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3年度,1667號
TPDM,103,審易,1667,201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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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士翔
      張旭光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7
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戴士翔張旭光於民國10 3 年3 月24日上午7 時5 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 之2 「劉備水煎包」店門口,因行車糾紛而起爭執,其2 人 竟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互相扭打,且被告兼告訴人 張旭光於過程中持安全帽毆打被告兼告訴人戴士翔頭部,造 成被告兼告訴人戴士翔受有臉部擦傷之傷害,被告兼告訴人 張旭光亦受有頸部挫傷、左腳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兼告訴 人戴士翔張旭光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 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 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兼告訴人戴士翔張旭光所涉傷害罪嫌經檢察官起 訴,認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 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兼告訴人戴士翔、張 旭光分別具狀撤回本件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 (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 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古瑞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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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