供認有於前揭時、地遭告訴人林鴻龍吹哨,並前 去與告訴人理論,惟矢口否認何傷害犯行,辯稱:我和告訴 人理論時,告訴人就對我破口大罵,並用右手指著我的臉逼 進,我用手推開告訴人的手,如果我沒有推開告訴人的手, 告訴人的手就會刺到我眼睛,我並沒碰到告訴人的身體。且 用手推沒辦法造成挫傷,要有挫傷,只要把衣服脫掉刮幾下 就會有,告訴人的傷勢是告訴人造假云云(見103 年度審易 字第27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頁背面至19頁、第101 頁 至第103 頁)。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汪泳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 認於前揭時、地遭告訴人林鴻龍吹哨,並前去與告訴人理 論等語(見偵卷第4 頁背面至第5 頁、第31頁背面、本院 卷第17頁背面至第19頁、第34至34頁背面、第101 頁至第 103 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鴻龍於警詢、偵訊及審理 時證述案發經過等語明確(偵卷第10至10頁背面、第32頁 、本院卷第30至32頁背面),及證人即國立中正文化中心 駐警隊小隊長陳榮周於偵訊、審理時證述接獲告訴人通報 遭民眾攻擊,前往處理的路上,遇到路人表示說有民眾推 保全,到場後,被告自承有推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32至 33頁、本院卷第33至34頁),且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該院103 年4 月23日校附醫秘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受理院外機關查詢案件回復 意見表及病歷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 41至54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⒈被告前於警詢時辯稱:「......告訴人用手指指著我的臉 ,我就把他推開,他憤怒的對我說話,並以左手抓住我前 胸處的衣服,隨即用右手毆打我肚子2 下,但被我以左手 阻擋住。......」、「(問:林鴻龍以手指著你時,有無 碰觸你身體?)沒有,但我覺得他用手指指著我的臉,我 感覺有被威脅的情形,於是我以雙手推了他一下,將他推 開」、「(問:現林鴻龍被你以雙手推了一下致胸口挫傷 ,檢具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對 你提出傷害告訴,你有何意見陳述?)我只有推他的手臂 ,他毆打我部分,我保留告訴權」云云(見偵卷第4 頁背 面至第5 頁);復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被告於警詢時有 對告訴人林鴻龍提出傷害告訴)證稱:「......然後我就
和他發生口角了,我就看到他手指著我走向我,我覺得他 要攻擊我,我就把他的手推開,他就抓狂了,他就一拳打 我的手,又一拳打我的肚子.....」云云(見偵卷第31頁 背面);於審理時供稱:「....保全先用右手指著我的臉 逼近我,如果我沒有推開他保全的手,保全的手就會刺到 我眼睛,我出於防衛才推開保全的手....」、「......我 對告訴人說兩句話,他就做出要攻擊我的手勢(當庭示範 ,食指伸出、手掌朝下,),手指著我的臉,走近我,要 逼近我,我感覺他要打我的感覺,我要被攻擊了,我就把 他的手推開,推開之後他抓狂,開始大罵,他打呼叫器, 叫他們的駐衛警陳小隊長出來,......」云云(見本院卷 第18頁、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關於被告是否有用手推 告訴人身體或手?告訴人是否立即反擊毆打被告肚子?等 重要之點,其前後供述不一,其辯解是否可信,即有可疑 。
⒉證人林鴻龍於警詢時證稱:102 年11月4 日19時14分許, 在自由廣場牌樓下,有位男子騎腳踏車進入自由廣場時, 因園區內是嚴禁騎腳踏車,所以我鳴笛制止該名男子騎腳 踏車,該名男子立即停車,我就不理會他並跟另一位民眾 解說為何不能騎腳踏車進入園區之事,該名男子突然走過 來對我破口大罵,說你不是警察怎有權對民眾吹哨子,然 後趁我無防備,雙手用力推我胸口後,持續對我大小聲, 造成我胸口悶痛等語(見偵卷第10至10頁背面);復偵訊 時證稱:我是任職於國立中正文化中心的保全人員,102 年11月4 日我正在向另一位民眾解釋自由廣場內有不可以 騎腳踏車的規定時,我突然看到一輛腳踏車從自由廣場樓 外騎進牌樓內,基於職責我必須勸導,而當時我正在向另 一名民眾解釋,那輛腳踏車又距離我有點遠,我就先對那 輛腳踏車吹哨子,然後繼續向民眾解釋不可以騎腳踏車的 規定,結果被告汪泳明就突然從我右手邊走過來對我大聲 咆哮,我當時根本不知道他就是我剛才吹哨子的那輛腳踏 車車主,他就突然用雙手用力推我胸口,我一時不及防備 就被他推往後倒退了一步,我就問他為何要打我,他就說 什麼腳踏車為何要吹哨子,我又不是警察,我就與對講機 告訴長官說我被攻擊了,請長官協助報警。我沒有打被告 ,我被他推的時候雙手是放在後面的,被告一推我後,我 就以對講機請長官幫我報警,我根本沒有碰到被告等語( 見偵卷第32頁);復於審理時證稱:案發前我在牌樓向外 側的右手邊,跟一個民眾解說他為何不能騎腳踏車,因為 他有騎腳踏車,我看到左邊有輛腳踏車進入,我直接反應
就是拿哨子吹一下、且比了手勢,後來看到他停下來,停 在牌樓下,我不予理會,持續跟另一個民眾解說為何不能 騎腳踏車,後來汪先生跑到我面前對我大聲咆哮,說我憑 什麼對他吹哨子,我不是警察,怎麼可以對他吹哨子,我 那時莫名其妙,當下我不知道他是我吹哨鳴笛的那一位, 他咆哮之後,當時我跟他面對面,我手放在後面,他突然 雙手過來往我胸口上攻擊,雙手用掌推我,力道很大,我 向後倒退兩、三步,他推我時,距離我不到1 公尺。當下 我拿著對講機跟我們勤務中心協助報警,小隊長聽到就過 來了,大概五分鐘之內,小隊長問我,我跟小隊長說我勸 他不要騎腳踏車,他攻擊我,小隊長只是問一下,就跑去 問被告,因當時我很生氣,不想離被告太近。被告對我咆 哮過程中,我並沒有跟他發生口角爭執。案發時我身穿保 全的制服、佩戴警棍、腰帶、哨子、識別證。後來警察來 了,處理完,大概7 點半、7 點40左右,我就去台大醫院 驗傷,當下我是胸口悶痛、呼吸困難等語(見本院卷第30 至32頁背面)。
⒊證人陳榮周於偵訊時證稱:我在中正文化中心擔任駐警小 隊長,當時我在音樂廳值勤,我從對講機聽到林鴻龍說被 攻擊了,希望請勤務中心協助報警,我就以對講機問林鴻 龍說發生什麼事,林鴻龍說他被攻擊,我就趕緊到現場, 在我前往現場的途中還遇到一名路人告訴我說,有民眾在 推保全人員,我就說我知道,我正要趕往現場。到了現場 後,我就看到被告、林鴻龍站在現場,已經沒有在爭執了 ,我就先問被告說發生何事,被告就說他騎車進廣場時, 告訴人用手指他,他覺得保全態度不好,而且他說保全人 員還用手指他,他以為保全人員要攻擊他,所以就先出手 推保全人員,之後我就問林鴻龍發生何事,林鴻龍說因為 當時他在勸導其他民眾時,看到被告騎腳踏車進入廣場, 他就先吹哨勸導,然後接著向原先的那位民眾勸導,沒有 注意到被告靠近他,等到被告非常接近他並且動手推他時 ,他才知道原來被告就是剛才他吹哨的那位腳踏車車主。 當時我還告訴被告如果覺得保全態度不好,可以直接向文 化中心反應,不可以自行出手攻擊保全人員,被告還一直 辯解說是因為覺得保全態度不好才會動手推保全人員,我 就說那你也不能出手打人阿,林鴻龍這時覺得被告都一直 亂講,還拿起手機再報警一次,後來我們3 人在原地等到 派出所到場。我在場與被告2 人交談期間,被告完全沒有 向我提及林鴻龍有出手打他這件事。警察到場瞭解狀況時 ,被告也完全沒提到林鴻龍有打他的事等語(見偵卷第32
頁背面);復於審理時證稱:我是國立中正文化中心駐警 隊的小隊長,案發當時正在值班中,102 年11月4 日下午 7 時許,我聽保全人員在對講機呼叫請勤務中心通知仁愛 派出所,我聽到對講機就直接在對講機詢問什麼事,我們 保全人員說他勸導腳踏車違規進入遭民眾往胸口推一把, 我就前往處理,我要到現場途中,剛好有一個民眾跟我閃 身過去,跟我說有民眾在推我們保全,我說我現在要過去 現場處理。到現場,他們已經沒有在爭執了,我請他們兩 人說誰先講述經過,汪先生說要先講,他表示他要騎腳踏 車進入廣場,遭保全人員制止,他覺得保全人員態度不是 很和善,所以起衝突,說我們保全人員指著他,他以為保 全人員想攻擊他,所以他就先推,後來我詢問被告,我們 保全人員有無碰到他,他說沒有。接著我們保全人員講述 經過,說他之前勸導一個先生騎腳踏車進入,正在勸導時 ,被告騎腳踏車要進來,林鴻龍看到吹哨制止,被告覺得 保全態度沒有和善、客氣,應該是這樣跟他起衝突,被告 說保全手指著他時,以為要攻擊他,所以用手推了保全人 員。我們保全覺得被告所說跟他的有出入,所以他決定自 己打電話報警請仁愛所的人過來,仁愛所後來有派兩個員 警過來,我有先跟警方解釋,警方有再跟汪先生講,在警 方還沒有來之前,我們有跟被告說保全勸導他沒有講三字 經、也沒有動手,只是自己手指著他,他以為保全要攻擊 他,汪先生就先出手推保全人員,這就不對了,當時被告 聽到我這樣講也沒有表示什麼。當時我問林鴻龍有無受傷 ?林鴻龍他說汪先生大力推他一把,推得他胸口有點痛, 林鴻龍跟之前騎腳踏車的人溝通時,沒注意到汪先生突然 過來,突然推他一把,不注意的時候被推的等語(見本院 卷第33頁至第34頁)。
⒋承上⒉⒊,本院審酌證人林鴻龍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 述案發經過明確,主要情節前後大致一致,並無明顯瑕疵 可指,且與證人陳榮周於偵訊、審理時證稱其經告訴人以 對講機通報後,在到現場過程中,路人告知有民眾推保全 人員,及其到現場後,被告自承有手推告訴人之情節互核 相符。而證人陳榮周案發時係中正文化中心之駐衛警,具 維持兩廳院秩序、安全之公權力執法身分,且與被告、告 訴人無利害關係,衡情應無甘冒偽證刑責,而誣陷被告之 理。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包括 胸口挫傷之傷害,佐以證人林鴻龍證述其遭被告推後造成 胸痛等語,及證人陳榮周證述案發後第一時間告訴人有告 知有胸痛之情形等語(此部分傷勢之認定詳後述),此核
與告訴人林鴻龍指訴被告確有手掌推告訴人胸口所可能受 之傷勢吻合。況被告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即向到場處理之 證人陳榮周自承有用手推告訴人,而告訴人胸口遭被告以 手推攻擊後,立即通報駐衛警及報警處理,並隨即至醫院 急診驗傷(詳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約當日20時02分至醫院 急診),本院綜合上情,認證人林鴻龍、陳榮周上開證詞 ,具有相當高之可信度,應可採信,被告辯稱沒有用手推 告訴人云云,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
⒌至起訴意旨雖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之記載,認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有「胸口挫傷」 等傷害。惟經本院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關於 本案診斷證明書所載之胸口挫傷位置、大小及傷勢狀況? 如以手掌大力推胸部(隔著衣服),是否有可能會造成如 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經該院覆稱:「......二、依病 歷記載,林鴻龍主訴被人用力的用手推胸口,造成胸痛, 並無明顯可見外傷,經胸部X 光、心電圖及抽血檢查(血 球與心肌酵素)並無異常。三、以手掌大力推胸部(隔著 衣服),有可能造成附件所載之傷勢(無明顯可見外傷之 胸口挫傷)。」,有該院103 年4 月23日校附醫秘字第00 00000000號函檢附之受理院外機關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函 暨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54頁)。本院審酌 (1) 依上開醫院函文,既無從於告訴人胸口看到明顯可見 外傷之外觀,則為免誤會,文字上應依該函文所載被告受 有「無明顯可見外傷之胸口挫傷」為準。(2) 本院綜合全 卷證資料,既可認被告確有雙手用力推告訴人之事實,則 證人即告訴人林鴻龍證稱其因此受胸痛等語,佐以證人陳 榮周證述告訴人於案發現場有告知其胸痛,及上開函文表 示告訴人至醫院診斷時,有向醫師主訴胸痛,均與被告胸 口遭被告手掌用力推可能所受之傷勢相符,即可採信。是 起訴書所載告訴人所受傷勢,應修正為「胸痛、無明顯可 見外傷之胸口挫傷」之傷勢,附此敘明。
(三)另被告請求調查證據:告訴人所受傷勢,係其自己用刮沙 板刮出來再去醫院驗傷,希望告訴人用手推我胸部,看我 胸部是否有挫傷?且請一個人胸部刮沙後,至臺大醫院檢 查,如此臺大醫院是否會開出驗傷單?另請警方的跆拳道 教練來問,是否用拳頭打會不會這樣就好了?(見本院卷 第34頁、第101 頁)。惟本案被告確有以雙手用力推告訴 人胸口乙節,已認定如前,則告訴人受有胸口方面之傷勢 ,衡情並非不可能。且告訴人如有意假造傷勢,其大可事 後於胸口弄出明顯外傷,再至醫院驗傷,然本案告訴人至
醫院僅主訴「胸痛」,醫師診斷後認胸口係受有「無明顯 可見外傷之胸口挫傷」等傷勢,已如前述,則本案應無被 告所稱告訴人係自行以刮沙等方式弄出外傷傷勢再去醫院 驗傷之造假情形。是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自無調查上 開證據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被告上開辯解,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不滿告訴人吹哨取締之態度,不知理性溝通, 竟出手推告訴人之胸口,致其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屬非 是,惟念及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 、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被告犯後態度不 佳、沒有道歉,且又告其傷害,不願意與被告和解,見本 院卷第17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出示名片1 張,並稱:「我哥哥是 在○○○(某政府機關,詳卷),請法官高抬貴手」等語 (見本院卷第103 頁審判筆錄及第104 頁名片影本)。本 院認被告上開當庭所為,圖以證據以外之壓力,企圖影響 司法審判,不僅對其所犯本案毫無任何助益,且褻瀆司法 審判之嚴正性與公平性,應予公開嚴正指責,附此敘明。(四)另本案被告汪泳明於警詢時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指稱 案發時遭告訴人林鴻龍毆打,而受有左手指瘀傷、背部疼 痛之傷害云云(見偵卷第6 頁背面),復於偵訊中具結作 證稱告訴人林鴻龍一拳打我的手,又一拳打我的肚子云云 (見偵卷第31頁背面),然此部分業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 起訴處分,故被告是否涉及誣告或偽證之罪嫌,自應由檢 察官另行依法處置,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第2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顧正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