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3年度,1664號
TPDM,103,審易,1664,201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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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
8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佳賢於民國103 年3 月3 日下午 1 時45分許,因所駕駛之營業用小貨車停放於臺北市萬華區 貴陽街二段82巷內卸貨,致駕駛營業用小客車之司機即告訴 人張正吉無法自該處通行,嗣被告將車輛移至貴陽街二段82 巷與永福街口後,因不滿告訴人仍遲未通過,使其無法返回 原地繼續卸貨,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 及毀損之犯意,持木棍毆打告訴人之腰部,致告訴人受有左 腰10×10公分瘀青之傷害,再以徒手搥打告訴人所駕駛車輛 之引擎蓋及後照鏡,使引擎蓋鈑金凹陷及後照鏡破損,足以 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 罪及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 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 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所涉傷害等罪嫌經檢察官起訴,認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及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嫌,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第357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與被告和解成立,被告亦已賠償完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 件傷害及毀損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5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古瑞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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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